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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谢某某居住权协议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3-03-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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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XGGGY1670768073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申请人刘某某于20XX年XX月XX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亲生父母的房屋遗产公证,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公证员经审核确认:刘母于1996年5月病故,刘父于2019年4月病故。刘父与谢某某于1997年12月再婚,再婚时双方各自的子女均已成年,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刘某某申请继承的房屋为亲生父母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她的祖父母和外祖父均在各自的子女之前死亡。据刘某某陈述:她的所有兄弟姐妹均自愿放弃父、母亲的房屋遗产继承权,继母谢某某自愿放弃丈夫在房屋中的遗产份额的继承权,因此房屋最终由刘某某一人继承。

公证员向谢某某告知了《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规定和放弃继承权的法律后果后,询问谢某某的意见。谢某某表示无意继承丈夫在房屋中的遗产份额,晚年生活有自己的亲生子女赡养和照顾,没有后顾之忧。但公证员感觉到老人流露出犹豫不决的神情,与其进一步交谈后,得知老人与丈夫在该房屋中居住多年,非常眷恋这里的生活环境,愿在此安度余生。老人与继子女的关系都不错,子女刘某某也答应继承房屋遗产后,会让继母一直在此居住,但老人仍然心存顾虑,担心今后万一与刘某某的感情淡化,影响她在此居住。针对老人的担心,公证员向二人讲解了《民法典》第十四章有关居住权的规定,建议二人在办理继承房屋遗产公证时另行签订《居住权协议书》并办理公证,刘某某在办理继承房产的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时一并登记谢某某的居住权。刘某某和谢某某欣然接受了公证员的建议,双方都达到了自己的意愿。

在公证实务中,经常会遇到老年再婚夫妻一方放弃继承已故配偶的房屋遗产但又想保留居住权的情况。附条件放弃继承权并无法律上的明确禁止,所附的条件不违反法律,应该确定有效。为放弃继承权的老年人设立居住权,不失为减少继承纠纷、融洽继父母子女关系、保障老年人合法利益的有效方式。

设立居住权,应当按照《民法典》物权编中居住权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并向登记机构办理居住权登记。

【公证书格式】

居住权协议书

甲方: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

乙方:谢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

甲乙双方系继母女关系。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居住权协议书》条款如下:

一、甲方在继承父亲刘某德名下位于靖安县XXXX的一套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XXX)中保留乙方的居住权。甲方在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时,一并登记乙方的居住权。

二、乙方居住的条件为其在该房屋中的现有居住状态。乙方在生之年,甲方不使用该房屋,不得将房屋出租或出借,不得干扰乙方的正常生活。

三、居住权期限直至乙方死亡时消灭。

四、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靖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不动产权登记部门一份,公证处留存一份。协议自双方签名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名):刘某某       乙方(签名):谢某某

协议签订时间:XXXX年XX月XX日


公  证  书


(XXXX)赣宜靖证内字第XX号

申请人:甲方: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XXXX。

乙方: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XXXX。

公证事项:居住权协议书

甲、乙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居住权协议书》公证。

经查询核实: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居住权协议书》。甲、乙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书约定的条款具体、明确。公证员已告知了设立居住权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双方自愿签订该协议书。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刘某某与谢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来到本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居住权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该法典的相关规定,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属实。

前面的《居住权协议书》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靖安县公证处

公证员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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