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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公司参与张某诉其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2-11-08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HLJLGLD165656724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28日,某县人民政府征收了原告张某父亲张某山的房屋,并与张某山签订《XX县二中南侧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该房屋动迁地块由某公司建设。当日,张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回迁房屋签订了《中广loho(汤原)商业项目认购协议》确定房屋回迁位置,为方圆文化城的商服。后包括该房屋在内的小区全部房屋均被整体出售给佳木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按照协议约定回迁给被拆迁人。因此,张某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一审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某公司认为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对某公司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因此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某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审裁定虽驳回原告的起诉,裁决事项属于作出了对某公司实体权利没有处理的裁判结果。但却在事实认定中作出“实际拆迁主体系被告某公司以被告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名义与原告父亲张某山(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签订了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错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此,前述事实的认定对某公司十分不利。一审裁定已经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就不应在事实认定部分作出该认定,虽然对于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某公司可以举相反证据证明,但这种超过裁定范围的实体错误认定,无疑导致增加了某公司的举证责任,且在合同主体并非某公司的前提下认定为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直接导致了某公司无法举证,损害了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某公司有权对该裁定提起上诉,要求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予以纠正。

【判决结果】

在裁判内容中对一审裁定中关于“实际拆迁主体系被告某公司以被告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名义与原告父亲张某山(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签订了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错误”的认定予以纠正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汤原县人民法院(2020)黑0828民初1193号民事裁定书;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8民终779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评析】

法院的裁判具有既判力,因此,在法院判决中除了判项内容,关于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都将对案件的当事人带来影响,因此,即便法院判决结果有利于当事人或判决结果不涉及实体权利,但事实认定和本院认为的任何一个部分将会对未来权利产生实体影响的,均有权对法院的裁判提起上诉。

【结语和建议】

针对法院的裁判文书,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应对裁判文书的整体进行详细阅读和了解,避免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和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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