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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甲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3-01-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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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HLGLD167232988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甲公司与邢某一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业务协议》,于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2月7日分别签订《交易协议一》、《交易协议二》,将邢某一持有的某股票出质给甲公司。

2019年8月1日,甲公司与乙合伙企业签订《保证合同一》,约定乙合伙企业为邢某一在上述各份《业务协议》、《交易协议》项下所有应付金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应付金额,包括购回交易金额(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和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甲公司与邢某二签订《保证合同二》,约定内容与《保证合同一》一致。同日,刘某某作为保证人邢某二配偶在《配偶声明书》上签字,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乙合伙企业合伙人为邢某二、邢某一、李某某、周某某。2019年8月15日,乙合伙企业作出《合伙决议》,同意乙合伙企业合伙人为邢某一在甲公司处开展交易业务所产生的负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全体合伙人在《合伙决议》上签字,乙合伙企业在《合伙决议》上加盖公章。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20年7月30日就上述各份《业务协议》、《交易协议》出具《执行证书》,载明被申请执行人为邢某一。甲公司凭该《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收到部分执行款用以冲抵本金。

甲公司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乙合伙企业、邢某二、刘某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邢某一、李某某、周某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乙合伙企业、邢某一、邢某二、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向甲公司支付负债本金;3.乙合伙企业、邢某一、邢某二、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向甲公司支付本金利息;4.乙合伙企业、邢某一、邢某二、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5.乙合伙企业、邢某一、邢某二、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向甲公司支付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6.乙合伙企业、邢某一、邢某二、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向甲公司支付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公证费;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乙合伙企业、邢某一、邢某二、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以案涉两份《保证合同》、《配偶声明书》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均应恪守为由,支持了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相关合同的效力及主债权的范围认定。具体而言,包括:(1)案涉两份《保证合同》、《配偶声明书》是否真实有效;(2)邢某一、李某某、周某某、刘某某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涉主债权的范围是否应当包括律师费。

一、两份案涉《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乙合伙企业、邢某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2019年8月1日,甲公司与乙合伙企业签订《保证合同一》、甲公司与邢某二签订《保证合同二》,分别约定由乙合伙企业、邢某二作为保证人,对甲公司与邢某一之间的各份《业务协议》、《交易协议》等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份《保证合同》系甲公司与乙合伙企业、邢某二自愿签订,签订过程中甲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全程录像,两份《保证合同》真实有效。

甲公司与乙合伙企业之间的《保证合同一》,由经全体合伙人书面授权委托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邢某二进行现场签订,且全体合伙人就乙合伙企业对邢某一在甲公司处开展交易业务所产生的负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事项召开了合伙人会议并形成了《合伙决议》,明确同意乙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

乙合伙企业当庭所称《保证合同一》上加盖的乙合伙企业公章系伪造、乙合伙企业对签订《保证合同一》并不知情等情况与事实不符,乙合伙企业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因此其答辩意见及所主张事实不应被法庭采纳。综上,两份《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乙合伙企业、邢某二应当对邢某一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邢某一、李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对案涉债务及其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知情并同意,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邢某一、李某某、周某某系乙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其对乙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一事知情且同意,应当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邢某一作为乙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所承担法律责任的性质与其自身作为债务人所承担法律责任的性质不同,邢某一的身份系乙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自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刘某某系邢某二的配偶,于2019年8月1日在《保证合同二》项下签订《配偶声明书》,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刘某某承担的责任性质系保证责任,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根据甲公司提交的刘某某签订《配偶声明书》的视频可知,8月1日当日,刘某某在甲公司员工的陪同下签订该文件,签订之前,甲公司员工已向刘某某说明了案涉债务情况、其本人签订《配偶声明书》的法律后果及其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刘某某对此表示知情且同意,并在此基础上签订了《配偶声明书》。因此刘某某答辩中所述其并未同意提供担保、虽知情但未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进行承认等情况与事实不符,不应被法庭所采信。

