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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北京某公司诉山东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二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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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DLGLD167280134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山东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以临时周转为由向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承诺1个月内返还。2015年4月14日,北京公司将200万元转入山东公司账户。后北京公司多次催促还款,山东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2015年9月15日,北京公司向山东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于2015年9月20日前归还欠款200万元,但山东公司仍未还款,2017年2月7日北京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一审判决山东公司返还北京公司借款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山东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北京公司代理律师二审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上诉人历史交易明细及《律师函》足以证明借款事实

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律师函》,其中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中显示2015年4月14日,被上诉人从对公账户转出200万元至上诉人账户。《律师函》中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在2015年9月15日发出函件向上诉人催要该笔欠款。因借款时被上诉人经理黄某某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哥哥仝某某(化名“佟某”)系朋友关系,借款又是从公司账户转出,双方仅口头约定,并未签署借款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7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认为,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及《律师函》足以证明借款事实,上诉人主张为股权转让款应承担举证责任。

在二审庭审中,合议庭提出《律师函》中“佟某”身份的问题,“佟某”系仝某某的化名,且仝某某对外介绍自己及印发名片都为“佟某”。被上诉人经理黄某某虽未保留“佟某”的名片,但其查找到当时留存的手机短信,短信中不止一次称仝某某为“佟总”,同时,该短信也可以证明催款的事实。另外,在另案(2017)鲁0102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书中,“刘某称其向山东公司提交了费用报销单2张,分别有公司工作人员邱某某和佟某签字”,虽刘某未能证实佟某系山东公司的员工,导致该案最终被驳回,但两件案件竟不约而同都提到“佟某”与山东公司的关联,未免太过巧合!另外,在一审质证中,仝某某对《律师函》致送“佟某”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如“佟某”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其应该当时提出质疑。因此,有理由推断,“佟某”确系仝某某的化名,其对外宣称为“佟某”,是为了以此逃避责任。

二、上诉人所称其收取的200万款项系替第三人“孟某”代收的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庭审和上诉理由中,上诉人提出其收取的款项系替第三人“孟某”代收的股权转让款,并提出孟某曾为原告股东并出资80万元,在与被上诉人法人杨某某进行股权转让时口头约定,由杨某某支付给孟某200万元,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上诉人法人与原股东孟某之间关于股权转让的交易为股东个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与本案两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无关,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孟某与杨某某之间存在纠纷应另案诉讼;

其次,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无法自圆其说:

(1)关于代收的真实性:二审中上诉人补充提交了孟某的调查笔录,意图证明200万借款系代收孟某的股权转让款。但关于孟某与杨某某有关代收的约定,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因孟某系仝某某的女朋友,仝某某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哥哥,孟某与上诉人具有关联关系,有关代收的委托书及调查笔录不应认可真实性。

(2)关于股权如何变更为价款:孟某与杨某某2015年4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为杨某某持有的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上诉人辩称,双方后口头约定改为200万价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并且,孟某在2014年4月21日出资27万,2014年7月9日出资48万,2015年4月14日被上诉人从对公账户转出200万元至上诉人账户,此时据孟某第一次付款不到一年,第二次付款仅10个月,如果依据上诉人的主张,200万为孟某股权转让的对价,如此高额的回报不合常理。

(3)关于代收后如何支付给孟某: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山东公司的交易明细,交易明细中山东公司收款后并未有直接将200万元转给孟某的记录,在被上诉人当庭提出质疑后,上诉人谎称因便于操作在收款后分十余笔转给不同的自然人,但都是给孟某的,可在当庭却无法说清其中哪几笔款项是将代收后转让给孟某,交易记录中金额与本案不一致且多笔转款至多个自然人账户也不符合交易惯例;二审中,上诉人又称其中一笔100万转给孟某的妹妹孟某某,从交易明细中无法看出款项系打入孟某某账户,且100万元与上诉人主张的200万股权转让款仍无法对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

综上,上诉人所称其收取的200万款项系替第三人“孟某”代收的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且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的主体是股东,与本案公司借款无关。在上诉人举证不足时,一审法院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予以维持。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山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公司借款200万元;二、山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公司以前项判决20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0万元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北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判决书文号:(2017)京0108民初6951号民事判决;(2018)京01民终4903号

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法律关系的描述截然相反时,应当根据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并结合证明责任予以判定。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北京公司主张,山东公司的董事长以短期资金周转为名向北京公司借款200万元,北京公司出于信任,直接将款项打入山东资产公司的银行账户。对于此种没有书面合同的民间借贷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有关于证明责任的明确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也就是说,在北京公司提供了转款证明并主张系借款关系的情形下,山东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因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转款的事实。

山东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200万元系北京公司原股东孟某出让股权的对价,而对于股权转让关系的存在,山东公司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但该院认为,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北京公司向山东公司转账的200万元是相应股权转让款,理由如下:

(1)孟某与山东公司之间签署的《委托收款协议》,系双方之间基于特定关系而产生的委托行为,但这种特定关系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的情形下,无从判定委托关系的真伪,且即使该委托关系为真,也无以对抗第三人,更不能替代第三人对于支付款项性质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对于北京公司与山东公司之间转款的性质没有证明力。(2)孟某与杨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涉及200万元股权转让对价的描述,无法看出其与200万元之间存在实质联系。山东公司主张200万元系双方口头约定的替代履行该协议中的转让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21%股权,但这种替代履行的说法没有得到客观证据的佐证。即使该说法为真,如果杨某某未履行其与孟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之一般规则,孟某应当依据该协议要求杨某某承担违约责任。(3)孟某于2014年4月和7月间以75万元入资北京公司,并不能说明其一年后以200万元出让股权的合理性,更不能说明应当由公司来承担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债务的合理性。(4)作为一家注册资本上亿元的资产管理公司,山东公司以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的不实记载来解释其代替孟某接收股权转让款并分散转移支付给十余名自然人的做法,当然会让人怀疑其该项主张本身的可信性。根据上述理由,山东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涉案200万元系代替孟某收取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成立。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点在于诉争款项的性质。北京公司主张诉争款项为借款,并向法院提交了转款凭证;山东公司则诉争款项系替第三人收取的股权转让款,但并未就该主张进行有效的举证。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有关于民间借贷证明责任的规定,认为在北京公司提供了转款证明并主张系借款关系的情形下,山东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因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转款的事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有关于民间借贷证明责任的规定,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的一般举证责任的分配相一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一般应当按照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进行主张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实践中,原告提交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用以证明二者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常常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等为由,从而否认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主张。在此情况下,被告所持的抗辩的内容,实际上是一个新的主张,即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被告对于其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等,即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结语和建议】

对于当事人而言,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即包括当事人在具体民事诉讼中,为避免败诉风险而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种行为责任,更包含在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由承担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结果责任。

在民间借贷诉讼案件中,原告、被告双方在缺乏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承担各自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对原告主张仅予以否认,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支付系因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时,被告应当对其主张事实不能确定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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