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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申请执行人周某某参与债权人魏某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

  • 案例时间:2022-12-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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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LJLGLD166772228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本案为委托人周某某与魏某某、刘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涉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2017年10月20日委托人周某某与刘某、哈尔滨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刘某将其名下案涉房产以95.7万元出售给周某某,定金5万元,居间服务费7000元,房屋交接之日刘某取得全款,刘某将此房公证到周某某指定人名下。

魏某某系刘某债权人,在诉讼期间2017年10月31日查封了刘某名下案涉房产,取得生效判决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委托人周某某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

魏某某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经一审法院审理,于2020年8月31日取得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某未再法院查封前合法占有该案涉房产,其民事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判决准许执行案涉房产。

周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认定周某某享有的民事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不准许执行案涉房产;

魏某某不服判决申请再审,经再审法院合议庭审查,二审法院驳回魏某某再审申请。

【代理意见】

作为周某某的代理人,我们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周某某是否对执行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对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二、周某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2017年10月20日委托人周某某与刘某、哈尔滨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其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其次,周某某提供的房屋居间协议补充协议与证人陈某可证实案涉房产有租赁及租赁费用抵扣向刘某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即买卖双方办理了涉案房产的交接手续,亦可证明周某某已经合法占有该案涉房产;

再次,周某某其银行转账流水、银行回执单以及刘某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周某某已经向刘某支付了用于购买案涉房产的全部价款;

最后,现无证据能够证明未办理产权登记系因周某某自身原因造成,故周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完全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不准许执行案涉房产;再审法院裁定驳回魏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对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在于周某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涉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刘某、周某某、哈尔滨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刘某将其名下案涉房屋以95.7万元价款出售给周某某,定金5万元,居间费7000元,房屋交接之日刘某取得全款,案涉房屋有尾贷,刘某用周某某支付的购房款继续还贷,刘某将此房公证到周某某指定人名下,此房已对外出租,年租金5.3万元,租期到2018年6月30日,租金按交接日结算。10月27日三方签订《居间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刘某、周某某在当日进行交接并结算租金35,300元,在周某某拿到刘某名下产权证后,周某某再与租户进行续签合同。某公司预留押金53,835元,待案涉房屋签完合同时,某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转给刘某。2017年10月20日至27日期间,周某某向刘某支付87万元,向某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预交购房款1700元(10月27日周某某向某公司支付3,835元,其中供热费2135元,剩余1700元转为购房款),另加结算租金35,300元,共计95.7万元,周某某支付了案涉房屋全部价款。周某某提交的《屋居间合同补充协议》及证人陈涛证言可证实案涉房产有租赁及租赁费抵房款的事实。周某某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支付全部购房款,案涉房屋交接之日即为合法占有案涉房屋,而案涉房产查封时间是2017年10月31日,未办理产权登记非周某某自身原因所致。

综上,周某某举示的证据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全部要件。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周某某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魏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某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本案经历了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涵盖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与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从程序上如何保护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阶段权利、明晰其权利的救济途径,到在实体上如何证明其权利的排他性,路径比较清晰,比较具有典型性。

【结语和建议】

案外人救济途径包括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三种类型,在为案外人权利保障提供更多救济途径的同时,因彼此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也容易导致认识上的偏差,只有厘清相互之间关系、正确适用不同程序,才能充分保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其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标准及裁量规则就是重点之一。

从起诉条件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执行过程中,即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

(二)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执行法院已经作出执行异议审查的裁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停止执行或继续执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可以同时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不能同时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

(四)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五)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必须是针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六)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无关,即执行标的物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标的物不能是同一标的物。

(七)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即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不仅包括由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还包括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和仲裁调解书、公证机关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依照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在人民法院执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后,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不服裁定,且其异议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无关的,均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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