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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集团公司诉某制造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2-09-30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HNXLGLD1610956648526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广东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起诉江门市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作出(2011)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58号生效判决,判令制造公司向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余万元和违约金100万元。制造公司提起的质量纠纷诉讼和挂靠赔偿纠纷诉讼,均被法院驳回。在广东高院(2011)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58号判决作出不久,制造公司与应某哲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已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28号生效判决确定集团公司未借款,且制造公司与林某传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给集团公司造成了巨额财产损失。制造公司在明知其诉讼请求不成立的情况下,依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查封了集团公司账户1300万元存款,数年来造成集团公司各项损失1047.5万元。林某传提供其不动产为制造公司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集团公司认为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制造公司之过错导致集团公司财产遭受损失,故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向法院提起诉讼。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集团公司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制造公司在与集团公司、应某哲等人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错误,给集团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制造公司在其原不当得利诉讼之前,已经明知广东高院的生效判决对集团公司与案外人应某哲的借款关系予以了否定,即原不当得利纠纷的诉请事由已经另案处理过了,但是其为了达到躲避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其应支付集团公司工程款的义务,却仍然串通应某哲,在毫无关联的益阳中院另行提起诉讼,并恶意冻结集团公司银行账户资金。最后经两级法院四次审理,制造公司诉请的事由再次被否认、被驳回。两个案件的发生及结果,均证实制造公司系故意制造诉讼,故意冻结集团公司财产,在其诉中保全行为中存在重大过错,其主观意图很明显为故意,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制造公司恶意冻结集团公司公司银行账户资金高达1300万元,时间长达4年9个半月,在这段期间内,集团公司账户上的资金无法使用、无法利用该资金投资获利、无法取得借贷利息,如此巨额资金的冻结给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很大的不便。同时,原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和二审,集团公司为了应诉派员多次往返于益阳、广州、长沙等地,并聘请律师出庭,其所有的差旅费用和律师费用均是因为被告制造公司恶意诉讼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即集团公司的损失与制造公司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集团公司诉请两被告赔偿1300万元的放贷利息以及律师费等诉讼支出费用共计1047.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二、林某传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林某传为制造公司提供财产担保为制造公司成功取得法院的保全裁定提供了帮助,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林某传应与制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林某传作为制造公司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人,依法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制造公司在原不当得利案件中存在保全错误的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赔偿集团公司损失的侵权责任,林某传作为帮助人、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9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9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门市某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广东省某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1287651.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广东省某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对林某传名下江门市江海区XX苑X幢的房屋别墅以及对应的土地(房屋使用权:粤房地证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江国用(2011)第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林某传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江门市某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江门市某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广东省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制造公司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2、制造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给集团公司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及承担;3、林某传是否应当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不予追加吕某晃、应某哲为当事人是否程序违法。

关于焦点1,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对于制造公司是否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过错的认定,应当根据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审查其提起诉讼是否合理,还应审查财产保全措施持续期间是否存在应当合理预见保全错误而仍不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情形,综合认定制造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及构成保全错误的时间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生效判决未循法定途径被推翻之前,制造公司对其基于现有证据再次向集团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有合理认知。但是,考虑到在不当得利案中起诉的另一被告应某哲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当事人,对于应某哲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中能否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制造公司在起诉之时尚难以做出相应判断,制造公司所提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因此仍存在不确定因素,且不当得利纠纷案生效判决也未认定制造公司与应某哲系串通制造虚假诉讼。基于前述情形,尚不足以认定制造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之时即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另一方面,基于财产保全是持续性的行为,认定申请人是否保全错误,还应当进一步审查其在保全措施持续过程中是否审慎对待其申请保全行为及是否合理注意其保全行为可能给被申请人利益造成损害。本院对该案二审过程中,应某哲仍未能就借款事实提交证据。此时,制造公司对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新的证据应已有充分认知,再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已就其对集团公司的诉讼主张予以实体驳回的情形,制造公司对其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是否合理及保全错误的风险应能形成合理预见及判断。但其在本院以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后,再次提出续封申请,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故,自制造公司申请续冻之日起,应当认定其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情形。制造公司申请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构成保全错误,制造公司关于其保全不存在错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关于焦点2,对于损失金额的认定,综合考量制造公司申请续冻虽然存在过错,但其提起诉讼之时尚不足以认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也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其系与应某哲虚构诉讼,以及集团公司账户资金在被冻结期间计入了存款利息且集团公司未就其具体损失提供证据等情形,本院以制造公司的续冻申请经法院准许之日集团公司账户内被冻结的金额11916568.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5月23日计算利息,认定因错误保全造成的损失为1609564.24元。同时,集团公司作为建设施工企业,对其项目部及人员管理不当,存在过错,亦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但其过错不是导致制造公司错误申请保全的主要原因,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院酌定由集团公司自行承担20%责任,制造公司按80%比例对错误保全损失承担责任,即1609564.24×80%=1287651.39元。

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财产保全措施系因申请而采取,申请保全错误的行为主体是申请人制造公司,林某传为制造公司提供保全担保,不属于共同侵权,但其应当按照承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林某传出具担保书,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不具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林某传承担的担保责任应以其提供的担保财产为限,在其承担责任后并依法有权向制造公司追偿。

关于焦点4,吕某晃、应某哲均不是申请财产保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并无程序违法之处,制造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关于申请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是否错误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而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不能仅以申请申请人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还要考虑申请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及保全对象是否合理,是否基于合理的认识,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并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

本案中,申请人制造公司与被申请人集团公司的不当得利案在经由广东省高院再审判决为集团公司不存在借款事实后,申请人应当意识到其财产保全申请存在不当并应当及时予以申请解除。而基于财产保全的持续性行为,制造公司应当结合其不能提供新证据来予以佐证集团公司存在借款事实的情况,考虑继续实施保全措施是否适当以及是否会给被申请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放任保全行为是对自身财产保全诉讼权利的滥用,以此来认定制造公司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严重过失。

二、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错误的时间点认定?损失如何来承担?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财产保全存在错误的时间节点需要结合申请保全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以及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进行判断,如果有证据证明申请保全人本身存在虚假诉讼还提起财产保全,在判决不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应当认定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时间起点应当为提起财产保全的时间。在本案中,由于集团公司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制造公司存在虚假诉讼,但经由再审判决证明集团公司不存在借款事实后,申请人续冻之日起,应当认定其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的情形,构成保全错误。

关于损失承担问题,在考量申请人存在过错后,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时间起点确定时被申请人账户内冻结的金额为基数来予以计算,如果存在过错比例,按照相应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于集团公司管理不当,虽非导致保全错误的主要原因,但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在一定比例内承担相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认定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司法担保,申请财产保全的主体仅为公司,第三人仅在其担保承诺的范围承担责任,而非因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关于财产保全申请存在错误如何认定、申请错误时间起算节点、损失认定及承担等争议问题,较为明晰的厘清了上述争议焦点的判断标准。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保全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为其诉求未得到支持且主观上存在过错或者重大过失,要从具体案情、提起诉讼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来予以判断过错,从而综合考量其保全错误的时间节点,以相应的确定损失计算时间范围及计算损失的标准。对于保全申请人和担保人是否属于共同侵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认定,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司法担保,不成立共同侵权,担保人仅一起提供的担保财产价值为限承担担保责任,并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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