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蔡宝成因故意犯罪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20-04-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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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JLGSC1561546758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2017年7月25日,蔡宝成因犯行贿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开始执行。
【处理情况】
经查明,蔡宝成上述违法行为属实,有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刑初342号刑事判决书、新疆律师协会直属工作部《关于对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蔡宝成律师予以吊销律师执业证的请示》、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关于吊销蔡宝成律师执业证书的请示》、司法厅《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笔录》《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听证权利告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2019年6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给予蔡宝成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司罚决〔2019〕2号
当事人:蔡宝成,男,1957年出生,1991年12月开始执业,执业证号:16501199110616597,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查明,2017年7月25日,蔡宝成因犯行贿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开始执行。
上述事实有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刑初342号刑事判决书、新疆律师协会直属工作部《关于对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蔡宝成律师予以吊销律师执业证的请示》、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关于吊销蔡宝成律师执业证书的请示》、司法厅《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笔录》《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听证权利告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机关认为,蔡宝成律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2019年4月26日司法厅第二次厅长办公会议研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给予蔡宝成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
2019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