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融资担保公司参与某银行某分行、某生物科技公司诉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2-11-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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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XLGLD165994449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在湖南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担保公司”)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州某行”)、湘西自治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生物公司”)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某担保公司作为借款担保方到底是承担80%的连带清偿责任还是承担100%的连带清偿责任发生争议。州某行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为由,主张某担保公司承担100%的连带清偿责任。某担保公司以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某行”)签订有“二八分摊”《战略合作协议》、某担保公司在湘西州其他某行的担保责任均是承担80%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3101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被告湖南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担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决定上诉二审。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担保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一审遗漏了案件当事人即省某行
2017年9月18日某担保公司与省某行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约定某担保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与省某行及其下属地州市分行(本案中指州某行)合作时,对贷款人(本案中指某生物公司)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按照实际未清偿债务金额的80%由某担保公司向省某行及其下属地州市分行(本案中指州某行)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保证义务,余下的20%部分的风险由省某行及其下属地州市分行(本案中指州某行)自行承担,且省某行及其下属地州市分行(本案中指州某行)不得就某担保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的20%部分要求申请人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存款、保证金质押。
本案中,根据某担保公司与州某行和某生物公司贷款业务开展和查明的事实来看,三方主体均是严格按照《战略合作协议》之约定进行的。更重要的是,无论是涉案贷款的发放还是续贷,州某行均向省某行履行了审批程序。换句话说,州某行仅仅只是履行省某行关于该笔贷款发放和续贷的审批决定,只是执行者,对涉案贷款的发放和续贷根本没有审批权限。因此,某担保公司认为,本案案件的处理与省某行具有关联性,涉及到省某行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遗漏了案件的重要当事人即省某行。
二、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从而导致错判
1.涉案的《战略合作协议》于2017年9月18日由某担保公司与省某行签订,不仅签订时间在涉案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之前,而且《战略合作协议》的约定是某担保公司与州某行开展该笔贷款业务的原则和基础。换句话说,如果没有《战略合作协议》,某担保公司与州某行和某生物公司之间根本不可能发生涉案贷款的业务。因此,本案在责任分担处理上应当严格按照《战略合作协议》的约定即某担保公司在贷款本息80%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余下的20%部分的风险由省某行及其下属地州市分行(本案中指州某行)自行承担。
2.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关于“但是201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自愿对被告湘西自治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产生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明显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2019年9月18日州某行与某担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同时还签订了《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在此后2019年12月18日又签订了《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在这两份《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第四条担保中明确“如果丙方(指某担保公司)为原贷款合同的担保人,有关权利义务仍按R**201800*-1号保证合同(担保合同的名称,以下简称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也就是说,某担保公司与州某行一直以来(包括双方最新的意思表示)是按原担保合同约定执行,原保证合同尾部明确加了两条约定,保证合同约定与《战略合作协议》不一致的,按照《战略合作协议》的约定执行。二份《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重申了原担保合同的约定,其实质就是再一次明确和强调了2019年9月18日州某行与某担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关于担保责任的约定就是“二八风险分担”原则。
第二,本案中,除《战略合作协议》外,其他的如《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补充协议》等合同、协议均是州某行提供的格式文本。对于格式条款,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的规定,作为提供方,按照规定州某行对格式条款中涉及“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的法律义务(本案中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州某行履行了该法定义务)。
第三,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1)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规定,州某行在明知《战略合作协议》有关于80%和20%约定的情况下,在提供《补充协议》格式文本和格式条款签订时,加重某担保公司的责任,该格式条款对某担保公司依法应属无效。
三、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风险分担是农业信用担保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违背了相关规定
1.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分担风险是农业信用担保制度设立的原则,分担风险是顶层制度设计的要求,一审法院的判决背离了相关规定,如不予以改判将直接摧毁农业信用担保制度,导致国家花大力气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制度创设被迫中断,恶劣影响不可估量。
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5〕43号(九)实现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风险在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之间的合理分担(十)完善银担合作政策。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政策导向,按照商业可持续、风险可防控原则,主动对接,简化手续,积极扩大、深化银担合作;在与省级再担保机构达成的合作框架下,对合作的融资担保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提供风险分担、不收或少收保证金、提高放大倍数、控制贷款利率上浮幅度等优惠条件。