三、律师费应当算在主债权范围之内,乙合伙企业、邢某一、邢某二、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应当对该费用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业务协议》第五十四条约定,“乙方为实现质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上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两份《保证合同》的第二条第2款约定,“甲方确认,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责任、陈述与保证及承诺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应付金额,包括……律师费……”,其中,律师费也属于甲公司实现质权所产生的费用,并包含在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因此乙合伙企业、邢某一、邢某二、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亦应对该律师费一并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乙合伙企业、邢某一、邢某二、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应当对邢某一在甲公司处开展交易业务所产生的负债承担保证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即案涉《保证合同一》及《配偶声明书》的效力。首先,无证据否定乙合伙企业所用公章的真实性,且在全体合伙人同意、且执行事务合伙人邢某二在《保证合同一》上签字的情况下,即便乙合伙企业所用公章不真,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其次,对于《配偶声明书》,同样无证据否定刘某某签字的真实性,应确认为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鉴于《配偶声明书》所指向的《保证合同二》、主债务均具体明确,故一审法院认为该签署日期记载虽有瑕疵,但不致影响《配偶声明书》的效力。

综上,案涉两份《保证合同》、《配偶声明书》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均应恪守。现甲公司要求被告乙合伙企业、邢某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各项诉请主张,除律师费外,相应主债权均有公证机关出具的《执行证书》确认,且一审法院已受理相关执行案件,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因时间原因未列入前述《执行证书》确认范围,但鉴于案涉主合同(《业务协议》)及两份《保证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均有明确约定,故甲公司在本案中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乙合伙企业、邢某二提出主张,亦具备明确的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某某签字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故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与邢某二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乙合伙企业应先行以自身财产清偿债务,邢某一、李某某、周某某作为乙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依法需对乙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需要指出的是,邢某一虽同时是案涉债务的主债务人,但因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范围大于前述执行案件,本案中甲公司诉请主张邢某一以乙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身份承担责任,具备实际意义。若要求甲公司另行依据具备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向邢某一主张主债权,徒增讼累及债权实现成本,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益处,故一审法院对甲公司的该项诉请酌情予以准许。

【案例评析】

一、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认定及适用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如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则担保合同无效。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一审法院从乙合伙企业是否就案涉担保事项作出有效《合伙决议》的角度对案涉《保证合同一》的效力进行认定,而《保证合同一》是否加盖合伙企业公章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

(二)在担保事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债权人未尽审查义务,恐将无法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因此签署的担保合同无效。

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的适用作出具体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参照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关裁判规则,明确了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中债权人审查义务的判断标准,即债权人在与合伙企业签署担保合同时应对相关决议文件进行合理审查。

本案中,在双方对案涉《保证合同一》效力有争议的情形下,甲公司提交了乙合伙企业关于案涉担保事项的《合伙决议》证明执行事务合伙人邢某二在签署案涉《保证合同一》时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非越权代表,甲公司尽到了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一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甲公司系本案担保合同的善意相对人,案涉担保行为有效。

二、债务承担的责任性质认定

本案中,甲公司主张的债权范围大于案涉《执行证书》确认的强制执行债权范围,而邢某一作为案涉债务的主债务人及乙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案涉债务负有清偿责任的同时,对乙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甲公司从责任性质的划分角度,对邢某一在不同身份下需承担的责任均提出诉请具有实际意义,可确保债权的全面实现。

【结语和建议】

本案参照公司法领域关于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对合伙企业提供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及债权人的审查义务等争议问题提供了解决路径,并从债务责任性质的角度对债务承担问题进行划分,为债权人权利的完整实现提供实务参考。

建议公司作为债权人在处理担保事项的过程中,应当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为接受担保前的审查、担保合同条款的制定、发生争议后的权利主张等环节提供谨慎、合规的实务建议,以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和成本。就本案而言,得益于债权人在与作为担保人的合伙企业签署担保合同时,尽到了对其内部决议文件的审查义务,即使发生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争议,也能自如地应对;而相关合同条款中对于担保范围、权利主张所涉费用承担的完善约定,以及责任性质的清晰界定,亦能帮助债权人更加全面、低成本地主张相关债权,及时止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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