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20-04-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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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HLGSC1571711431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案件情况】
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放任其工作人员卞某某在嘉定区看守所附近设立接待室从事法律服务,同时接受该人员介绍并以支付少量费用承揽业务。
【处理情况】
上海市嘉定区司法局收到投诉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的书面材料。2018年6月5日,嘉定区司法局决定立案调查。嘉定区司法局于2018年6月20日向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经查,投诉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的情况属实。2018年6月27日,嘉定区司法局对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
附:上海市嘉定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嘉司罚决字(2018)1号
当事人: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王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10000342263572U
地址:上海市嘉定区阿克苏路1187号xx室
根据投诉和调查发现,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涉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一案,本机关于2018年6月5日立案调查,现已调查完毕。
经查明,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放任其工作人员卞某某在嘉定区看守所附近设立接待室从事法律服务,同时接受该人员介绍并以支付少量费用承揽业务。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嘉定区司法局实地检查照片、对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改正报告、卞某某基本养老保险材料,卞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属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鉴于在调查期间,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针对上述违法行为,予以了改正,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具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机关于2018年6月20日向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综合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现对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司法局或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嘉定区司法局
2018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