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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郑天鹏因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违反收费规定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20-04-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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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XLGSC1545273189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案件情况】

2016年11月,郑天鹏为了拓展业务,在长沙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对面承租一个门面作为办公点,并接受委托办理案件。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间,郑天鹏接受多个委托,前往看守所会见在押人员,并收取费用3900元。2018年7月,郑天鹏主动将该私设的办公点拆除。

【处理情况】

经查明,郑天鹏律师上述违法行为属实。有长沙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郑天鹏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会见记录》、郑天鹏私自设立的办公室照片、郑天鹏自查检讨报告、郑天鹏单独会见服务明细表、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长沙市司法局工作人员对郑天鹏的调查笔录、违规设立的办公场所拆除后照片等材料予以佐证。2018年10月23日,长沙市司法局决定给予郑天鹏停止执业一个月,没收违法所得3900元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


附:长沙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司罚决字〔2018〕3号

当事人:郑天鹏,男,1980年生,系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证号:430822XXXXXXXXXXXX,执业证号:14301200810564240,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XXXXXXXXXX。

郑天鹏涉嫌违规设立办公室,私自接受委托一案,本局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调查,因案情复杂,经本局负责人批准,调查处理期限延长三十日,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为了拓展业务,2016年11月,郑天鹏通过朋友介绍,在长沙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对面租了一个门面作为办公点,门面的墙上悬挂“长沙刑事律师联盟”牌子,2018年7月,郑天鹏主动将该私设的办公点自行拆除。

另查实,郑天鹏利用办公点的便利,于2017年10月24日私自接受白某的委托,前往长沙市第二看守所会见在押人员白某;于2018年1月10日私自接受廖某的委托,前往长沙市第二看守所会见在押人员陈某;于2018年1月19日私自接受杨某的委托,前往长沙市第二看守所会见在押人员杨某;于2018年1月28日私自接受吴某的委托,前往长沙市第一看守所会见在押人员吴某;于2018年2月2日私自接受钟某的委托,前往长沙市第二看守所会见在押人员邓某;于2018年4月2日私自接受周某的委托,前往长沙市第一看守所会见在押人员周某;于2018年5月18日私自接受潘某的委托,前往长沙市第一看守所会见在押人员蒋某;于2018年5月21日私自接受陈某的委托,前往长沙市第四看守所会见在押人员陈某;于2018年6月6日私自接受阿某的委托,前往长沙市第一看守所会见在押人员布某。郑天鹏以上私自会见合计收取费用3900元。

以上事实有长沙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郑天鹏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会见记录》、郑天鹏私自设立的办公室照片、郑天鹏自查检讨报告、郑天鹏单独会见服务明细表、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长沙市司法局工作人员对郑天鹏的调查笔录、违规设立的办公场所拆除后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2018年10月18日,本局依法向郑天鹏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权利告知书》,郑天鹏不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

本局认为,郑天鹏作为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在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以外设立办公点承揽业务的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在律师事务所未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的情况下,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会见的法律服务并收取会见费用,属于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郑天鹏违法接受委托所收取的3900元的费用为违法所得,应予以罚没。本案中郑天鹏存在两项违法行为,属于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郑天鹏在调查期间主动将私自设立的办公点自行拆除,消除不利影响,并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认错态度诚恳,属于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本局在量罚时予以综合考量。

综上,依据《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经本局决定,对郑天鹏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停止执业一个月(自扣缴执业证书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违法所得39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15日内将罚没款交至工商银行五一路支行,账号:1901001009014422480。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没款的,本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沙市司法局

201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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