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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孙波因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20-04-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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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HLGSC1565867516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案件情况】

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在2019年3月28日收到举报信后,于2019年4月2日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明,孙波律师上述违法行为属实。有举报材料、孙波律师执业证复印件、闵行区司法局于2019年4月2日在上海市闵行浦江镇谈中路174号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和视频、闵行区司法局于2019年4月22日制作的孙波的调查笔录、闵行区司法局于2019年4月30日制作的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主任胡某某的调查笔录、上述4个案件的《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裁判文书等证据材料佐证。2019年6月21日,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做出了对孙波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玖仟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处理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附:

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闵司罚决字[ 2019]3号

被处罚人:孙波,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书号13101201110805418。住址:闵行区浦江镇鹤坡路x弄x号x室。

2019年3月28日本行政机关收到举报信,反映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接待室承揽业务。本行政机关于2019年4月2日进行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孙波律师隐瞒所在执业机构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的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谈中路174号设立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浦江镇接待处,承揽了以下4个案件并交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具体裁判文书号为(2017)沪0112民初4935号、(2017)沪0112民初23844号、(2018)沪0112民初7670号和(2017)沪0112民初24843号,共收取律师费玖仟伍佰元整。

以上事实有举报材料、孙波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本行政机关于2019年4月2日在上海市闵行浦江镇谈中路174号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和视频、本行政机关于2019年4月22日制作的孙波的调查笔录、本行政机关于2019年4月30日制作的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主任胡某某的调查笔录、上述4个案件的《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裁判文书等证据材料佐证。

本行政机关认为,孙波律师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接待室承揽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孙波律师上述行为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在本机关行政检查后,孙波主动拆除该接待处,并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行政机关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本机关依法向孙波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孙波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机关依法向孙波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孙波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听证申请。

综合孙波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经本机关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后,并经本机关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依据《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给予孙波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玖仟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孙波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违法所得上缴国库,款交至《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No.1600264206)指定的银行账户内。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司法局或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

201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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