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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李某福诉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2-09-30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HLJLGLD1659339461526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被告人芦某与其女友李某在日常生活中因恋情纠纷多次发生争吵。2021年2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芦某与女友李某再次因恋情纠纷发生争吵时,芦某打了李某一巴掌,后李某外出,期间芦某多次联系李某,李某均拒绝接听,李某于当日下午回到其父亲被害人李某福家,并将上午与芦某吵架的事告知李某福。16时许,芦某酒后从自己经营的火锅店内拿起尖刀来到李某福家中找李某,李某福看到芦某持尖刀来到自己家后,走到门楼处拿起鞋架上的刀锯,李某福和芦某互骂后,芦某走到李某福跟前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捅了李某福腹部一刀,后芦某与李某福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芦某再次用尖刀捅了被害人李某福腹部、胸部两刀,致李某福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李某福胃破裂行修补术、左侧腹直肌断裂、腹腔积液(积血)、腹部锐器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李某福代理律师要求卢某赔偿医疗费37431.6元、误工费18638.49元(6212.83元/月÷30×90天)、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2255.6元(204.26元/天×60天×1人)、残疾赔偿金62230元(10级31115元×10%×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总计445651.38元。

经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李某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芦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认罪认罚,但其对被害人的损失未能进行赔偿,故酌情考虑其从宽幅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福的职业为农民,其伤后在七台河市某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七台河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某福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九十日、护理期为伤后六十日、营养期为伤后九十日。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李某福未能提供居住于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101.45元计算;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赔偿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24.2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项目,该项诉请均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的鉴定费900.00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福自行负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福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福因被告人芦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485.60元、误工费9,130.50元(101.45元x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50.00元/天X13天)、护理费7,455.00元(124.25元/天x60天)、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x90天)、鉴定费1,800.00元,合计61,021.10元,应由被告人芦某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福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1,021.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判决作出后李某福及其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错误,决定上诉。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二审法院应撤销(2021)黑0921刑初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1.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支持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已经删除第九条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内容。

2.最高人民法院通过2019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确认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应予赔偿。

3.各地司法实践逐步明确残疾赔偿金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支持范畴。

4.《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支持残疾赔偿金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全部经济赔偿请求。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21)黑0921刑初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芦某赔偿上诉人李某福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4,151.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黑龙江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15.00元,被上诉人芦某给上诉人李某福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7,485.60元、误工费9130.50元(101.45元x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50.00元/天x13天)、护理费7,455.00元(124.25元/天x60天)、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x90天)、鉴定费2,700.00元,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62,230.00元(31,115.00元x10%x20年),合计124,151.10元,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芦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李某福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上诉人李某福请求支持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某福请求支持精神损害赔金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未予认定李某福残疾赔偿金及伤残等级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21)黑0921刑初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福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1,021.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上诉人芦某赔偿上诉人李某福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4,151.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例评析】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造成人身损害是否应该赔偿残疾赔偿金?《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所以,造成他人身体残疾是必须赔偿受害人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受害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被社会广泛关注。通过律师的维权及法律的保护,及时并最大限度的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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