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法定继承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3-04-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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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GGGY1607070001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22日,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喻靖公证员接到王某的咨询电话,王某哭着称其死去的儿子张某生前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现保险公司通知王某前往上海市办理公证,可王某现在腿脚不方便,也没有去过上海,所以向公证处寻求帮助。喻公证员听后一边安慰王某,一边耐心的向王某继续了解情况,得知是王某的儿子张某于2020年2月因新冠肺炎死亡了,张某的公司为其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团体人寿保险,张某的意外死亡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条件,张某生前也没有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结合以往类似的案件,喻公证员告诉王某需要办理的是保险金的继承公证。
喻公证员随即联系了该保险公司,并向对方的工作人员说明了相关情况,对方称已向张某的公司告知了具体的保险金赔偿数额和上海市各公证处的联系方式,喻公证员向对方说明如今疫情防控还未结束,且张某家的经济情况也非常困难,如果张某全部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均前往上海市办理该公证,不仅耗时费力,金钱成本也很高,在喻公证员努力的沟通下,最终,该保险公司同意由王某在武汉市办理保险金继承公证。
考虑到王某急需该笔保险金治疗疾病且王某腿脚不便,喻公证员当天下午便来到张某的公司,依法调取了该份保险合同、保险金赔偿通知以及张某的人事档案,随后亲自前往派出所、民政局等部门调取了相关办理继承公证所需的材料。在收集齐材料后喻公证员为王某上门办理了该次公证,减免了30%的公证费用,在审批程序完善的情况下尽快的为王某出具了公证书。
最终,王某凭借我处出具的公证书顺利的领取了该笔保险金,并得到了及时的治疗。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20)鄂东内证字第XXXX号
申请人:
王某,女,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武汉市江汉区民航里X号X楼X号
被继承人:张某,男,生前公民身份号码:XXXX,生前住址:武汉市江汉区民航里X号X楼X号
公证事项:继承
申请人张某某、王某因继承被继承人张某的遗产,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并提供了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人事档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注销户口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等证明材料。
本处向申请人告知了继承公证的法律意义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继承人申办公证的权利和义务。申请人均表示知晓并保证所提供的上述材料与在本处公证人员面前所作陈述均真实合法,如有虚假、遗漏或违法之处,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有关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张某于19XX年X月X日出生,于2020年2月X日在X市死亡。
二、被继承人张某于201X年X月X日与某某离婚后未再婚;被继承人张某只有一个子女,女儿张某某;被继承人张某的父亲张A于2000年X月X日死亡;被继承人张某的母亲是王某。
三、据被继承人张某的继承人张某某、王某称,被继承人张某生前无遗嘱,无财产约定,未收养或扶养其他无生活来源的人,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四、继承人张某某、王某向本处申办的财产是: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应给付的保险金(保险合同号:2020XXXX),保险金合计人民币101400元。险种名称分别为XX新绿洲团体定期寿险(A款)、XX附加绿洲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被保险人均为张某,其中XX新绿洲团体定期寿险(A款)应给付的保险金为人民币100000元,XX附加绿洲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应给付的保险金为人民币1400元。
被保险人张某生前未曾在上述《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
五、现张某某、王某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张某的上述遗产。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上述财产的全部属被继承人张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张某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张某的父亲张A先于被继承人张某死亡,被继承人张某于201X年X月X日与某某离婚后未再婚,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张某的上述遗产由张某某、王某共同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
公证员
202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