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郑州市公司股权继承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3-04-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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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YGGGY1660011120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某日,王某丙来到公证处咨询,称其配偶史某是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是史某于今年5月份因意外突然去世。她去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时候,工商部门要求她先办理公证,并且要求公证员在公证书中注明变更后股东股权的具体份额,但她不知道该怎么办理。公证员告知王某丙需要先办理股权继承公证之后,由通过继承取得股权的股东持继承公证书才能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公证员经了解,史某所在的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史某占有该公司50%的股权,史某的父亲史某甲和母亲王某乙均健在,史某与配偶王某丙共育有两个子女,长子史某丁、长女史某戊(均是未成年)。本公证员对王某丙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进行了审查,并通过查询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留存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公示的该公司信息,确认以下事实:一、史某在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占有该公司注册资本的50%,史某在该公司的股权是史某和妻子王某丙的夫妻共有财产。二、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中没有关于股东资格继承的特别约定,史某的任何一个合法继承人均有资格成为公司的股东。
史某的父亲史某甲和母亲王某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上述公司股权。史某的妻子王某丙自己表示继承公司股权,同时亦代表史某丁、史某戊明确表示继承公司股权。公证处根据每个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分别做出了放弃继承的声明公证书和继承股权公证书。关于股权的具体分配,原则上按照《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每个继承人均分遗产,鉴于本案标的均分不便于登记,按照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公证员向法定代理人(即法定继承人之一)王某丙进行了法律解释,王某丙作出了适当让步。最终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公证书,顺利完成了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
【公证书格式】
公证书
(20XX)豫郑黄证民字第XXXX号
申请人:
史某甲,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XXXX。
王某乙,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XXXX。
王某丙,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XXXX。
史某丁,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XXXX。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XXXX。
史某戊,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XXXX。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XXXX。
被继承人:史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XXXX,生前住河南省郑州市XXXX。
公证事项:继承公司股权
申请人史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史某丁(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史某戊(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因继承被继承人史某的遗产,于二〇XX年XX月XX日向本处提出公证申请,并主要提供了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营业执照(副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调档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明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我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上述申请人对下列事实进行了确认,并表示自愿承担举证不实或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一、被继承人史某于XX年XX月XX日因意外在河南省郑州市死亡。
二、被继承人史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共有五人:
史某甲,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XXXX,是被继承人的父亲;
王某乙,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XXXX,是被继承人的母亲;
王某丙,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XXXX,是被继承人的配偶;
史某丁,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XXXX,是被继承人的长子;
史某戊,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XXXX,是被继承人的长女。
三、被继承人史某生前系XX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该公司50%的股权,属于被继承人史某与其配偶王某丙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中的一半属于被继承人史某的遗产。
四、据申请人称:被继承人史某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经查询中国公证协会综合信息平台与中国公证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系统中备案的遗嘱公证信息,未发现被继承人史某立有遗嘱的记录。申请人对被继承人史某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无争议,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五、现王某丙、史某丁、史某戊均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史某的上述遗产,史某甲、王某乙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史某的上述遗产。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和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史某与王某丙的上述夫妻共有财产的一半为被继承人史某的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史某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即由王某丙、史某丁、史某戊、史某甲、王某乙共同继承。现继承人史某甲、王某乙均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史某的上述遗产由王某丙、史某丁、史某戊三人共同继承,即各继承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5%股权的三分之一。为便于工商登记,王某丙同意自己在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占有的股权为33.2%,史某丁占有的股权为8.4%,史某戊占有的股权为8.4%(未成年人史某丁、史某戊的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丙代为行使)。 继承人在取得本公证书后应当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
公证员
20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