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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黄某合同诈骗罪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23-01-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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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DLGLD167233109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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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天津市河北区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某公司和圣某泽公司实际控制人。1998年,因合同诈骗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

2020年4月20日,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代理意见】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对被告人黄某向某燕公司供应国产异丙醇行为的认定。辩护人在接受案件委托后,结合所有证据,分别从主观、客观方面对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进行了详细的剖析,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办案机关系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

1、从主观方面分析

(1)被告人黄某在履行《采购合同》的过程中从未否认其销售的异丙醇是国产货,且某燕公司员工亦知晓黄某公司的供货来源为山东德州等地,负责运输的车队也都是山东德州车队。某燕公司之所以在合同中约定异丙醇的品牌为美孚,其真实目的是为了展示给国外客户,让国外客户认为其生产的原材料是美国品牌的异丙醇,而不是对黄某供货的强制条款。为此,黄某曾要求某燕公司出具一份说明,主要内容为黄某公司仅对供货质量、品质负责,货物的品牌产地不得作为某燕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某燕公司在接受黄某三年之久的供货之后,又向有关部门举报,于情理不符,其目的不正当。

(2)即便某燕公司在合作之初确实不知晓黄某供应的异丙醇并非进口美孚异丙醇,但是在2018年10月,黄某的上游公司业务员来某燕公司推销异丙醇时,也提到黄某给某燕公司供应的异丙醇是采购于该公司。故,某燕公司在此时也已经知晓黄某公司的供货来源,但其并未提出任何质疑,甚至还继续与黄某公司进行了7次交易,某燕公司的此种行为至少是对黄健公司供应国产异丙醇行为的追认,该行为证明其实际并未受骗。

(3)在黄某公司诉某燕公司拖欠货款的民事合同纠纷一案中,某燕公司自愿与黄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将拖欠的货款62万余元支付给黄某公司,并赔偿黄某公司经济损失16663元,约定之前签署的所有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自此无争议。由此可见,某燕公司不仅未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就货物品牌、产地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还与黄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但某燕公司利用已经结案的民事纠纷,再以黄某等涉嫌刑事犯罪为由提出报案,涉嫌利用司法机关采取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

综上,被告人黄某主观上没有欺骗某燕公司、骗取财物的主观故意,亦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某燕公司对货物是国产也是始终明知的,某燕公司并没有陷入认识错误,不符合合同诈骗的主观构成要件。

2、从客观方面分析

(1)某燕公司与黄某所在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第二条约定,供方(黄某所在公司)对产品有效期内的质量负全责,产品外观7日内,内部质量30日内出现问题需方(某燕公司)以书面形式提出,若超出异议期限,视同产品合格,供方不负相应责任,如果出现质量问题,需方应及时停止使用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并书面通知供方,供方应及时更换、尽最大努力不影响需方使用,更换产品的运费由供方承担。《采购合同补充附页》中对于采购货物的技术指标亦有明确约定,且上述采购合同及补充附页的合同版本为某燕公司的格式文本,黄某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某燕公司并未向黄某公司出具过任何书面异议或通知,即视为产品合格,经某燕公司验收合格后,货物亦被某燕公司使用,某燕公司订立采购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且无任何损失。

(2)黄某销售的异丙醇的价格属于随行就市的正常市场价格,并未从中牟取暴利。异丙醇属于危化品,危化品的风险比一般货物要高,百分之三十的毛利率在化工行业亦属正常,且在交易过程中还会产生运输成本、账期占用的资金费用、人力成本,货物损耗等各种成本费用,黄某实际赚取的净利润远没有这么多。

(3)根据辩护人提交的异丙醇进口海关查询数据显示,自2013年至今,进口异丙醇已基本断货,某燕公司从其他公司采购的异丙醇亦属国产货,但却在合同中仍然约定品牌为美孚。某燕公司为拥有出口资质的大企业,且其也提交了海关查询的数据,意图证明黄某公司并未实际进口异丙醇。但也充分证明了,某燕公司具有查询进口异丙醇的渠道和方法,其明知黄某公司供应的异丙醇并非进口而来,亦明知进口异丙醇几乎没有,而其还是在与所有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异丙醇的品牌为美孚,该约定实则名存实亡。

