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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偶儿媳继承权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3-04-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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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XJGGGY1660098468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2022年X月X日,崔X虎到公证处称其奶奶杜某莲于2014年10月26日因病死亡,生前在储蓄所存有存款,现因要继承并领取上述存款到公证处办理存款继承公证。

经公证员了解,杜某莲与崔某才系原配夫妻,育有一女崔某平、一子崔某年;杜某莲的父亲杜某海与母亲李某娥亦系原配夫妻;杜某莲的父母皆先于杜某莲死亡;杜某莲的儿子崔某年、丈夫崔某才皆先于杜某莲死亡;丈夫崔某才的父母皆先于崔某才死亡;丈夫崔某才死亡后上述存款未办理继承,也未立有遗嘱进行处分。儿子崔某年先于崔某才死亡,其死亡后由儿媳李某梅赡养崔某才、杜某莲直至死亡。

受理后,公证员告知崔某虎,该笔存款虽然只登记在杜某莲一人姓名,但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上述夫妻财产为被继承人崔某才、杜某莲的夫妻共有遗产。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崔某才、杜某莲的父母均先于崔某才、杜某莲死亡;崔某才、杜某莲的儿子崔某年先于崔某才、杜某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崔某年的儿子崔某马、崔某虎是崔某年的代位继承人。儿子崔某年死亡后由儿媳李某梅赡养崔某才、杜某莲直至死亡,李某梅尽主要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儿媳李某梅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崔某才、杜某莲的继承人为儿媳李某梅、女儿崔某平、孙子崔某马、崔某虎。

2022年X月X日,李某梅、崔某平、崔某马、崔某虎带着所需证明材料来到公证处。公证员查明当事人所述情况属实,并为他们办理了继承权及放弃继承权公证。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22)XXX证民字第XX号

申请人:李某梅,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身份证住址:XXXX。

被继承人:崔某才,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生前住址:XXXX。

                    杜某莲,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生前住址:XXXX。

公证事项:存款继承

申请人李某梅因继承被继承人崔某才、杜某莲的存款,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存款继承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李某梅、崔某马、崔某虎、崔某平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XX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XX县XX乡人民政府、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历史户成员信息;存单等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向申请人告知了办理该项公证的有关法律规定、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均表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及陈述的事实均真实无误,如虚假或遗漏,对他人包括公证机构造成损失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崔某才于2013年9月16日因病死亡,杜某莲于2014年10月26日因病死亡。

二、继承人李某梅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崔某才、杜某莲生前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杜某莲生前在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储蓄所的存款。户名:杜某莲,账号:XXXX,共计人民币金额:XXXX元存款及利息(具体数额以银行结算为准)。

三、被继承人崔某才的配偶杜某莲;儿子崔某年;女儿崔某平;父亲崔某江、母亲刘某英;杜某莲的父亲杜某海、母亲李某娥;崔某才、杜某莲的儿媳李某梅;崔某年的儿子崔某马、崔某虎。

其中,崔某才的父亲于1978年7月24日、母亲于1980年6月3日均先于崔某才死亡。杜某莲的父亲于1983年3月21日、母亲于1980年2月23日均先于杜某莲死亡。崔某才、杜某莲的儿子崔某年于2004年6月16日先于崔某才、杜某莲死亡。

四、崔某年死亡后崔某才、杜某莲由儿媳李某梅赡养直至死亡。

五、被继承人崔某才、杜某莲的继承人自述,被继承人崔某才、杜某莲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除本公证书第三条所列继承人外无遗漏其他继承人,否则,同意返还其他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六、现李某梅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崔某才、杜某莲的存款;崔某马、崔某虎、崔某平均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崔某才、杜某莲的存款,于2022年1月10日在本处签署了《放弃继承声明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上述夫妻财产为被继承人崔某才、杜某莲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崔某才、杜某莲的父母均先于崔某才、杜某莲死亡;崔某才、杜某莲的儿子崔某年先于崔某才、杜某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崔某年的儿子崔某马、崔某虎是崔某年的代位继承人。儿子崔某年死亡后由儿媳李某梅赡养崔某才、杜某莲直至死亡,李某梅尽主要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儿媳李某梅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崔某才、杜某莲的继承人为儿媳李某梅、女儿崔某平、孙子崔某马、崔某虎。现崔某马、崔某虎、崔某平均表示放弃被继承人崔某才、杜某莲的上述遗产。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崔某才、杜某莲的上述存款由其儿媳李某梅一人继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XX省XX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章或签名)  

XX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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