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股东资格继承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3-04-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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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GGGY1604304832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冉某和张某系原配夫妻,二人婚后共有四名子女,张某生前系湖北省鹤峰县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和鹤峰县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均为20%。张某于20XX年X月X日死亡,妻子冉某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要求继承张某的股权及股东资格。
受理后,公证员着重对被继承人取得股权的时间、股权出资是张某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及张某和冉某对股权的归属是否存在特别约定等问题进行了审查。经过审查,确认张某和冉某占有上述两家公司的股权是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而确定张某的遗产份额。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国公证协会《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股东资格公证的,应当提交公司章程和其现任职证明。公证机构应当审查公司章程对当事人继承股东资格有无限制性规定以及审查当事人所从事的职业是否存在限制其继承股东资格情况。根据公司章程和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继承股东资格的,公证机构仅为其办理继承股权公证。公证员经审查询问,《公司章程》中未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限制性规定,上述两家公司的所有股东对冉某要求继承张某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并成为该公司股东,没有异议;经核实,继承人冉某某未有《公务员法》规定的限制性情形。最后,经询问确认,被继承人张某生前没有遗嘱,也没有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张某的父母和大儿子甲均先于张某死亡,甲生前未婚无子女。被继承人张某的三个子女(乙、丙、丁)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张某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公证处受理冉某的公证申请后,对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确认无误后出具了继承公证书。申请人冉某持继承权公证书顺利地办理了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死亡后,如不能及时确定股权特别是股东资格归属问题,将对公司的相关经营活动产生不利影响,通常公司的对外融资产生障碍(因银行等金融机构通常会要求公司提供股东同意对外融资并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办理股权继承公证,可以及时确认股权归属及股东资格的继承人,将有利于公司的股权结构稳定,保证重大经营活动决策正常,从而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9)鄂鹤峰证字第XXX号
申请人:冉某,女,194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XX村X组X号。
被继承人:张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生前住址: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XX村X组X号。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冉某因继承被继承人张XX的遗产,于2019年X月X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一、冉某、乙、丙、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鹤峰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四、湖北省鹤峰县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鹤峰县X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五、湖北省鹤峰县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鹤峰县X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七、《湖北省鹤峰县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章程》、《鹤峰县X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章程》;
八、资产评估报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向当事人告知继承权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张某于20XX年X月X日因病死亡。
二、被继承人张某生前是湖北省鹤峰县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和鹤峰县X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被继承人张某在湖北省鹤峰县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享有XX%的股权(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XX万元,郭某出资比例XX%,郭某某出资比例XX%,张某出资比例XX%);被继承人张某在鹤峰县X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享有XX%的股权(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XX万元,郭某出资比例XX%,郭某某出资比例XX%,张某出资比例XX%)。上述股权均系张某与其配偶冉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三、被继承人张某和冉某共有四名子女:儿子甲、儿子乙、女儿丙、女儿丁。其中,甲于19XX年XX月X日死亡,其生前未婚且无子女;张某的父母早年均先于其死亡。
四、据被继承人张某的所有继承人冉某、乙、丙、丁称,被继承人张某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五、继承人冉某提供的湖北省鹤峰县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和鹤峰县X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没有关于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不得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
六、现继承人冉某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张某的上述遗产,乙、丙、丁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张某上述遗产的继承权。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夫妻财产的一半为张某的遗产,另一半是冉某的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张某死亡后,其股东资格应当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张某的父母和儿子甲均先于其死亡,甲生前未婚且无子女,张某的儿子乙、女儿丙、女儿丁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张某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张某遗有的上述
(注:继承关系确定后,冉某的持股情况:在湖北省鹤峰县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XX%;在鹤峰县X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XX%)。
本公证书仅用于继承上述遗产,用于其他事项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恩施州鹤峰县公证处
201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