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章某进行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23-01-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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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672972863526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被告人章某,男,1990年8月出生。2011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诈骗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数罪并罚,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21年1月1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21年2月4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辉、朱某平与同案人龙某三人共同出资在常宁市宜潭乡新和村开设一个供他人吸食毒品的地下嗨场,安排被告人蒋某宁进行经营管理。从2021年1月16日开始营业至2021年1月31日被查获,期间共经营八场,其中三场免费,五场收费,共计获利四万余元。其中,2021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章某出资5000元包下该嗨场,进行嗨歌,并用4000元从被告人张某处购买K粉(氯胺酮)4克供在场的雷某刚、雷某赛、李某丹等人吸食。当他们发现K粉是假货时,被告人章某又从阳某平处购买少量氯胺酮给在场人吸食。2021年1月31日3时许,被告人肖某清用3000元包下该嗨场,在嗨歌过程中,提供氯胺酮给在场嗨歌的蓝某辉、刘某辉、李某丹、崔某、龙某、舒某、占某、詹某忠等人吸食。当天5时许,公安机关将上述人员现场抓获。被告人章某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对其他被告人判处相应的刑罚。
【代理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有自首情节
公安机关《关于蒋某宁、肖某、章某、李某辉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
1.该“情况说明”称位于常宁市宜潭乡新和村地下嗨场于2021年1月17日被捣毁。但是该嗨场于2021年1月31日仍在营业。
2.章某在2021年2月4日前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但是,公安机关没有对被告人章某的到案经过作如实说明。公诉机关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章某的到案经过情况予以补充说明。2021年1月18日,被告人章某在常宁市柏坊镇新富村的地下嗨场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天,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章某作出行政拘留处罚,此后又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章某送往湖南省衡阳市戒毒所路途中,被告人章某向办案民警主动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封了位于常宁市宜潭乡新和村的地下嗨场。鉴于当时不便于制作讯问笔录,公安机关于2021年2月4日前往衡阳市戒毒所制作讯问笔录。在被告人章某主动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之前,公安机关只掌握了被告人章某吸毒的违法事实,没有掌握被告人章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4)规定,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章某有自首情节。
二、被告人章某容留吸毒的人数为六人,并非起诉书指控的十余人
2021年1月16日晚上至17日凌晨,被告人章某在位于常宁市宜潭乡新和村龙某、李某辉、朱某平、蒋某宁经营管理地下嗨场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在整个过程中,虽然先后有十余人到过该嗨场,但是能够证明当时吸食过毒品的只有雷某、雷某赛、李某丹、谢某群、龙某、朱某平六人,对其他到过现场的人员是否吸食了毒品并未查清。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以已经查明的容留六人吸毒来认定被告人章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作为量刑情节。
三、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明显畸重
被告人章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为六人,并非十余人。同案人龙某、李某辉、朱某平、蒋某宁开设经营地下嗨场容留他人吸毒,营业八场,获利四万余元。被告人张某宇为刘某敏的嗨场容留他人吸毒望风五次,获利2000余元。从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人数、获利等情节看,上述人员容留他人吸毒的情节明显比被告人章某要严重得多。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和量刑均衡原则来看,即使被告人章某是累犯,其量刑的刑期也应比上述同案人轻。
四、被告人章某的刑期应当从2021年1月18日开始起算
被告人章某于2021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即失去人身自由。后因强制隔离戒毒的行政处罚转换为刑事拘留。因此,被告人章某的刑期应当从2021年1月18日开始起算。
【判决结果】
被告人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裁判文书】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2刑初156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件比较普通的刑事辩护案件,所涉及的罪名是常见涉毒案件,案件本身没有特殊之处。但是,本案却又三点与众不同的特殊之处:
1.被告人章某先后四次被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前科劣迹斑斑,且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章某有报复社会的言论。公诉人在看守所讯问被告人章某的时候,章某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如果公检法机关不考虑其自首情节,他要报复参与办理案件的司法人员。
3.被告人章某拒绝法律援助,认为法律援助是搞形式主义,需要自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其主观上对律师辩护工作效果期望值很高。
基于上述情况,本案的公诉人、审判员、辩护人深感压力倍增。必须依法公正审理,且要做到释法明理,确保被告人感受到公平正义,服判息讼。辩护律师及时向公安机关了解被告人章某到案经过情况,向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申请对被告人章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审理,公诉人当庭认可被告人章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章某从轻处罚,变更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章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章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宣判后,被告人章某服从判决,并表示愿意改过自新。
【结语和建议】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做到全面客观收集证据,既要收集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要收集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这既是每个法律工作者责任和义务所在,也是每位普通公民应当具备良知。
在刑事案件中,涉及到刑事与民事法律关系交叉、刑事与行政法律关系交叉时,应当依法作出审查,不能重刑事,轻民事、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