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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法定代理人诉肇事车辆车主、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2-09-30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HLJLGLD1662000640526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21日18时50分许,刘某某驾驶黑E417XX号临牌长安牌轻型厢货车在明水县S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被告侯某某驾驶的黑D597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B8XX挂号路飞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迪尔牌玉米收割机相撞,与黑MB8XX挂号路飞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相刮,造成刘某某死亡,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侯某某无责任。后死者刘某某家属魏某某、刘某甲就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认为:

一、被告拜泉县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所有的玉米收割机属于机动车辆。玉米收割机是行走式农业机械,不能离开拖拉机单独工作,只是拖拉机的配套机械,从玉米收割机的结构看有有驾驶室、方向盘、仪表盘、发动机、使用油料作为燃料,并由驾驶人员操作,能够在道路上行走。因此具有拖拉机的全部功能,应属于机动车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三)款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机动车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按照黑龙江省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约翰、迪尔牌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灯光性能、反光标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意见的依据就是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也是依据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了交通事故责任。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拜泉县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所有的玉米收割机应属于机动车范畴。

二、被告拜泉县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与杨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第八条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向居住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申请表,交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提交以下材料:(四)拖拉机运输机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第九条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七)拖拉机运输机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被告拜泉县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没有依法对联合收割机进行登记,因此也就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从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第8条规定的内容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必须提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并不单一指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也需要提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才能办理注册登记。据此规定,玉米收割机属于拖拉机运输机组性质,被告拜泉县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的玉米收割机应当投保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责任人不是同一个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被告拜泉县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与杨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因《民法典》施行同时废止)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为车辆的使用人,对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某某按次要责任30%比例承担。

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万元,车辆损失200元。

五、被告拜泉县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保险公司以无服务项目为由,拒绝为其承保交强险。2007年1月22日,中国保监会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批准了中国保监行业协会申报的拖拉机交强险费率方案,明确了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基础费率标准。自2007年4月1日起,对凡是申请办理拖拉机注册登记,申领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要查验投保拖拉机交强险凭据,拖拉机、收割机均应投保交强险。被告拜泉县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如果对收割机投保交强险时保险公司拒绝承保。被告拜泉县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可以向保监会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被告拜泉县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并没有依法行使其权利。被告拜泉县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没有对收割机申请注册登记。因此就没有投保交强险,过错责任完全在于被告拜泉县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

【判决结果】

一、明水县人民法院(2021)黑1225民初436号民事判决结果

1、原告魏某某、刘某甲的各项损失合计746508.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杨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魏某某、刘某甲1820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杨某某承担30%,即163892.40元,以上合计345892.40元。

2、被告拜泉县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杨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责任赔付责任,即18200.00元。

二、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12民终1914号民事判决结果

驳回拜泉县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12民终1914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案涉的玉米收割机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是否应适用机动车“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的问题。

玉米收割机是行走式农业机械,不能离开拖拉机单独工作,只是拖拉机的配套机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指的“机动车”包括拖拉机运输机组。根据《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第九条: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在办理注册登记时需提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才能办理。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的玉米收割机属于机动车范畴,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是清楚的。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黑龙江省拜泉县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作为投保义务人和杨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黑龙江省拜泉县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虽主张其曾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保险公司无服务项目,但黑龙江省拜泉县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拜泉县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肇事的玉米收割机是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根据《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第2号)第二条第三款:联合收割机包括轮式联合收割机、履带式联合收割机。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拖拉机运输机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拖拉机运输机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等相关规定,应当认定联合收割机应当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收割机所有人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责任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黑龙江省拜泉县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作为迪尔牌玉米收割机所有人也是投保义务人,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黑龙江省拜泉县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将收割机租赁给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作为收割机的使用人亦是侵权责任人,被告黑龙江省拜泉县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杨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农用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非田间作业,上道行驶时应当积极主动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保障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依法对农用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不得予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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