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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湖北某物流公司参与上海某物流公司诉其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2-09-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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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LGLD1646709288526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在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湖北某物流公司承接黄石某薄板公司的年度运输任务。就上述的部分任务,湖北某物流公司与上海某物流公司陆续签订了六份《水路运输合同》,分别约定了六次航次货物运输,由湖北某物流公司将黄石某薄板公司的货物从湖北运送到上海,并过驳至上海某物流公司安排的船舶自上海港运至佛山战备码头。而其中“威X”轮航次与“荣X”轮航次货物运输时发生了货损。

(一)“威X”轮航次

2018年9月4日,湖北某物流公司与上海某物流公司签订《水路运输合同》,约定湖北某物流公司委托上海某物流公司将303件、2007.38吨镀锌卷运至佛山战备码头,湖北某物流公司船舶“鑫X”轮于2018年9月3日抵达中转码头上海十一区码头,上海某物流公司安排“威X”轮在该码头接收货物并于2018年9月17日运至目的港。

该批货物运至佛山港后,发现存在湿损情形。佛山某港务公司制作的《货损记录单》记载:“威X”轮开舱后,发现舱底有水;该轮该批次货物中,有243件存在表面有白色斑迹、外包装破损或有水珠或有锈迹。“威X”轮在该《货损记录单》加盖了船章,对此予以确认。后经保险公估,《公估报告》指出,“威X”轮在运输期间船舱未完全关闭,受台风“百里嘉”影响,致大量海水自舱盖缝隙流入货舱内,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为暴风。

在2018年9月14日,黄石某薄板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佛山某贸易公司、深圳某钢结构材料公司、佛山某物资公司等公司分别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装载于“威X”轮的镀锌卷2007.38吨,其中1137.305吨由前述需方购买。此后,湖北某物流公司与上述需方及黄石某薄板公司分别签订了《赔付协议》,就“威X”轮所载钢卷进水氧化事故,湖北某物流公司按照赔付比例50%、单价440元/吨的方式予以赔偿,共对外赔偿了439146.4元。

(二)“荣X”轮航次

2018年9月28日,湖北某物流公司与上海某物流公司签《水路运输合同》,约定湖北某物流公司委托上海某物流公司将152件、1030.495吨镀锌卷上海码头中转运至佛山战备码头。湖北某物流公司安排的船舶“金X”轮抵达中转港的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上海某物流公司安排“荣X”轮在上海港接收了“金X”轮运输的镀锌钢卷,于10月10日抵达佛山港。

该批钢卷卸货时,发现船舱内有水湿痕迹,卸下的部分钢卷外包装出现明显水湿、生锈现象,经对水湿钢卷进行硝酸银检测,确定进水为淡水,后发现钢卷外包装有明显擦拭痕迹,部分钢卷底部有明显氧化生锈。湖北某物流公司的保险人和公估、上海某物流公司的保险人和公估均参与了此次事故调查,保险公司及黄石某薄板公司人员在仓库开卷检查,抽检的21卷中15卷有进水情形,但钢卷受损原因不详,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故湖北某物流公司发函至上海某物流公司要求协助处理,并表明将暂扣上海某物流公司运费。

根据“荣X”轮船长陈述:该轮于2018年10月4日靠泊上海十一区码头,当日11时开始装货,10月5日20时因下雨停止装货,10月6日约03时至04时雨停后继续装货并于当日10时装货完毕。该航次总计装载了包括湖北某物流公司委托运输的货物共计5007吨,用两层雨布封舱后,开航驶往目的港;装货时,未发现货物存在异常情况,码头货物存放于堆场,上有雨篷、下铺雨布;船舶航行期间无雨,海浪不大且未上船舱;船到目的港后在佛山战备码头卸货,卸货期间天气良好,未发现货物有异常,也无人告知存在货损;卸货完毕后即离泊,直至10月26日代理公司通知存在货损。

为避免损失扩大,货主要求湖北某物流公司签订赔付协议,湖北某物流公司向货主及需方黄石某薄板公司和佛山某贸易公司共赔付410628元。在赔付后,湖北某物流公司向上海某物流公司商量赔偿事宜,上海某物流公司以“威X”轮航次遭遇到的台风是不可抗力、“荣X”轮航次的货物损坏并非发生于该轮运输期间为由拒绝赔付。

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后上海某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主张湖北某物流公司支付其运费及差旅费。承办律师代理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物流公司参与了诉讼,并提起反诉,主张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物流公司承担货损责任及利息。最终,一审法院支持了反诉原告湖北某物流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上海某物流公司承担“威X”轮航次及“荣X”轮航次的货物货损的几乎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

后反诉被告上海某物流公司以“威X”轮航次属于不可抗力、“荣X”轮航次的货物损失不足以证明发生在运输途中等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收到反诉被告上海某物流公司(也即上诉人)上诉状后,代理律师结合一审事实,综合回顾诉讼策略,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从如下两方面向法庭进行论证:

