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律师工作

律师代理某制药总厂诉某公司、王某等六人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2-12-30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HLJLGLD166772449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诉称其在广大客户和消费者中享有盛誉并屡获殊荣,取得包括国家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中国化学制药行业工业企业综合实力百强等荣誉,在医药医疗等相关市场上享有良好信誉。多年来,某制药总厂一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某药总厂”“某总厂”“某总”等企业简称,并通过持续宣传使用,上述简称已经在行业协会、同行业经营者等相关公众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述简称已经与某制药总厂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并在过往的维权活动中多次获得法律保护。王某等人共同设立的某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4年2月21日,负责人是王某。王某同时也是某贸易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某合作社与某贸易公司存在关联关系。2014年7月3日起,某合作社申请并囤积了一系列带有“某总厂”字样的商标,且其申请注册的商标超出某合作社的经营范围,目的不具有正当性。某合作社将其申请注册的第12345678号“□”注册商标授权给某贸易公司使用。某贸易公司将标识作为产品包装装潢和广告宣传,在优酷网、环球医药网、微信朋友圈和名为“某总厂”的微信公众号内宣传推广其产品,吸引相关公众注意力,以虚构的“某总厂”为生产厂家,虚假宣传,欺骗公众,造成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某合作社立案后已经注销,原合作社成员应当与某贸易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且某制药总厂曾以某贸易公司擅自使用某制药总厂企业名称为由,提起诉讼。结合王某为负责人的某合作社申请注册“某总厂”系列商标,表明某贸易公司具有“傍名牌”的意图,侵害了某制药总厂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各被告构成侵权,判决各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王某与某贸易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后经过双方多次沟通,最终在法院的组织下以七十万元的赔偿金额达成调解。

【代理意见】

我所接受王某与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两名律师作为本次不正当竞争纠纷中上诉人王某与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共同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代理人现就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认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黑01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采信有瑕疵证据,进而依据瑕疵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依法应予纠正。

一、本案上诉人虔诚的相信自己是在正常行使自己所享的商标权,并无恶意不正当竞争的主观心态,且并未与某制药总厂的简称所混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观恶性较大,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认定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就是本案一审认定某总厂为某制药总厂的简称事实认定是否正确,代理人认为“某总厂”不构成某制药总厂的企业简称,没有与某制药总厂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理由如下:

1.一审过程及在先判决均有体现“某药总厂”为本案被上诉人在企业简称,而某总厂并非其常用简称,与其没有稳定对应关系:

本案一审活动中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己载明其简称为“某药总厂”,此简称为四个字,缺一不可,每一个字都有特别含义,其中的“药”字代表着企业从事的生产方向与具体行业。截至今日,某制药总厂的企业微信面向社会依旧自称“某药总厂”。

案涉的“某总厂”商标与其比较,“某总厂”缺少一个“药”字,此简称适用于任何一个行业的企业或公司,绝非仅限于药厂。因此,综合被上诉人企业的性质及被上诉人实际使用的行为以及法院判决在先认定原告的简称均是“某药总厂”,而非某总厂。

2、某总厂为本案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本案上诉人虔诚的相信自己的商标权是合理使用而非故意侵权。

本案上诉人注册的“某总厂”商标,是经异议程序后依法批准注册的。在上诉人申请第15030730号“某总厂”商标时,某药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在商标注册公告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总局商标局提出了异议,但商标局依然在某药集团有限人有限公司的异议之下作出(2016)商标民字第0000041592号《第12345678号“某总厂”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上诉人作为一个自然人,并不能准确地分析出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的区别。上诉人对国家机关授权自己使用商标,驳回某药集团异议申请的行为当然的、虔诚的、有理由地相信自己对自己依法注册的“某总厂”商标拥有绝对的权力,该权力使用的背后是有国家知识产权总局商标局的政府公信力作为背书的。因此,上诉人王某代表的某合作社使用“某总厂”商标的心路历程中并非认为自己故意侵权,反而因为商标局驳回了某药集团的异议申请使上诉人当然的认为自己的使用行为是合理使用,其使用“某总厂”商标不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一审法院直接否定行政机关对某总厂商标与某制药总厂的名称不构成混淆的结论,进而认定上诉人有恶意使用他人企业简称的行为是不公平的,对于一个普通百姓来说,要求过高,恳请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此情节,理解王某的内心活动,对此次事件作出正确定性。

二、本案一审法院酌定各被告共同承担一百万元的侵权责任,数额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如要认定各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一百万元的侵权责任是否适当。代理人认为,判处上列当事人对某药集团承担一百万元的侵权责任太过沉重,依法应当予以调整。