《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信贷担保体系的指导意见》中规定,银担共赢。建立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和合作银行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通过政策支持,降低银行农业贷款成本和风险,在政策要求范围内放大农业信贷担保倍数,实现银担合作共赢、财政金融协同支持农业发展的良好局面。(十三)建立银担合作共赢机制。建立财政部门、农业部门、银监部门、战略合作银行的协商沟通制度,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形成长期协同支农机制。农业信贷担保业务政策设计要明确合理的担保费率、贷款期限和代偿比例等,建立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十一)明确风险分担比例。银担合作各方要协商确定融资担保业务风险分担比例。原则上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承担的风险责任比例均不低于20%,省级担保、再担保基金(机构)承担的风险责任比例不低于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承担的比例。
显然,按照国家政策相关文件的规定,强化银担风险共担是基本原则,也是农业信用担保制度存在和设立的基础。
2.某担保公司与省某行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落实国家政策要求,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风险分担。《战略合作协议》在第八条风险分担、第十三条担保义务的履行与追偿中都明确了某担保公司按实际到期未清偿债务金额的80%向省某行承担保证责任。在国家规定没有修改、在某担保公司与省某行没有签订新的协议变更风险分担比例的情况下,某担保公司不存在与州某行变更风险分担比例,变更由某担保公司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加大某担保公司的法律风险。
3.本案中,从最开始的《保证合同》(2018年9月18日),到中间的《补充协议》(2019年9月18日),再到最后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2019年9月18日)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2019年12月18日),均对某担保公司与州某行就涉案贷款本息“二八风险分担”予以了明确约定,符合双方一直以来都是按照国家政策、顶层设计和约定的风险共担的实际情况。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某担保公司按照国家《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5〕43号、《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信贷担保体系的指导意见》、《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等政策文件的规定,与省某行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共同建立了湖南省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和农业信用担保制度,前述体系和制度建立的基础和原则就是“二八风险分担”。在某担保公司已经按照“二八风险分担”原则履行了担保责任的前提下,仅凭州某行对《补充协议》约定错误的理解,就否定《战略合作合议》、否定2019年9月18日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2019年12月18日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中关于继续按照《战略合作协议》“二八风险分担”原则承担责任的约定,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也将彻底摧毁湖南省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和农业信用担保制度,更不利于某担保公司作为担保机构和省某行及州某行作为金融机构落实国家关于建立并落实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和农业信用担保制度的政策要求。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后,准确适用法律,依法确认某担保公司在按照湖南省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和农业信用担保制度以及约定承担80%的责任之后无需再承担任何责任,涉案贷款本息剩余20%部分的风险,由州某行自行承担或者向某生物公司主张。
【判决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3101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湘西自治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5月20日的利息为44572.86元;2021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80875%。)”、“驳回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3101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湖南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担保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某生物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虽然《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某担保公司所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但《保证合同》中约定了“本合同项下相关条款约定不明或与《战略合作协议》不一致的,按某担保公司与省某行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有关条款执行。”根据省某行与某担保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按2:8的比例分担风险,即某担保公司仅对实际到期未清偿债务的80%承担保证责任,且该协议的效力及于省某行与某担保公司所辖分支机构。故州某行作为省某行的分支机构,应受该合作协议约束。现某担保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的协议履行了80%的担保清偿责任,不应再承担剩余20%的担保清偿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二审法院全面考虑涉案纠纷发生所依赖的背景,即国家《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5〕43号、《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信贷担保体系的指导意见》、《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等政策文件的规定以及某担保公司与省某行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共同建立了湖南省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和农业信用担保制度,前述体系和制度建立的基础和原则就是“二八风险分担”。综合某担保公司与省某行的《战略合作协议》、与州某行的其他协议的相关约定,就此改判某担保公司不承担剩余20%的连带清偿责任,应该说既符合双方原有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湖南省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和农业信用担保制度。
【结语和建议】
一、律师在代理诉讼案件时,一定要审查全案证据,而不能局限于某一单一证据。本案中,如仅仅按照《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某担保公司将极有可能承担涉案借款本息100%的连带清偿责任。但纵观全案证据,除了《保证合同》《补充协议》,某担保公司与州某行在此之后还签订有两份《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了按原约定执行。
二、律师在代理诉讼案件时,对于格式合同的审查,一定要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审查提供方和被提供方相关责任是否履行到位,并根据格式合同实际签订内容,对双方在格式合同中新增的约定着重审查。本案中,正是因为某担保公司在格式合同中增加了关于“本合同项下相关条款约定不明或与《战略合作协议》不一致的,按某担保公司与省某行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有关条款执行。”的约定,才使得其合理诉求被法院采纳。
三、律师在代理诉讼案件时,应当考虑案涉纠纷发生的背景,并着重向法院阐述该背景对争议双方权利义务的影响。本案中,国家《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5〕43号、《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信贷担保体系的指导意见》、《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等政策文件的规定以及某担保公司与省某行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共同建立了湖南省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和农业信用担保制度,前述体系和制度建立的基础和原则就是“二八风险分担”。在涉案纠纷发生的背景下审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才更符合实际情况。
四、某担保公司作为担保方,在与州某行签订相关协议时未尽审查义务,在以后需要完善,避免产生争议。毕竟一旦发生争议和诉讼,就会存在时间、人工、金钱等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