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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任某某参与周某某、毛某丙、毛某丁、毛某甲、刘某乙诉刘某某、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

  • 案例时间:2022-09-30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HBLGLD1646711823526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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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1年2月23日20时20分许,刘某某驾驶鄂SXXXXX号轿车与毛某某驾驶的鄂KX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毛某某倒地,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驶车辆逃逸。随后,任某某驾驶自有的鄂AXXXXX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经事故地点,碾压了倒在公路上的毛某某。此事故造成毛某某死亡及车辆受损。刘某某于2021年2月24日6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应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应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某不承担责任。刘某某驾驶被告的鄂SXXXX号轿车向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任某某驾驶的鄂AXXXX号轿车向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责任类型、赔偿事宜发生争议,由此成诉。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任某某的代理人认为:一、任某某不应与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鉴定报告,毛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系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导致。任某某驾驶车辆造成毛某某左枕部头皮、左颈部裂创,胸部及上下肢损伤属于加重性、叠加性损伤,任某某的侵权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某、任某某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分责任大小,应平均承担责任。二、毛某丙、刘某甲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和无收入来源的证据,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

【判决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1 )鄂1381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 

二、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某某、毛某丙、毛某丁、毛某甲、刘某乙赔偿480000元;

三、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某某、毛某丙、毛某丁、毛某甲、刘某乙赔偿610340.25元; 

四、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某某、毛某丙、毛某丁、毛某甲、刘某乙赔偿104340.25元; 

五、周某某、毛某丙、毛某丁、毛某甲、刘某乙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任某某垫付的丧葬费25000元;

六、驳回周某某、毛某丙、毛某丁、毛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1 )鄂1381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1、关于连带责任的适用。本案刘某某驾驶前车将毛某某撞倒,致毛某某颅脑损伤,该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致命伤。任某某驾驶后车碾压毛某某的身体,其行为没有造成致命伤。根据鉴定报告显示毛某某的死亡是由刘某某的驾驶行为造成的,任某某的二次碾压并不足以造成毛某某的全部损害,根据连带责任的规定,每个人的侵权行为分别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连带责任,而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

2、驾驶人肇事后逃逸,肇事车的承保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肇事后逃逸,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将此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只需履行明确提示义务,无需对其进行明确说明。但保险人在提供保险合同、保险单等材料时应明确载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并提交给投保人。本案中,某甲财险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履行了明确提示义务。因此,某甲财险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严格区分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适用,明确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大小;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完备签约程序,保存有利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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