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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精神残疾人的监护协议书公证

  • 案例时间:2023-03-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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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GGGY1665382580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甲女士来到公证处咨询表示,其父母均已去世,二位老人的三位子女欲共同继承老人在本地的一处房产,甲女士弟弟丙患有二级精神残疾,有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丙平时不能与人正常沟通,生活自理能力欠缺,且丙未婚无子女。甲女士还有一个大哥,定居重庆,很少回来探亲。自父母去世后,一直由甲女士照管丙的生活起居。

针对该情况,公证员韩某与当地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沟通,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提供法院出具的关于丙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书。但是甲女士表示目前向法院申请宣告程序不太现实,她已经问过法院,法院要求将丙带到法官面前,而丙的精神和身体状况都很差,万一丙犯病伤害到其他人,她年事已高,无法妥善处理。

公证员韩某认为,对于成年人精神残疾的认定,法院宣告不是必经程序,且本次继承方案为共同继承,并不涉及对丙的财产处分,而是使其纯获益的行为,故按照法律规定的由监护人代理接受继承并办理继承登记事宜即可。根据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甲女士及其大哥是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协议确定丙的监护人。在公证员的建议下,甲女士与其大哥协商由甲女士作为丙的监护人并就房产继承登记事宜签署监护协议书并办理公证。

本处受理了甲女士的监护协议书公证以及继承权公证后,走访了丙居住的社区居民,又和丙的主治大夫进行了沟通,从多方面确认了丙的精神状况,先后出具了监护协议公证书和继承权公证书。在办理继承登记时,本处就监护协议书公证书的使用提出了法律意见,不动产登记中心采纳了本处的法律意见,未经法院宣告程序,顺利为丁女士办理了过户事宜。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冀廊三证民字第××号

申请人:

甲方: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乙方:甲,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公证事项:监护协议书

甲方和乙方于××年××月××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监护协议书》公证。

经查,甲、乙双方系兄妹关系。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丙(公民身份号码:××××)的监护事宜订立了前面的《监护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甲、乙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具体、明确,双方签订协议意思表示真实。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甲、乙双方于××年××月××日,在河北省××市公证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监护协议书》。甲、乙双方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协议书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按手印属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公证处

公证员

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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