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李凤光因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20-04-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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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FJLGSC1567734857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李凤光在代理温某荣刑事案件中违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有关规定,应温某荣请求多次帮其传递书信;用手机给温某荣拍照,并通过微信把照片发送给温某荣女朋友肖某某。因会见温某荣,李凤光分别于2018年3月19日和4月9日两次收取了肖某某以买烟为名通过微信转账转发的红包,各5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李凤光帮助温某荣传递书信的行为对公安机关办理温某荣案件财产处理方面造成一定不良后果。
【处理情况】
经查明,李凤光律师以上违法行为属实。有1.上杭县公安局扫黑办《线索移交函》(杭公扫黑办转〔2018〕066号)、对肖某某的询问、讯问笔录及其它书证资料;2.上杭县司法局《关于移送给予郭育宗、李凤光律师行业惩戒情况的函》(杭司〔2018〕68号);3.龙岩市律师协会《处分决定书》(龙律〔2018〕68号)和处罚建议函;4.龙岩市司法局、上杭县司法局、龙岩市律师协会所作调查、询问笔录,龙岩市司法局调查录音资料及调取的律师业务卷宗资料;5.李凤光《事情经过和检讨书》为证。2019年7月4日,龙岩市司法局对李凤光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给予李凤光停止执业八个月,并处人民币3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八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
附:福建省龙岩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龙司罚决字(2019)第1号
当事人:李凤光,男,福建儒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508199310659868。
经查明:李凤光在代理温某荣刑事案件中违反会见规定,应温某荣请求多次帮其传递书信;用手机给温某荣拍照,并通过微信把照片发送给温某荣女朋友肖某某。因会见温某荣,李凤光分别于2018年3月19日和4月9日两次收取了肖某某(温某荣女友)以买烟为名通过微信转账转发的红包,各5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李凤光帮助温某荣传递书信的行为对公安机关办理温某荣案件财产处理方面造成一定不良后果。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1.上杭县公安局扫黑办《线索移交函》(杭公扫黑办转〔2018〕066号)、对肖某某的询问、讯问笔录及其它书证资料;
2.上杭县司法局《关于移送给予郭育宗、李凤光律师行业惩戒情况的函》(杭司〔2018〕68号);
3.龙岩市律师协会《处分决定书》(龙律〔2018〕68号)和处罚建议函;
4.龙岩市司法局、上杭县司法局、龙岩市律师协会所作调查、询问笔录,龙岩市司法局调查录音资料及调取的律师业务卷宗资料;
5.李凤光《事情经过和检讨书》。
本局认为:李凤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监管场所有关规定,扰乱监管场所管理的正常秩序,妨碍、干扰了办案机关的侦查、诉讼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八项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李凤光因会见温某荣,额外收取肖某某(温某荣女友)支付的1000元,与正常律师服务无关,属违法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鉴于李凤光的行为已实际造成一定不良后果,违法情节严重,根据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应予从重处罚。本局决定行政处罚如下:给予李凤光停止执业八个月,并处人民币3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停止执业期限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律师执业证应同日上缴至龙岩市司法局。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至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将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款项缴纳至国家金库龙岩市中心支库。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建省司法厅或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福建省龙岩市司法局
2019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