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公司参与迈某某诉其招标项目纠纷一审、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2-12-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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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JLGLD166512384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迈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江苏某某公司在某某科技公司、招标公司开展的《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年处理某某某万吨某某某加工项目》两个招标项目的中标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案由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审理过程中,因投标文件涉及商业秘密,江苏某某公司、某某科技公司、某某招标公司无法提供更多业绩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最终以江苏某某公司、某某科技公司、某某招标公司未对中标结果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为由最终判决确认案涉两个招标项目的中标无效。某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经委托代理人律师对案情的抽丝剥茧,依据法律规定对案涉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与说明,最终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迈某某公司起诉。
【代理意见】
一、涉案招标项目系委托招标,投标人的业绩真实性认定权在评标委员会。投标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直接宣告中标无效。
二、本案不属案涉招标项目,是某某科技公司委托招标公司进行招标,投标人在参加投标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行为,认定权在评标委员会,涉及投标人业绩的真实性亦由招标公司组织专家评审委员认定,某某科技公司有理由相信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认定。中标效力系行政机关职权,并非法院受理范围。迈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中标无效”。如果其他投标人认为中标人在投标过程中存在虚假业绩等不符招标文件要求的行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出或向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行政监督部门经查实认为招标投标活动存在违反招标投标法及其他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进行处理,该处理结果的范围就包括了认定中标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也明确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该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因此,迈某某公司如进行投诉,在行政监督机构处理投诉的职权范围就包括对招标、投标、中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包括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情形等,具体处理方式包括驳回投诉,认定无效,重新招标或者评标,予以处罚等。因此,迈某某公司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法的,应当通过异议或者投诉程序处理,法律并未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于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迈某某公司以江苏某某公司提供虚假业绩为由,请求确认中标无效,其本质是确认之诉,迈某某公司并非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诉争事实也并不是履行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的争议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明显错误。
三、法院依职权变更案由与当事人诉讼请求不符,未释明且超出了审理范围。迈某某公司以江苏某某公司在投标时提供了虚假业绩请求确认“中标无效”,一审依职权变更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本案中,某某科技公司并未向迈某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未成立民事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是基于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认为是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首先应当对该案由正确理解并予以释明。招投标买卖合同确实包含了未中标的投标人,作为合同纠纷的例外,但该案由的范围限于在该活动中未中标人保证金没收、退回等争议情况而导致的纠纷,对于确认中标效力问题,如前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可知,该中标效力是行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职权,并不符合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予驳回。退一步讲,如果案涉提供虚假业绩的中标行为存在法律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导致某某科技公司丧失订约机会,因某某科技公司已经签订中标文件等系列合同且在履行中,迈某某公司也仅能提起撤销权之诉或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而非招投标买卖合同之诉。
四、一审确认“中标无效”,对招标人的实质利益构成重大损害。本案通过一审已经明确,本案中某某科技公司不存在与任何投标人串通的事由,该项目因为属于国资投资项目,由专业的招标公司代理进行,案涉项目中标后项下尚有9400余万元的配套项目已经完成了招标,大部分合同已经开始履行,本案中中标合同文件在本案起诉前已经履约,一审法院超出受理范围,径直判决中标无效却不对无效后作出处理,必将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必将形成该项目的退出和该项目项下几十起合同纠纷。一起正常的招标活动,由于投标人之间为了获得商业机会,以诉讼的方式干扰和影响了某某科技公司的项目推进。一审中迈某某公司亦自称已经向工业和信息化局、市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办公室邮寄了投诉书,截至本案开庭,并未见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涉案招标事项作出否定性结论。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迈某某公司诉请的确认中标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迈某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江苏某某公司存在提供虚假业绩、骗取中标的事实,案涉中标项目系国有资产,涉及金额巨大,法院作为解决矛盾、化解纠纷的最后防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裁定驳回迈某某公司的起诉。
【判决结果】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2民初4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迈某某公司的起诉。
【裁判文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本案涉诉的两个项目资金来源均为“国有资金”,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本案系因招投标活动引发的纠纷案件,迈某某公司认为在涉案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中江苏某某公司存在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应当认定江苏某某公司的中标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虽然规定了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和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但并无确认中标效力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据此,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对招投标活动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权利救济途径,体现了行政监管导向。涉案项目作为必须招标的项目,其中标结果依托于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确认中标效力需要同时审查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而对于评标委员会的审查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审查范围,对于中标结果的异议应由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迈某某公司亦自认其已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案例评析】
本案系因招标投标活动引发的纠纷案件,此类纠纷并不常见,本案在诉请中标无效是否为法院受案范围这一争议焦点上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并得到最终判定,对同类型案件极具参考意义。经过争议各方的辩论,二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作出了认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无确认中标效力纠纷,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对招投标活动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权利救济途径,体现了行政监管导向。涉案项目作为必须招标的项目,其中标结果依托于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确认中标效力需要同时审查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而对于评标委员会的审查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审查范围。
【结语和建议】
招标投标活动引发的纠纷在民商事诉讼业务中属于不常见类型,就本案引发的纠纷,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与各方主体均对案由产生了争议。通过本案我们可以得知,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法的,应当通过异议或者投诉程序处理,法律并未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直接宣告中标无效,因此对中标效力的认定应当是行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职权,并不符合民事案件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