(4)关于对被告人黄某合同诈骗金额的认定,公诉机关以黄某向某燕公司的销售价格减去山东某公司自行统计的所谓国产异丙醇市场价,得出差价为371.9190万元,该金额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具有专业性。所谓的国产异丙醇市场价不能代表其实际的交易价格,不能以此为依据。且根据市场情况,进口异丙醇和国产异丙醇之间没有什么价格差异,国产的品质与进口的也不相上下,这一点从黄健公司供货的检验情况就可以看出。因此,黄某没必要以国产异丙醇冒充进口异丙醇,也就不存在以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来骗取某燕公司财物的行为。

综上,被告人黄某在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对方的行为,亦没有非法获利。

【判决结果】

经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

一、被告单位圣某泽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十五万元。

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14876元予以追缴,责令退赔被害单位某燕公司。

收到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黄某及其妻苗某,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且考虑自黄某被羁押以来,已经一年半的时间,故不再上诉。

【裁判文书】

新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合同诈骗罪,我国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某燕公司与黄某实际控制的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了合同标的物为美国美孚品牌异丙醇、黄某客观上存在伪造检验报告的行为,但是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需结合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进行整体评判,审查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被告人黄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在本案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燕公司最晚于2018年10月份对黄某提供的异丙醇品牌及来源存有怀疑,在此情况下双方又继续进行了7次交易,所送异丙醇经某燕公司检验合格后接收;实际交易终结后,某燕公司虽有向被告人黄某索要相关进口证明的行为,但在被告单位圣某泽公司索要未结算货款时,双方于同月达成和解协议,某燕公司支付了货款,期间也没有证据证明某燕公司在诉讼中针对异丙醇不符合合同约定提出异议;综上,公诉机关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另外,公诉机关指控黄某骗取货款差价371.9190万元,是以黄某公司向某燕公司供应异丙醇的销售价格减去山东某公司提供的国产异丙醇市场价格计算所得,但山东某公司仅是国内生产异丙醇的公司之一,该公司出具的价格数据不具有准确性且作为国产异丙醇市场价格标准没有法定依据,对于被告人黄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职务侵占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考虑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案后后悔表现,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案例评析】

公诉机关对三项公诉罪名提出了控诉意见:

一、涉嫌合同诈骗罪                                                           2016年5月份至2019年2月份,某燕公司与某公司、圣某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采购异丙醇,品牌为美孚,技术要求符合美国药典标准。黄某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在供货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要求供应美孚品牌的异丙醇,而是向某燕公司供应的国产异丙醇。先后42次合计重量1200.207吨,总货款1235.0393.8元,涉嫌骗取国产与进口异丙醇之间的差价金额371.9190万元。

二、涉嫌职务侵占罪

自2018年4月份以来,本案另一被告人曹某利用其担任某燕公司仓库主管的便利条件,将收货过程中公司残留异丙醇加入黄某送货数量中,某燕公司按照曹某上报的到货数量与黄某结算货款,黄某再将多出的货款微信转账给曹某,二人共同占有某燕公司72904元,其中曹某实际占有58028元,黄某实际占有14876元。

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016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黄某为了与某燕公司保持良好的持续合作关系,通过微信转账先后向某燕公司总经理宋某转款43次,共计62万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采购合同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据予以证明。

经辩护人努力,三项罪名中合同诈骗罪不成立,其余两项罪名成立,但判决的刑期较轻,达到了辩护的效果。

【结语和建议】

本案被告人黄某涉嫌三项罪名,其中合同诈骗罪为主罪名,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金额100万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辩护人在认真研究本案案情之后,与当事人及当事人家属做了充分的沟通,将如何“打掉”合同诈骗罪作为案件辩护的关键点。

首先,要反复阅卷,寻找办案机关在证据方面的问题和线索,突破办案机关证据链的完整性、逻辑性。

其次,要多与当事人进行沟通,核实案件情况,了解案件背景,寻找突破点,很多时候当事人并不了解哪些事实是对案件有帮助的,很可能忽略了重要的信息。

最后,要切实把握刑事案件的构成要件,从法律层面上严格的按照罪名的构成要件梳理案件情况及案涉证据逐一破解。

本案的成功点在于,通过辩护人积极搜集证据,寻找案件突破口,最终使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某的合同诈骗罪不成立。依据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黄某涉嫌三项罪名,其中合同诈骗罪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按照《刑法》规定综合三项罪名,刑期应该在13-14年左右,并处罚金。最终被告人黄某仅因职务侵占罪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获两年刑期,减少了11-12年的刑期。故被告人及其家属对案件的结果非常满意,决定不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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