一、一审判决关于“威X”航次的责任及损失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威X”航次货损的原因不适用不可抗力免责事由

1、事故可以预见、可以避免

根据公估报告,中央气象台于2018年9月10日上午10点发布了热带低压预报,于9月11日8时生成台风“XX嘉”,相关气象台2018年9月10日上午8时发布国内二级航线风力趋势预报,明确预报了台湾海峡的气象。“威X”轮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采取避风措施或其他防护措施,因此,该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关于“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次事故是可以预见、可以避免的。

2、“威X”轮存在没有垫高措施、没有封闭船舱等重大过错

“威X”轮违反了运输合同的约定及货物运输的惯例,没有对货物采取垫高措施(运输合同约定要在船舱底部第一层加垫10厘米的枕木),船舱底部仅有一层塑料雨布,钢卷直接摆放于雨布上,据“威X”轮代表吴某某证实,船舱并未完全封闭,导致大量海水由船舱盖缝隙流入货舱内。

因此,“威X”航次的货损并不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且“威X”轮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货损属于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因此,该货损不适用不可抗力免责事由。

(二)“威X”航次的货损数量及金额认定正确

“威X”航次的货损数量是由公估公司按照正规的随机抽检方式确定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货损数量存在不合理之处。

涉案货物镀锌卷浸水受损后,必须及时处理,否则会发生损失的扩大,被上诉人为防止损失扩大,与货方协商,根据货损程度及市场行情,达成了赔付协议,通过现金支付或扣减等额运费的方式完成了款项的实际赔付,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反驳。因此,一审判决对该航次的货损数量及金额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公估报告》是第三方深圳某财产保险公估公司接受中国某保险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委托,经过严谨的调查作出的,并不存在上诉人提出的存在倾向性意见,且公估师在一审庭审中出庭接受了质询,其作出的《公估报告》具有客观公正性。

二、一审判决关于“荣X”航次的责任及损失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上诉人上诉提交的证据(上海某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文档打印件,没有公估公司的印章及公估师的签章,不是合法的证据形式,不能够作为新证据,依法不具备证据效力。

(二)“荣X”航次的货损发生于“荣X”轮承运期间,货损的责任应当由上诉人全部承担。

1、货物在装船前状况良好,没有货损信息反馈

根据公估报告第5页受损原因部分记载,货物黄石装船时状况良好,江船抵达上海时状况良好,无货损现象。根据双方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如果上海某物流公司在装货时发现货物异常,必须及时通知湖北某物流公司,否则后果由上海某物流公司负责。上海某物流公司装货前没有提出任何货物质量异常的反馈,因此可以认定货物在装货时质量完好。

但综合装货过程中遇到小雨、公估公司对受损货物检测确定船舱进水为淡水、同船其他货物也存在货损、佛山卸货为晴天、上海至佛山没有停靠其他码头等因素,可以明确得出货损发生于“荣X”承运期间的结论。另外,根据公估师当庭的陈述,码头与仓库之间距离很近,码头卸货速度较快,卸货前后均为晴天,仓库内存放有多批货物,仓储条件良好,因此,货物损失就是发生于“荣X”承运期间。

2、在佛山开舱卸货的第一时间,湖北某物流公司就发现货物质量异常,货物表面存在明显擦拭水迹的痕迹,并通过微信向上海某物流公司人员表达了该意见。

根据湖北某物流公司提交的微信对话记录、上海过驳图片、佛山开舱图片、卸货现场图片等证据,可以清晰看出,卸货时的货物与上海过驳时所呈现的表面光滑明亮的状态完全不同,表面确实明显存在擦拭的痕迹,且舱底存在明显水迹,部分货物已经存在锈蚀的痕迹。

3、湖北某物流公司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第一时间安排中国某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查勘记录显示开卷7卷,其中4卷进水,且该4卷的外包装并无破损和锈蚀痕迹(详见《现场查勘记录表》)

根据现场查勘记录表,中国某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于10月12日即赶赴仓库现场,现场抽检7卷,发现4卷外包装没有破损和锈蚀痕迹的钢卷内部进水,充分说明货物发生货损的事实,亦说明即便外包装无异常,内部依然存在进水的可能,公估师出庭接受质询时也认可该事实。

因此,湖北某物流公司在第一时间发现了货损,并通过保险查勘确认了货物进水的事实。

4、涉案货物在公估师抽检前一直存放在佛山某仓库,仓库管理规范,环境良好,货物保管过程中没有发生异常情况。(仓库视频可以证明仓库的保管环境)

5、根据公估报告及公估师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公估师于10月31日到达佛山现场,同湖北某物流公司代表、“荣X”轮保险代表、黄石某薄板公司代表、中国某保险公司代表一同进行了现场联合检验和查勘,并得出了抽检结论,确认了货损数量。

