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诈骗案被害人某公司进行代理案
- 案例时间:2023-01-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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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GXLGLD167300496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蓝某在广西某公司从事汽车销售业务。蓝某在公司店面接待购车客户时,用自行伪造的公章与客户签订购车合同,并将自己的支付宝、微信等收款账号的名称改为“广西某公司”,致使前来购车的客户将购车款转入到蓝某个人账号。为了进一步取得客户信任,蓝某还向客户出具了加盖假公章的收款收据。蓝某通过上述方式一共私下收取了卢某、秦某、闫某、黄某四名客户的购车款共计60万元。蓝某将收取的购车款60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
公诉机关以蓝某涉嫌盗窃罪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认为,蓝某在没有收取或管理公司款项权限的情况下,通过秘密提供支付宝账户等方式私自收取客户购车款,蓝某利用工作便利窃取公司钱款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判决蓝某犯盗窃罪,并责令蓝某退赔广西某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
广西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公司不是本案“被害人”,委托我所律师代理二审诉讼。
二审判决以蓝某构成诈骗罪为由,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蓝某犯诈骗罪,责令蓝某退赔卢某、秦某、闫某、黄某经济损失。
【代理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将广西某公司认定为本案的被害人,继而错误认为蓝某构成盗窃罪。本案蓝某的行为应认定系诈骗,具体理由如下:
一、广西某公司没有对涉案购车款进行控制、占有,不可能成为本案盗窃罪的“被害人”
蓝某对广西某公司构成盗窃罪的前提是广西某公司已经实际控制、占有涉案购车款。广西某公司的财务制度明确规定,销售顾问禁止向客户直接收取任何款项,即销售顾问没有收取购车款的权限,客户只能将费用交到财务处。蓝某通过欺骗方式让客户将购车款转账到其个人账户时,并不代表广西某公司已经实际控制、占有了涉案购车款。换言之,蓝某实际侵占的是卢某等客户转账至其个人账户的购车款,而非已经进入广西某公司账户的财产。在广西某公司没有对涉案购车款进行控制的情况下,蓝某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就涉案购车款对广西某公司实施盗窃。
二、卢某等四名客户才是本案的被害人
本案中广西某公司没有因蓝某的行为交付车辆,没有受到财产损失,不可能系本案的被害人。而卢某等四名客户因蓝某的欺骗行为错误处分了购车款,之后蓝某将涉案购车款挪作他用,使卢某等客户遭受了实际的财产损失,且该损失后果应归责于蓝某的欺骗行为。因此,卢某等四名客户才是本案的被害人。
三、蓝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法院应以诈骗罪追究蓝某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蓝某利用其是广西某公司销售顾问的身份骗取卢某等客户的信任,在其无权收取或管理客户购车款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广西某公司收据、合同,并将自己的收款账号改为“广西某公司”的方式,使客户误认为蓝某的个人账户系广西某公司的账户,错误认为与其发生交易的对象是广西某公司,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购车款。蓝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骗取了卢某等购车人的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四、蓝某对广西某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不影响对蓝某构成诈骗罪的认定
即使蓝某的行为可能构成表见代理,广西某公司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该民事责任的承担也是民事法律规范适用的结果,并非蓝某的犯罪行为直接引起,也不是蓝某主观故意直接指向的后果。不能因为广西某公司可能最终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承担相应责任,进而以该最终后果为标尺认为蓝某的侵犯对象是广西某公司的财物。广西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因主要是基于管理者责任之必要,而非蓝某的犯罪行为所导致。只要蓝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让客户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并遭受损失,就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蓝某犯诈骗罪,责令蓝某退赔卢某、秦某、闫某、黄某经济损失。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蓝某利用其是广西某公司销售顾问的身份,骗取卢某等客户的信任,通过伪造公司收据、将自己的收款账号改为“广西某公司”等方式,致使前来购车的卢某、秦某、闫某、黄某四名购车人认为与其发生交易的是广西某公司,错误处分了购车款。蓝某将购车人转入其个人账户的购车款挪作他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客户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卢某等购车人向蓝某支付的购车款已被蓝某挪作他用,没有进入广西某公司,广西某公司也没有因为蓝某的行为交付车辆,蓝某实际侵占的是卢某等购车人的款项,故本案的被害人应认定为卢某、秦某、闫某、黄某四名购车人。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蓝某骗取他人财物6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蓝某构成盗窃罪不当,予以纠正。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蓝某犯诈骗罪,责令蓝某退赔卢某、秦某、闫某、黄某经济损失。
【案例评析】
一、如何认定案件的“被害人”
(一)刑事案件中谁是被害人,取决于被害人遭受损失的后果应否归属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
本案中,广西某公司没有交付车辆,也没有交付其他财物,即没有因蓝某的犯罪行为遭受损失。而卢某等四名购车人因蓝某的欺骗行为错误处分了购车款,蓝某取得购车款将其挪作他用,使卢某等购车人遭受了财产损失,且该损失后果与蓝某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卢某等购车人遭受损失的后果应归属蓝某的犯罪行为,因此,卢某等购车人才是本案真正的被害人。
(二)刑法意义上的“损失”,必须是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如果是因其他民事法律规定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损失”
在本案中,广西某公司可能因被法院认定蓝某构成“表见代理”而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该民事责任的承担是民事法律规范适用的结果,并非由蓝某的犯罪行为直接引起,也不是蓝某主观故意直接指向的后果。广西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因主要是基于管理者责任之必要,而非蓝某的犯罪行为所导致,不能据此认为广西某公司因蓝某的犯罪行为遭受了损失。
二、本案蓝某是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判断本案蓝某的行为性质,必须看涉案财产是否处于单位占有和控制下。如果购车款处于广西某公司控制下,蓝某的行为性质属于盗窃;反之,蓝某的行为性质属于诈骗。就本案而言,因蓝某没有收取购车款的权限,所以客户将购车款处分至蓝某的个人账户时,涉案购车款并不处于广西某公司的占有和控制下,也不属于广西某公司的财产。蓝某实际上是采取欺骗方法,骗取了客户的购车款,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表现,蓝某应认定构成诈骗罪。
【结语和建议】
由于我国缺乏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具体的认定标准和程序,司法机关认定案件被害人时,一般不会询问当事人的意见,而是自行认定。同时司法机关不会主动向被害人告知案件进展以及通知被害人参加庭审,所以在某些案件中当事人是拿到判决书后才得知自己系“被害人”。而“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没有独立上诉权,只能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如果检察院不同意抗诉且被告人没有上诉的,“被害人”只能通过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来主张权利,但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往往需要较长时间且改判率较低,极大限制甚至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建议司法机关在认定案件被害人特别是经济犯罪案件的被害人时,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要遵循被害人遭受损失的后果必须归属于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原则;二是主动听取当事人及其律师的意见,主动通知当事人参与庭审,让其充分发表意见、行使诉讼权利,避免出现类似于本案认定被害人错误的尴尬情形。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在法律层面完善刑事诉讼当事人异议机制,如赋予被害人上诉权等,使当事人更好行使诉讼权利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