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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县以房抵债协议公证

  • 案例时间:2023-10-09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AHGGGY1640768501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二O二一年九月初,高某和武某来到泗县公证处称两人系同事关系,因高某借武某的钱无力偿还,高某欲以其所有的一套房产向武某进行折抵。因高某的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为预防纠纷,特申请办理公证。高某和武某向公证处提交了各自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借条、转账证明及房产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接待公证员首先查看了高某出具给武某的借条,武某在借条上写明了其借武某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期限两年,逾期不还,用其位于XXX的房产进行赔付的意思表示。接待公证员向高某和武某解释了高某在借条中写的逾期不还用其房产进行赔付属于法律上禁止的流押,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现在两人之间的借贷期限已届满,如果两人之间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是两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且不损害第三方的利益,公证处会为其办理。

最后承办公证员在认真审查了高某和武某的真实意愿及提交的相关证明后为其办理了以房抵债协议公证。

对于流押,我国原《担保法》和原《物权法》均明文进行禁止。原《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原《担保法》和原《物权法》的这一规定主要考虑到用以抵押的财产的价值往往远高于其担保的债权,如果允许债权人直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将有损于公平。另外,双方也可能恶意串通,以这种方式转移财产,从而逃避其他债权人的追究。
    因为以房抵债可能造成严重的权利义务失衡,或损害第三人利益,《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要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协议是否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对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应当予以释明;对利用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或者规避公共管理政策的,不能制作调解书;对当事人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的,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处理”。

债务清偿期届满后以房抵债的,只要不是法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是可以得到法律支持的,这点体现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7条规定中,“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一方要求确认以房抵债协议无效或者变更、撤销,经审查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1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此条规定明确两点:一是只有当事人以抵押财产折价方式清偿债务的,才是正常的抵押权实现方法;二是订立流押条款的,虽然流押条款无效,但是抵押权仍然成立,因而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使债务得到清偿。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21)皖泗公证字第XXX号

申请人:

甲方(债务人):高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XXXXXX。

乙方(债权人):武某,女,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XXXXXX。

公证事项:以房抵债协议

甲方高某和乙方武某于二O二一年九月十七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以房抵债协议》公证。

经查,甲乙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以房抵债协议》。甲乙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前面的《以房抵债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以房抵债协议》内容具体、明确。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甲方高某和乙方武某于二O二一年九月十八日,在泗县,签订了前面的《以房抵债协议》,甲乙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右手拇指指印均属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泗县公证处

公证员

2021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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