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程某进行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23-01-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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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67299810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24日10时许,王某来到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某家园小区XXX室尹某奎的家中,因与尹某奎存在情感纠纷,便与尹某奎及尹某奎的女友刘某新发生争执,后电话纠集其女儿杨某玲及杨某玲男友代某成前来帮忙。
杨某玲、代某成赶到某家园小区门口时,堵住被害人刘某新,并用拳脚对其进行殴打。王某、杨某玲、代某成及代某成电话纠集来的石某新理、“海涛”(大名不详)、程某等六人以向尹某奎索要分手费为由限制尹某奎、刘某新离开。期间,王某、杨某玲、代某成及石某新以威胁、要挟的方法从刘某新身上和拎包内搜出200元现金及一张银行卡并逼问出银行卡密码,“海涛”持该卡在附近ATM机取款3200元。被告人王某、杨某玲、代某成及石某新又逼迫尹某奎在程某写好的16600元欠条上签字。被告人王某等人取得欠条及人民币3400元现金后离开。
本案以抢劫罪立案,经过佳木斯市某区公安分局侦查结束后,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以抢劫罪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阶段中,辩护人积极与佳木斯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交换意见,并提交《关于程某涉嫌抢劫罪的法律意见书》,最终佳木斯市某区人民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改变了侦查机关的定性,最终以敲诈勒索罪名提起公诉。
【代理意见】
被告人程某的委托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但在量刑方面,本案存在以下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本案系一起犯罪数额未遂案件,被告人均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犯
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已经客观的查明并在起诉书中给予认定。依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由于被害人出具欠条后,各位被告人案发当天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欠条中的款项被害人并没有实际的支付,因此被告人的敲诈勒索行为并没有全部得逞。被害人也没有实际造成欠条所载金额损失,因此,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程某主观上并没有敲诈勒索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恶意
程某之所以去案发现场是本案被告代某成打电话求助后前往,其得到的信息是代某成的岳母被人打了,请程某等人过去帮忙。程某到达案发现场后才发现并不是代某成电话中所述王某被打而是王某与被害人尹某奎之间存在感情纠纷,听了几人的对话才听明白是怎么回事,程某觉得不便参与此事,便到洗手间开始玩手机游戏“王者荣耀”,从程某的手机通话记录结合犯罪嫌疑人的询问笔录、被害人的询问笔录来看,程某于2017年2月24日上午10时48分之后到达现场,于中午12时25分前离开现场,期间在11时31分至11时50分左右在玩手机游戏王者荣耀。在玩游戏的过程中没有参与王某等人的行为,也未对被害人有暴力威胁等侵害行为。
在王某等人对尹某奎、刘某新索要财物前后,王某等人与程某没有任何犯意的联络,王某等人对刘某新索要财物时没有人与程某有过任何语言交流,程某在此过程中一直在玩手机游戏,没有参与其中,事后也没有分得赃款。通过上述事实足以见得被告人程某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
三、由于主观上程某没有侵犯他人财产的犯意,客观上未对被害人实施任何威胁、暴力行为,因此程某在本起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十分有限,公诉机关客观的认定程某为从犯是正确的,依据法律规定,应对程某减轻处罚。
纵观本案,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可以看出程某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暴力等行为,甚至其他被告人以及被害人都未提及到程某的行为和具有威胁的语言,通过卷宗证据体现,程某在整个过程中除代为书写欠条外什么都没做,未使用任何手段,也未造成损害后果,就其帮助写欠条也仅为代书,也没有获取财物的意图,可见程某在本起犯罪中参与度极其轻微,仅仅起到次要作用,因此作为从犯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程某没有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
如前所述,被告人程某所犯罪行是因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欠缺,出于义气对朋友好意帮忙的目的参与本案,在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无要敲诈勒索被害人的故意,故其无主观恶性,事实上也没有实施威胁、恐吓的行为,较之真正实施威胁、恐吓、殴打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敲诈勒索行为社会危害性小。
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害人尹某奎与被告人王某系情侣关系,被害人尹某奎在与被告人王某交往同时又与刘某新确定恋爱关系,虽然尹某奎与王某不具有婚姻关系,其行为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出轨,但显然也是违反基本道德的。被告人王某被被害人尹某奎的不良行为激怒,做出一些违法行为,亦都是因尹某奎行为引起,尹某奎在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被害人本身具有过错,导致本案的发生,因此请求法庭考虑上述因素对被告人等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程某认罪、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积极,在辩护人多次约见他时其都表示非常的后悔,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也都能如实陈述、无翻供、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是有目共睹。可见被告人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犯下的罪行和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
七、被害人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案件发生后,被告人亲属积极与受害人联系,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也出具“谅解书”,对所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予追究责任,所以希望法庭充分考虑上述情节给予程某改过自新的机会,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
八、被告人程某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程某在本起案件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无前科劣迹,没有受过任何行政、刑事处罚。本次犯罪系出于朋友义气而糊里糊涂的犯了罪,是偶然犯罪且属于初犯,由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请求法庭充分考虑程某的参与程度,对程某予以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杨某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代某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程某犯敲许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玲、代某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等手段,逼迫被害人交出数额较大财物以及出具欠条,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玲、代某成、程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杨某玲、代某成系主犯,被告人程某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杨某玲、代某成、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部分犯罪数额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程某的辩护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杨某玲、代某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程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以采纳。
【案例评析】
本案的犯罪情节在立案时就被侦察机关先入为主认定为抢劫,这很容易使检查机关对罪名的认定受到影响。
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必须找出更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以推翻侦查机关的对案件主观认识对检查机关的影响。辩护人通过与检查机关积极沟通,明确提出自己的意见,提供犯罪情节高度相似的案件判决供人民检察院参考,终于在最后使检查机关采信了自己的观点。辩护人又根据犯罪情节、被告人在案件中的作用等因素,积极为被告人争取从轻量刑。最终,达到了辩护人的预期效果,也为被告人争取到了最大的权益。
【结语和建议】
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在现实中频频发生,二种罪名都严重损害了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破坏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也触犯了刑法的相关规定,两种罪名的手段行为比较相似,因都为财产犯罪而具有某些共性,构成要件上也有某些共同之处,因而两罪常常容易混淆。
在实践当中两罪的区分也常常困扰着我们,因此有必要对这两个罪名进行区分。尽量避免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因为判断错误,导致罪行不适应、量刑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