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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期间银行让利小微企业开展专项授信业务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3-04-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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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GGGY1609747610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武汉某建材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建材制造及批零兼营、水泥及水泥制品批发、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等经营业务的小微企业。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该公司订单锐减,业务几近停滞,收入大幅下降,另一方面还承受了供应链货款结算、员工工资等开支压力,企业生产经营一度陷入困境。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支行知悉该情况后,主动开展银企对接服务,将原贷款还本付息延期,同时针对该企业现有资金链短缺问题,根据疫情期间相关政策,同意开展专项授信业务,为企业另行提供一笔贷款,并着力降低贷款发放利率,进一步让利于该企业。

为平衡企业流动资金需求,把控金融机构信贷风险,银行与贷款企业协商一致,主动寻求公证服务,共同申请对双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办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处收到双方申请后,公证员充分告知了申请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法律意义与法律后果,确认双方公证意愿真实无误。同时考虑到企业受疫情影响资金状况不佳,公证处主动作为,高效及时受理了案件,并依据相关政策为企业免除公证费用,出具了公证书,银行在收到公证书的当天放款给企业,企业才得以复工复产。

强制执行类公证书不仅具有真实合法性,而且具有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同样的强制执行效力。当债务人应履行到期义务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债权人可持经过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持该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有诚信履约的债务人而言,赋予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可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减少合同纠纷,提高合同效率;对债权人而言,可以通过强制执行,避免在合同争议发生时,将大量的精力耗费在漫长的诉讼程序中,节省双方当事人可能因为冗长的诉讼程序所带来的时间、金钱、劳力等耗费,有助于提高金融机构对小微企业的信用风险评价和管控水平,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积聚。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20)鄂XX内证字第XXXX号

申请人:

授信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行,营业场所:武汉市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A,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受信人: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B,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公证事项:对《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授信人、受信人双方于2020年XX月XX日共同向本处申请对前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XXXX)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上述当事人于2020年XX月XX日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前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行申请授信额度金额人民币XX万元整,授信额度存续期为XX个月,自2020年XX月XX日至20XX年XX月XX日止,前XX个月为分项授信额度使用期。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前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无疑义。双方在订立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授信币种、数额、期限、贷款担保方式及其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时约定该授信合同项下单项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以单项业务合同、凭证等相关文件为准,根据授信合同签署的各单项业务合同构成授信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授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授信合同及补充合同或授信合同项下具体每笔授信业务签订的合同,双方一致同意强制执行效力同样及于补充协议和单笔授信业务,无需再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手续。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受信人特别承诺:若发生合同项下不能履约情况,自愿直接接受法院强制执行。本处已告知以上当事人强制执行公证的有关法律规定、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双方就受信人违约时本处应授信人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前的核实内容、程序达成了明确、具体的约定。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受信人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与授信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行于2020年XX月XX日签订前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双方当事人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手印、印章均属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自前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

                                                                公证员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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