6、涉案货物的质量检验是在合理的检验期间内作出的,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涉案货物的质量异议,湖北某物流公司在开舱时便提出,然后第一时间由保险公司抽检,公估公司也及时进场进行货物的整体检验查勘。

货损的事实在开舱卸货和抽检7卷钢卷时就已经确定,且该货物的质保期为6个月,因此,涉案货物的质量检验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三)“荣X”航次的货损数量及金额认定正确

“荣X”航次的货损数量是由公估公司按照正规的随机抽检方式确定的,且“荣X”轮保险代表参加了现场的抽检,抽检结果应当被采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货损数量存在不合理之处。

涉案货物镀锌卷浸水受损后,必须及时处理,否则会发生损失的扩大,被上诉人为防止损失扩大,与货方协商,根据货损程度及市场行情,达成了赔付协议,通过现金支付或扣减等额运费的方式完成了款项的实际赔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货损的金额存在不合理之处。

因此,一审判决对该航次的货损数量及金额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该航次货损的报告名称虽然是《公估初报》,但是该报告是由有资质的公估师经过严谨的调查作出的,且公估师在一审庭审中出庭接受了质询,其作出的《公估初报》具有客观公正性,应当被采信。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支持了反诉原告湖北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反诉被告上海某物流公司承担“威X”轮航次及“荣X”轮航次的货物损失赔偿责任,向湖北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851859.4元及利息,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反诉被告)上海某物流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注:反诉原告湖北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请金额为:872207.4元。

【裁判文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民终297号。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两起实践中非常典型的承运人抗辩主张货损免责或无责的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案,但本案代理律师从两个方面正面且有效地保护了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正当权利,从证据组织上打破承运人的优势抗辩地位。

第一,本案充分论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所规定的承运人免责条件的适用,为承运人与货主之间权利平衡的法律适用提供了重要实践参考;

第二,运用专业航运知识,就本案对运输合同货损责任区间如何认定、如何将一定概率的事实归纳至唯一提供了重要的证据链组织参考。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为:(1)湖北某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上海某物流公司应当对“威X”轮航次承担全部货损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2)湖北某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上海某物流公司应当对“荣X”轮航次承担全部货损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威X”轮航次中,上海某物流公司主张“威X”轮的货损是航行过程中遭遇台风造成的,属于承运人不可抗力免责事由。从表面上看,遇到或避开暴风雨是“威X”轮无法控制的,但本案经过承办律师的仔细分析事情经过以及积极收集证据,收集到在“威X”轮遭遇台风前,中央气象台已经发布了热带低压气象预报以及国内二级航线风力趋势预报,这足以证明“威X”轮航次的货损并不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因为该台风可以预见,并且有足够的时间采取避风或船舱封闭措施,但“威X”轮并未采取任何预防措施,且存在船舱未完全封闭、货物底部没有垫物等过错,所以货物毁损并非属于不可抗力,不属于承运人免责事由。

对于争议焦点一,承办律师认为:海上货物运输遭遇货损时,承办律师应当首先了解委托人已掌握的材料,并建议委托人进一步充分相关材料,归纳货损的发生的原因,固定责任。若是承运人主张客观免责的,应当审查承运人的免责条件是否充分、明确,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不等于可以必然适用,因此仍应审查不可抗力背景下承运人的有效行为,要求其进一步证明是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从而完全破解不可抗力制度的适用。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荣X”轮航次中,上海某物流公司主张事故是由于无法确定的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坏并非发生于“荣X”轮运输期间。承办律师经过充分地收集证据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联系同船其他货物的货主询问货物情况,最终证明了货损发生在“荣X”轮运输途中。相关证据显示“荣X”轮在接收钢卷时,货物状态良好,且无货损信息反馈,因此可以认定货物在装货时是完好的。卸货时为晴天,且“荣X”轮从上海行至佛山途中并未停靠其它码头,但卸货第一时间就发现船舱进水,且为淡水,同船其他货物也出现货损,货物接货后储存情况良好,不存在导致货损的可能,综合以上收集到的证据,承办律师得出货损发生在“荣X”轮航行期间的充分结论并在法庭上阐述,最终使得法官认可了承办律师的答辩意见。

对于争议焦点二,承办律师认为:1.在货损发生后,要及时联系相关当事人及第三方公估机构一起对货损进行公估,保存相关交接材料证据;2.在交接后,不要盲目处置货物,在事件处理完前,货物应当尽量保存交接时的原始状态;3.货物责任基本确定后,注意沟通受损货物的处理事宜及保留相关书面记录(包括但不限于邮单、往来函、微信、短信、邮箱等);4.货物处置时,应注意保留相关书面的协议及协议中有确定付款对象和价格原因。从以上四个角度出发,可更充分的维护货主的正当权益,避免因程序的不畅,导致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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