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环保科技公司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2-09-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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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LGLD1649732448526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9年9月29日,原告湖北某环保科技公司与被告某商用车身公司签订《环保清洗剂硅烷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商用车身公司购买原告环保科技公司环保无磷碱性清洗剂等产品。付款方式为:第一次通知投槽产品当日预付30%货款;所供产品验收合格,办理入库。每月按一般纳税人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挂账,累计留成5万元后,每月清账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环保科技公司向被告商用车身公司供货合计82744.25元。被告商用车身公司支付原告环保科技公司货款20000元,余款62774.25元未付,引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4月1日被告商用车身公司向原告环保科技公司退还部分货物,退货价款9554.15元,庭审中,环保科技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认为:
第一,被告商用车身公司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方案不能满足生产要求,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拒付货款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第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本案双方供销合同中明文规定核对产品外观数量质量后方可办理入库,被告办理并向原告出具了入库手续,但又主张原告供货时未提供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被告理应对其主张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商用车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环保科技公司货款53220.1元。
二、驳回原告环保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商用车身公司承担。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环保科技公司与被告商用车身公司签订的《环保清洗剂硅烷供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商用车身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商用车身公司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方案不能满足生产要求,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拒付货款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环保科技公司主张被告商用车身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金额,庭审中,原告环保科技公司对被告商用车身公司退还货物价款9554.15元予以认可,应当扣减,被告商用车身公司尚欠货款金额确定为53220.1元。关于原告环保科技公司主张被告商用车身公司支付违约金诉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持续供货性质,并未对合同总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环保科技公司主张按合同总价款30%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用车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环保科技公司货款53220.1元。
二、驳回原告环保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商用车身公司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经过二审维持生效。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合同标的物检验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供销合同中明文规定核对产品外观数量质量后方可办理入库,被告办理并向原告出具了入库手续,但又主张原告供货时未提供产品质量检测报告,那么被告应该对入库时未核对产品中是否提供质量检测报告承担不利后果,并且根据司法解释要对其主张未提供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结语和建议】
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修订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一),其中删除了本案援引的第十五条内容,在审理这类案件中更应该精细化考量各方举证能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查明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