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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何某文诉范某红、范某健、巴某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

  • 案例时间:2022-09-30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XJLGLD1656939611526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宅基地及经济林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塔城市某镇某组宅基地及25亩经济林林权以12万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由村民委会同意出售并盖章确认,原告在2017年7月15日向被告范某支付购买款20000元,后因宅基地依法不能买卖,无权办理过户,其25亩经济林林权系被告妹夫所有,原告一直找被告协商退款,被告拒不退还。

【代理意见】

一、原告主张依法确认原被告2017年5月8日签订的《宅基地及经济林买卖合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只能由本村集体成员才可以享有,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非本村村集体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非本村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结合本案原被告不是同一村集体成员,林权系被告妹夫所有,被告属于无权处分,故双方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返还购买款及支付利息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2017年7月15日原告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后,2017年10月得知宅基地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后,一直在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返还,被告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原告何某文与被告范某红、范某健、巴某于2017年5月8日签订《宅基地及经济林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二、被告范某红、范某健、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何某文返还款项20000元及承担利息损失5034元,合计250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212.93元,保全费270.34元,邮寄费130元,合计613.27元,由被告范某红、范某健、巴某负担。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原告何某文与被告范某红、范某健、巴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买卖,其所签订的《宅基地及经济林买卖合同》自始无效,被告范某红、范某健、巴某应当向原告何某文返还所收取的款项及承担合理的损失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文与被告范某红、范某健、巴某于2017年5月8日签订《宅基地及经济林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二、被告范某红、范某健、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何某文返还款项20000元及承担利息损失5034元,合计250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212.93元,保全费270.34元,邮寄费130元,合计613.27元,由被告范某红、范某健、巴某负担。

【案例评析】

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不能向本村村民之外的人员出售宅基地及房屋,否则,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语和建议】

在购买农村宅基地及房屋时,如果不是本村村民,一定不要购买,否则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必然会产生矛盾纠纷。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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