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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孙红霞因违反收费规定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20-04-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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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HLGSC1571711723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2017年9月10日,孙红霞律师违反律所统一接受委托规定,私自与樊某某签订《委托合同》,代理樊某某离婚纠纷案件。为此,孙红霞律师先后私自收取樊某某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直至2019年3月28日,孙红霞律师才将收取的200,000元律师代理费交给律所。

代理案件期间,孙红霞律师还接受委托人樊某某支付的交通费2500元、游玩费用562元、专车费用215元、酒店住宿费用195元及收取化妆品一套。

嘉定区司法局调查期间,孙红霞律师将委托人樊某某支付给其的上述费用在扣除差旅费实际开销后的差额1925.50元主动退还给委托人樊某某,并将化妆品寄还委托人樊某某。

【处理情况】

根据投诉,嘉定区司法局2018年11月3日予以行政处罚立案,因案件复杂,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9年1月11日,嘉定区司法局依法向孙红霞律师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听证权利告知书》。2019年3月15日,嘉定区司法局根据孙红霞律师听证申请依法举行了听证会。经调查,嘉定区司法局认为孙红霞律师存在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2019年3月29日嘉定区司法局决定给予孙红霞停止执业五个月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附:上海市嘉定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嘉司罚决字〔2019〕第1号

当事人:孙红霞,女,1953年2月22日生,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101199311108960,联系(邮寄)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云莲路x号。

根据投诉和调查发现,孙红霞律师涉嫌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一案,本机关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调查。因案件复杂,经负责人批准,本机关延长办案期限30日,现该案已调查完毕。

经查,2017年9月10日,孙红霞违反律所统一接受委托规定,私自与樊某某签订《委托合同》,代理樊某某离婚纠纷案件。为此,孙红霞先后私自收取樊某某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直至2019年3月28日,孙红霞才将收取的200,000元律师代理费交给律所。

另查,代理离婚纠纷案件期间,孙红霞还接受委托人樊某某支付的交通费2500元、游玩费用562元、专车费用215元、酒店住宿费用195元及收取化妆品一套。本机关调查期间,孙红霞将委托人樊某某支付给其的上述费用在扣除差旅费实际开销后的差额1925.50元主动退还给委托人樊某某,并将化妆品寄还委托人樊某某。

上述事实,有孙红霞提交的律师执业证、委托合同、情况说明、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本机关给孙红霞做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情况说明、接案登记表、领取公函登记表、律所公函及委托合同范本、发票情况说明、本机关给潘某某做的《电话记录》《调查笔录》及律所《证明》,樊某某提供的委托合同、委托书、律师费收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订单记录、本机关给樊某某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2019年1月11日,本机关依法向孙红霞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沪嘉司罚先告字〔2018〕2号)、《当事人听证权利告知书》(沪嘉司听告字〔2018〕第1号)。2019年3月15日,本机关根据孙红霞听证申请依法举行了听证会。

本机关认为,孙红霞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一)项、《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违法涉案金额巨大,具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的情节。在本机关调查期间,孙红霞将接受的交通费、游玩费用、专车费用、酒店住宿费用在扣除差旅费实际开销后主动退还给委托人樊某某,并将化妆品寄还委托人樊某某;在本机关举行听证会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孙红霞才将私自收取的200,000元律师代理费交给律所,属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给予孙红霞停止执业五个月的处罚。

(停止执业期限从当事人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缴存本机关。)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司法局或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嘉定区司法局

2019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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