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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郭某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

  • 案例时间:2022-09-30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JLLGLD1660527106526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6>【案情简介】

郭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为:220023175602008。主险为人保寿险健康一生两全保险,附加险为健康一生防癌疾病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和以后各期到期的保险费,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生效。2020年4月21日原告身体不适,去四平某医院就医,经诊断其患有卵巢恶性肿瘤,属于人寿保险附加健康一生防癌疾病保险条款2.3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予以给付保险金。根据主合同保险条款和本合同条款2.1,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为此被告应给付原告给保险金20万元。但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后,被告作出了解除与原告的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不予理赔的决定。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为:220023175602008。主险为人保寿险健康一生两全保险,附加险为健康一生防癌疾病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和以后各期到期的保险费,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生效,有保险合同为证。

二、原告现在患有卵巢恶性肿瘤,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在四平某医院确诊患有卵巢恶性肿瘤,属于附加险健康一生防癌疾病保险条款2.3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予以给付保险金。根据主合同保险条款和本合同条款2.1,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为此被告应给付原告给保险金20万元。

三、被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以理赔决定书告知原告:解除合同,退还已经缴纳的保险费。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对于其主张应负举证责任,但庭审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投保人即原告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原告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原告是通过保险代理人赵某某(原告的同学)订立的保险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明确告知自己做过手术,但代理人告知不用填写,为此原告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并未违反《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违反了《保险法》第16条,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也无权解除合同,因为保险法对于保险人此项解除合同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即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本案,原被告合同已成立近5年时间,为此被告解除保险合同无效。

四、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20万元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的意义在于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保险人进行理赔的费用来自各投保人,保险人只不过是一个管理者,为此,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不能动辄拒赔,而是要尽量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即进行赔付。本案中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被告不具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理由,解除合同应为无效,被告应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并给付原告20万元保险金。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时采纳。

【判决结果】

判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郭某某20万元保险金;

诉讼费用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裁判文书】

(2020)吉0302民初1981号。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关于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实践中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往往不认真询问被保险人的与保险有关的情况,一旦出现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便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本案中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但保险人的代理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为此应认定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况且本合同成立已经超过两年,即使存在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保险人不得主张解除合同。

【结语和建议】

保险的意义在于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为此保险人应当本着诚信原则,认真积极履行赔付义务,节约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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