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童某龙、柳某新诉吴某和、熊某杰、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第三人刘某纯中介合同纠纷一审案
- 案例时间:2022-11-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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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XLGLD165648721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童某龙、柳某新于2020年7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娄底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新科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分公司”)中介人员熊某杰,通过熊某杰购买了位于娄星区超硬材料厂XX号房屋,双方口头约定的房价为36.8万元,并于2020年7月5日向熊某杰微信转账2万元作为定金,于2020年7月17日向新科分公司负责人吴某和的账户转账支付67357元,共计支付77357元(其中过户费2417元、中介费3680元、划拨地评估地600元、贷款评估费500元、工本费160元)房屋首付款及相关费用,新科分公司于当日向童某龙、柳某新出具收据,案涉房屋剩余房款以贷款形式支付。2020年7月31日,长沙银行向童某龙账户发放了30万元房屋贷款,同日该笔款项转入了该涉案房屋房主刘某纯账户,刘某纯收款后,于当日支付给吴某和款项10万元。2020年8月4日,吴某和支付给新科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江中介费10420元。
购买案涉房产后,童某龙、柳某新开始进行装修,期间得知业主刘某纯的房产出售价格仅为29.8万元。此后,童某龙、柳某新找到熊某杰和新科分公司负责人吴某和协商解决此事,但两人拒不配合,多收取的费用也一直未退还给原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童某龙、柳某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熊某杰、吴某和、新科分公司应向童某龙、柳某新承担返还房屋差价、中介费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
首先,熊某杰、吴某和、新科分公司作为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和机构,其职责应是严守职业道德、如实提供信息,包括向买方如实提供案涉房屋的状况、价格的清晰,也包括向卖方也即委托人如实告知买方的出价等信息。但熊某杰、吴某和、新科分公司却违背职业道德,隐瞒案涉房屋卖方的真实卖价29.8万元,也未告知卖方卖方的真实出价为37万余元,利用信息的不对称,从中获利7万余元。
其次,如果中介人员及机构认为卖方的出价过低,其应告知卖方可将价格调高,而不是认为有利可图,向买卖双方隐瞒真相,从中获利。
再次,如果熊某杰、吴某和、新科分公司确实想赚取该差价,其应采取正常合法的途径,先将房屋买下并过户至自己名下,再卖给其他买受人,这样才算是合法的赚取了案涉房屋的差价。但熊某杰、吴某和、新科分公司却违反职业道德、违反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职责,隐瞒真相,从中赚取差价。《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吴某和、熊某杰、娄底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服务人员和中介机构,故意隐瞒案涉房屋真实价格,严重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其依法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多收取的房款依法应返还童某龙、柳某新,并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娄底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吴某和、熊某杰返还童某龙、枊某新款项72097元并及利息。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故熊某杰、吴某和、房地产经纪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童某龙、柳某新的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判决由熊某杰、吴某和、房地产经纪公司反返还童某龙、柳某新款项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案例评析】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损害实际买卖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关于老百姓通过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二手房商品房买卖如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问题。中介公司与实际房屋购买人是否签订书面的房地产经纪服合同,在其双方实际履行权利义务过程中,中介公司为买主实际提供中介服务,买主付其中介费用,双方事实上已成立经纪服务合同;合同的订立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守诚实守住原则,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隐瞒真实房屋交易信息,不低价收进高价卖出,从中赚取差价,从而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双方当事人以及第三方增加买卖双方的交易成本和违约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