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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鲁某申请办理居住权合同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3-10-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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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GGGY1630480646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王先生和艾女士为了方便孙子入学读书,将自己唯一的住房过户给儿子小王。而王先生和艾女士担心仅有的住房过户给儿子后,一旦儿子、儿媳将来不孝,把二老撵出家门,他们将老无所居。经咨询,武汉市尚信公证处公证员陈XX建议王先生和艾女士办理居住权合同公证,由儿子在房屋上为他们夫妻设立居住权,让二老居住至百年。为此,公证员陈XX指导、协助王先生一家人起草了一份专业的居住权合同,并为其办理公证,以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

从法律上来说,所有权是房屋的一项重要权利,也就是老百姓常说的产权。而居住权,是一种用益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以案情为例,房产虽然没有登记在王先生和艾女士的名下,但是他们的儿子在房屋上为他们设立居住权后,王先生和艾女士便可依据居住权合同的约定,无偿地在房屋内居住,直至百年。

居住权作为民法典中的崭新制度,对于老百姓而言是陌生的。在没有法律专业人员的指导下,盲目订立居住权合同,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风险。公证作为预防性司法制度,公证员拥有大量的处理民家事疑难问题的经验,可协助当事人订立一份专业、有效的居住权合同。

经过公证的居住权合同,具有以下四大优势:

一、申请人持居住权合同公证书办理居住权登记,可便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查,简化流程,提高效率。

二、公证机构具有稳定性和中立性,可妥善代为保管居住权合同公证书,从而避免因遗失合同导致的纠纷。

三、民法典虽然规定了居住权合同的必要条款,但仍未考虑到实践中当事人的诸多需求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公证人员可协助申请人订立个性化的居住权合同。

四、公证文书具有最高证据效力,在纠纷发生时,如无相反证据,公证文书将被法院直接采纳,作为维权的重要证据。

“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民法典增设居住权制度在于保障老、妇、幼等弱势群体住有所居的现实需求。

居住权合同的约定内容具有相当的专业性。为实现预防纠纷,达到合同目的,我处建议当事人对居住权合同申请办理公证。在公证员专业指导和中立见证下,居住权合同在形式与内容上将更加规范化、具体化,合同效力得到保障。

我处公证员在“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中,积极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法律服务方案,解决当事人的现实需求,用公证构筑人民美好生活。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21)鄂尚信证字第×××号

申请人:

甲方一: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5。

甲方二:鲁某,女,公民身份号码:421××24。

乙方一:王某乙,男,公民身份号码:420××11。                                     

乙方二:艾某某,女,公民身份号码:420××43。

公证事项:居住权合同

甲、乙双方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居住权合同》公证。

经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居住权合同》。甲、乙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居住权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明确、具体。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甲方王某甲、鲁某与乙方王某乙、艾某某于2021年7月14日在湖北省武汉市尚信公证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居住权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九条和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及指印均属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尚信公证处

公证员          

2021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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