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计佳晖因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20-04-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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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HLGSC1565866915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于2019年4月28日收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反映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计佳晖律师在会见在押人员唐某时私自传递信件。
【处理情况】
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于2019年4月28日对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计佳晖律师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明,2019年4月17日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计佳晖律师在会见在押被告人唐某时,违规将纸、笔给唐某让其书写信件,被看守所工作人员和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发现后当场制止。以上事实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沪闵检纠[2019]四部44号)、计佳晖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在押人员唐某使用计佳晖提供的纸和笔书写的信件、会见笔录(复印件)、《律师违规告知书》、《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区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情况说明、本行政机关于2019年5月6日制作的计佳晖的调查笔录、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557号起诉书、(2019)沪0112刑初50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佐证。计佳晖主动报告,积极配合本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态度诚恳。据此,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做出了对计佳晖停止执业四个月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附: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闵司罚决字[2019]1号
被处罚人:计佳晖,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书号13101201510578629。住址:上海市闵行区浦秀路x弄x号x室。
2019年4月28日本行政机关收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沪闵检纠[2019]四部44号),反映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计佳晖律师在会见在押人员唐某时私自传递信件。本行政机关于2019年4月28日进行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2019年4月17日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计佳晖律师在会见在押被告人唐某时,违规将纸、笔给唐某让其书写信件,被看守所工作人员和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发现后当场制止。以上事实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沪闵检纠[2019]四部44号)、计佳晖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在押人员唐某使用计佳晖提供的纸和笔书写的信件、会见笔录(复印件)、《律师违规告知书》、《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区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情况说明、本行政机关于2019年5月6日制作的计佳晖的调查笔录、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557号起诉书、(2019)沪0112刑初50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佐证。
本行政机关认为,计佳晖律师上述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及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提讯、会见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计佳晖主动报告,积极配合本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态度诚恳,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行政机关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行政机关于2019年6月6日向计佳晖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计佳晖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行政机关于2019年6月6日向计佳晖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计佳晖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听证申请。
综合计佳晖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经本机关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后,并经本机关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行政机关决定:
给予计佳晖停止执业四个月的行政处罚。
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计佳晖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本行政机关。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司法局或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
201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