1.本案中有部分事实,上诉人已经接受过惩罚,依法不应当重复评价:

本案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对2017年诉讼认定的事实又加以重复认定并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反复引用,也将其考虑在了100万为侵权赔偿的范围之内,代理人认为,针对2017年诉讼认定的所谓侵权事实不应在本案中再次评价,且王某也已经就上次的判决承担了相应责任,依法不应当重复承担。

2.上诉认造成的损害后果影响较小,并未给某药集团造成不适当的不良影响,且本次行为远没有17年沉重,但认定金额反而大提高,比例明显不适当:

本案中,2017年判决认定某合作社与某贸易公司侵权“某药总厂”企业简称时,才作出了10万元的侵权处罚。但本案中,在某总厂与某制药总厂是否能够构成稳定对应联系尚且两说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就某合作社与某贸易公司本次使用自己有商标权的、与某药集团联系更弱的“某总厂”三个字,作出100万元的判决处罚,比例明显不适当,依法应当予以调整。

3、一审法院在判决说理中认定某合作社公司注销企业是逃避责任的行为定性不准确,合作社的注销并非逃避责任,反而是一种停止侵权行为。

本案中某合作社的注销并非某合作社的成员故意逃避法律处罚,而是一种积极的停止侵权的行为。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合作社主要负责人王某始终虔诚的相信自己的商标权拥有商标局的政府公信力做背书,自己的授权使用行为是合理并合法的。但2020年6月,国家知识产权总局商标局将合作社名下“某总厂”商标尽数宣告无效,王某方知自己使用“某总厂”商标的行为可能不适当,因此,王某决定立即停止争议行为,将合作社注销,以表示自己想要消除争议的决心。因此,注销合作社的行为是一个停止争议商标使用的行为,并非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4、恳请法院依法综合评价本案后果,对一审法院100万元的处罚予以调整。

由于王某等六人与某贸易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和某制药总厂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故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根据王某等六人与某贸易公司侵权使用“某总厂”标识从事经营活动性质、被诉侵权商品种类多样、被诉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经营商品种类和价格、获利能力,考虑某合作社与某贸易公司在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时各自作用、主观过错程度,考虑某制药总厂企业名称及简称的知名度和商誉,综合得出结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种类销量较少;侵权行为表现方式为非主观故意且在有商标权的基础上使用;无主观恶意使用时间;经营规模极小;获利能力几乎没有且某合作社与金萨林不构成共同侵权。综合以上条件,代理人认定100万元的赔偿数额实在过高,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5、某药集团的维权行为向来以维护自己品牌形象为主,以停止侵权人不当行为为核心要件,而非通过诉讼获得巨额赔偿款,判罚过重不利于双方定纷止争,不利于纠纷的化解。

本案农村合作社成员均为五常市农民,年龄最大的为1939年,平均年龄几科超过60岁,合作社成立之初本意是通过养猪勤劳致富,但因瘟疫未能实再。考虑到合作社并未获利,过重的判罚加重了当事人负担,不利于定纷止争。如本次二审法院依然认定合作社与某贸易公司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合作社成员与某贸易公司将无条件配合停止侵权行为,从根本上杜绝争议行为,以此为显示各当事人并无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对不当行为斩草除根,以避免再次侵犯他人侵权,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

【判决结果】

本案经二审法院调解结案,法院在充分听取原被告双方意见后,居间调解,最终为当事人减损三十万元赔偿金,法律效果良好。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2)黑民终516号]。

【案例评析】

本案件的诉讼主要包含两点:

一是确定各被告侵权的主观心态,在自身具有商标权的前提下,使用自身注册商标是否他人企业简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

二是在被告存在侵权情况下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本案原告证明自身经济损失难度较大,没有办法举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需要法官结合案件各方面的情况,考虑从事经营活动性质、被诉侵权商品种类多样、被诉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经营商品种类和价格、获利能力等情节综合确定。因此,律师着重强调被告的被诉侵权商品种类销量较少;侵权行为表现方式为非主观故意且在有商标权的基础上使用;无主观恶意使用时间;经营规模极小;几乎没有获利能力等因素,以争取获得更为合理的赔偿金额,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与原告方组织多次调解表明观点,最终原告同意被告观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金额较高,双方最终达成调解,本次代理达到了为当事人减损的良好法律后果。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不正当竞争维权纠纷。

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宽、覆盖广、涉及方面多,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加强审查授权、行政执法、司法保护、仲裁调解、行业自律、诚信体系建设等各环节各部门的协同协作,鼓励各方积极参与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工程,努力构建大保护工作格局。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