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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参与单某诉该公司、马某、朱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2-11-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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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XJLGLD164699127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9日23时40分,被告1马某驾驶新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尼勒克县科蒙乡吉仁台村六队路段,和原告单某的牛群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单某四头褐牛死亡,五头褐牛受伤。原告当即进行报案,经尼勒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2朱某是肇事车辆车主,被告3某公司是肇事车辆挂靠公司,被告4某保险公司是车辆保险公司,某公司为车辆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25日。马某初次领取驾驶证日期为2006年2月14日,涉案事故发生时,其准驾车型为A2,属于增驾A2,实习期至2020年3月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4某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将原告单某的9头褐牛委托物价部门作价。被告4某保险单位全权处理4头死牛,被告4某保险公司委托原告单某养殖五头受伤的牛,被告4口头承诺承担治疗费与饲养费。后被告4某保险公司以本次事故中被告1马某在A2增驾实习期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实习期内驾驶挂车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拒绝赔偿。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某公司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保险合同中关于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系格式条款,依法对被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虽然第三款规定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第三款是第二款的延续,即仅指是驾驶人为初次申领驾照的情况,并非增驾实习期;本案中马某系增驾A2,并不是初次申领驾照,因此增驾期间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系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系部门规章,均不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虽然某保险公司将此作为免责条款,但该条款非经保险人向投保人作特别说明和提示,不对投保人发生效力。

二、某保险不仅要对格式条款尽到合理说明的义务,且该说明要达到一定的标准,要使得投保人明白格式条款的概念、含义以及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答复》内容为:“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对于是否明确说明,保险人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尽到了使某公司明了格式条款内涵的举证责任。

三、既然实习期存在初次申领实习与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那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格式条款中的所指的“实习期”的含义、类型以及法律后果作出说明。虽然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某公司的公章,但从未收到过商业险保险条款,声明中方格处的字体非由某公司工作人员书写,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仅仅要求加盖公章,并未要求填写任何内容。

另在双方对“实习期”的含义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不利解释”原则,应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应视为某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而此免责条款未发生效力。

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交警部门亦未认定驾驶挂车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而实习期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使驾驶员能熟悉准驾车型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果在实习期不能实际驾驶准驾车型车辆,也就失去了设立实习期的意义。

【判决结果】

一审人民法院判定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单某赔偿财产损失654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单某赔偿财产损失46496元;

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实习期”,明确定义为驾驶初次领取驾驶证后的实习期,本案中被告1马某在驾驶证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其次,被告4某保险公司对涉案保险条款免责事由的“实习期”,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驾车型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间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时不受上述限制”。

因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对实习期的规定,不仅包括驾驶人初次领取驾驶证后的实习期,还包括驾驶人增驾实习期。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将行政法规及行政规章中关于“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免责事由,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实习期”的具体含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涉案保险条款以及投保单上,均没有对“实习期”是否包含驾驶证增驾实习期作出确定性说明和解释。故某保险公司单纯依据投保人某公司盖章的投保人声明证实其已对“实习期”的内容和具体含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缺乏事实依据。

最后本案投保人某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对作为保险免责条款“实习期”存在不同解释,而相关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对于驾驶证“实习期”具体含义及范围亦存在合理分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某公司的解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评析】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投保人在保险公司处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来说,双方签订合同时都是由保险公司提供固有的格式条款合同,本案中双方也是签订的固有的格式条款合同。本案中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因“实习期”内驾驶牵挂车辆是否属于保险中的免责条款产生争议。

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在驾驶证增驾准驾车型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涉案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约定的保险免责事由以及保险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结语和建议】

在投保、理赔过程中,对有争议的条款内容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利益的,投保人、保险人也可以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拿起法律武器,起诉保险公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对于在投保、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所称的免责条款、拒赔理由也许在保险公司的了解中,是合法、有效的。但在实际生活中有各种各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所涉及的条款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处处体现。每个事故的情况不同,也许会遗漏某些法律规定,导致投保人的权利不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对于免责条款的纠纷增加,应当警示和促进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共同进步,对于条款更加明确的说明,能够给投保人更好的提示作用。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可持续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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