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公司诉张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审案
- 案例时间:2022-09-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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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LGLD1661741009526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05年,某公司物质科与张某签订1份《用工协议》,协议内容:某公司物质科聘用张某为清道工,工作岗位为清道工。劳动报酬1200元/月。张某需遵守某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服从公司的管理,公司有权对张某执行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奖励。张某在公司主要为清扫垃圾。2013年某公司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张某同志系本单位聘请人员,在公司处从事搬运、保洁业务。2018年某公司向劳动部门出具了1份《张某与我公司关系的情况汇报》,内容为从2000年起至今,我公司物质科将清扫垃圾的事务承揽给张某完成。承揽的任务是:将车皮和汽车上清扫下来的垃圾,由他负责清运。该任务工作时间不固定。清扫的工具扫把、铁锹、三轮车等由张某自行提供。承揽费最初为每月1200元,后随物价上涨为每月2200元包干,每月由物质科开具完工证,张某提供税务发票领取该费用。
现张某认为与公司是劳动关系要求公司给予经济补偿及购买社保并申请了仲裁,而公司也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公司仲裁申请的决定。某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提出上诉,后二审中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再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再次上诉,二审中级法院最终认定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终审后张某不服,提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张某的再审申请。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某公司发表如下意见:
一、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某公司物质科2005年签订的用工协议,虽然公章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理由如下:第一,当时公章管理不规范,可能是为了开劳务发票,某公司下属科室配合张某违规盖的;第二,该协议内容恰恰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每个月“所谓”的1200元根本不是工资,因为当时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300元左右,法定代表人每月工资500元左右,明显违反同工同酬原则和日常生活常识,从另一方面证明该报酬不仅包括劳动的价格,还包括承揽人的一些工本费、利润等。其次,协议约定张某需遵守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这与本案查清的基本事实完全不一致,本案基本事实是张某不需要遵守某公司制定的考勤制度、工资调整、管理制度,也不需要遵守工作时间等一系列管理制度。
(二)张某提交的2013年公司认定张某为公司聘请人员的书面证明
通过公司的多位证人出庭,均证明该证据是为了向税务部门购买劳务发票而出具的。同时,双方当事人及一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效力予以采信。因此,该证据仅仅证明双方为了向税务部门购买劳务发票而出具,并非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张某提交的2005年的用工协议、2013年的证明2份证据,虽然书面形式上具备劳动合同的某些条款,但通过认定的基本事实,双方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最核心的用工实质要件。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显而易见。同时公司代理人向法院提交的最高院判例“即使案件中劳动者与该报社签订具备用工条款的书面协议,但大部分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内容”最高院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判观点:“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并不必然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前提条件,更不能作为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
二、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存在业务承揽(承包)关系
1.从员工花名册上看无此人。
2.从工资支付标准上看明显与实际不符。
3.从工具自带上看更符合承揽关系。
4.某公司对张某根本没有用工专配权,双方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行政隶属关系,因此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
综上,某公司与张某系承揽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及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调整,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
【判决结果】
某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文书】
1、(2020)鄂08民终501号;
2、(2020)鄂民申5001号。
【案例评析】
从承揽关系与劳动关系的以下区别进行对比,结合本案事实,双方之间存在承揽(承包)关系。所谓承揽关系,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关系。
一、主体地位不同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用人单位直接对劳动者实行管理和监督,制定一系列规章制度约束劳动者。而在承揽关系中发包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如何完成工作自己决定不受发包人监督,一般以自己的设备和技术、劳力完成工作,根据自己的经验技能选择他认为工作的最好方法,承揽人的劳动是一种独立劳动。
二、目的不同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以提供劳动为目的,合同标的是提供劳动,承揽关系中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动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一般对工作成果具有瑕疵担保义务,工作成果质量的高低,将会影响到是否能依约定获得报酬。
三、劳动专属程度不同
劳动关系中,未经同意,劳动者不能将自己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只要能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即可,并不一定有承揽人自己提供劳动,可以将自己的部分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
四、报酬支付方式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一般按月向劳动者支付报酬,该报酬相当于劳动力的价格。而承揽关系中,发包人支付承揽人的报酬,该报酬不仅包括劳动的价格,还包括承揽人的一些工本费、利润等。
通过对以上事实分析,结合承揽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综合判断双方符合承揽关系的诸多特征。
【结语和建议】
本案经过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和诉讼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二审、再审多个环节,法院支持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公司和劳动者之间,公司应遵法守法,诚信经营,合法权利同样不受侵犯。通过本案,本律师有如下建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必须要学法守法,分清公司与他人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妥善处理好与他人法律地位,给公司的生产经营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不因诉讼而牵绊公司的发展。同时我们公民个人也要学法守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