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协议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3-04-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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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NMGGGGY1646104486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近日,岳先生和刘女士来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办理《股权代持协议书》公证。
经了解,岳先生为XXX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发起人和实际控制人,由段某某代岳先生持有50%股份,刘女士代岳先生持有50%股份,后段某某将代岳先生持有的50%股份转移到刘女士名下,由刘女士代岳先生持有100%股权,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到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
股权代持行为虽然在公司法中并没有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的规定,股权代持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公证员审查了双方当事人身份,并审核了相关证明材料,并且明确告知双方股权代持的法律行为及后果。同时告知代持人,应该履行本协议的条款,不得损害隐名股东的相关权益,并告知隐名股东,股权代持的相关法律风险。
双方当事人对于公证处告知的内容均已表示知晓。
根据上述证明材料以及公证员审查结果,本公证处为其出具了公证书。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XXXX)鄂XX证内民字第XX号
甲方:岳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乙方:刘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公证事项:股权代持协议书
甲、乙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公证。
经查,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共同订立了前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XXX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XXXX万元出资(该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甲方岳某某与乙方刘某某于XXXX年X月XX日自愿签订了前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双方确认《股权代持协议书》上的签名、捺印是本人真实所为。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捺印均属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信公证处
公证员
XX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