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律师甲受委托来到公证处申请继承公证,被继承人A于2006年在日本死亡,被继承人A与B于2002年在日本协议离婚,离婚后A未再婚。B于2016年死亡。被继承人A与B有四个子女:C、D、E、F,A和B的父母亲均先于其本人死亡。上述A、B、C、D、E、F均为日本国籍。A和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A在苏州购买取得一处房产,房产登记在A名下。经查,A生前没有处分上述财产的遗嘱,没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A与B生前没有签署夫妻财产约定,离婚协议书未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C、D、E均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继承上述遗产,F表示要求继承上述遗产并委托律师甲代为办理。
律师甲提交了A、B的死亡证明、日本的户籍、离婚协议书、C、D、E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以及亲属关系声明、F的委托书,上述文书均经过公证并经过中国驻日本使领馆认证。
公证员认为,此案是涉外法定继承公证,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又因A死亡时间是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根据相关规定,应适用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份额等解决继承问题。
据此,公证员对律师甲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本案中,继承人的顺序、继承人情况材料均清晰,唯独在确认被继承人遗留有的上述遗产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时与不动产登记部门产生争议。该房屋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工作人员认为,虽然上述房屋登记被继承人A名下,但该房屋系被继承人A与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另一方没有放弃产权,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公证员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均为日本国籍,根据日本民法典762条的法律规定,财产分别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取得的财产,为其个人财产。被继承人A遗留有的房屋是否属于A和B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问题,中国和日本两国法律给予了不同的定性,法律适用的不同将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从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深刻的影响,这就要求公证员对法律关系进行识别。
公证员认为,办理涉外法定继承公证案件的先决问题,就在于确定被继承人所留下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对夫妻间财产的权属予以认定。该权属的认定应当先于遗产继承而发生。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在本案中,被继承人A的法定继承人一致确认,被继承人A与B在日本登记结婚,亦在日本协议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财产进行约定,离婚时也未提及本案中涉及的房产。被继承人A生前经常居所地在江苏苏州,B经常居所地在日本。故不存在共同经常居所地,只能选择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即日本民法典中的夫妻财产制度。
据此,上述被继承人A遗留有的财产,应该属于被继承人A单独所有的财产。然后再根据我国继承法律制度对继承人顺序、范围进行认定。最终,上述案件中A遗留有的财产由继承人F一人继承。公证员出具的公证书也得到了不动产登记部门的认可。
继承公证是公证员的主要业务之一,涉外继承占比重也越来越大,公证员在审查涉外继承证明材料时需要解决好法律冲突,区分好涉外案件中的夫妻财产法律关系和涉外继承法律关系,准确适用涉外继承公证中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以适应新形势下涉外公证法律服务的现实要求。
公证书
(2021)苏苏苏证字第XXX号
申请人:XXX,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日本护照号码:TS5371390,现住日本。
委托代理人:XXX,男,1991年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继承人:A,男,1941年8月30日出生,生前住日本。
公证事项:继承
申请人因继承被继承人A的遗产,委托XXXX于2021年4月7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一、有关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被继承人A的死亡证明;
三、亲属关系证明;
四、财产凭证;
五、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本处向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XXX告知了继承公证的法律意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人申办公证的权利义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XXX承诺所提供的上述材料真实无误,并承诺提供的上述材料如有虚假或有重大遗漏,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返还继承的财产,愿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XXX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XXX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A于2006年6月4日在日本死亡。
二、被继承人A与B于2002年8月20日离婚,A离婚后生前未再婚。被继承人A有四个子女:C、D、E、F;被继承人A的父母亲均先于其本人死亡。
三、申请人向本处申请继承下列财产中属于被继承人A的遗产:登记在被继承人A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市丰盛花园X幢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新区字第XXXXX号,建筑面积:74.37平方米)的房屋。
据上述法定继承人一致确认,上述房屋系被继承人A和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登记在被继承人A一人名下。被继承人A和B生前未签订关于上述房屋的任何财产约定或分割协议。被继承人A生前经常居所地为江苏苏州,B生前经常居所地为日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及被继承人A和B的共同国籍国法律即日本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述房屋是被继承人A的个人单独所有财产,是A的遗产。
四、据上述法定继承人称,被继承人A生前生前无处分上述遗产的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处分上述遗产的遗赠扶养协议,经查询中国公证协会综合信息平台与中国公证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系统,A生前无处分上述遗产的公证遗嘱。继承人对A生前无处分上述遗产的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五、现F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A的上述遗产。继承人C、D、E均以书面形式表示自愿放弃继承被继承人A的上述遗产并承诺绝不反悔。
根据上述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述房屋是被继承人A的遗产,被继承人A的上述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现因被继承人A的父母亲均先于A死亡,A离婚后生前未再婚,被继承人A的子女C、D、E均放弃继承被继承人A的遗产,故兹证明被继承人A的上述遗产由F一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
公证员
XX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