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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济南某股份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3-01-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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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67232243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00年3月2日,济南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公司)与某华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成立合作经营公司济南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合作公司使用【润某】商标。并约定合作公司由某华公司负责经营管理。2000年3月27日,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复,合作公司注册成立。

2006年9月6日,济南公司与某华公司作为股东,制定并通过合作公司的公司章程。章程规定:1.在人口密集、交通发达的地段,分期开设3家分店,拥有商品种类在20000种左右,日后视业务及市场发展情况,经双方同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增设商店数。2.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由5人组成。除修改公司章程、解散公司等事项须有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定外,其他应由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宜经出席董事会会议五分之四(包括本数)以上董事通过即可作出决定。3.公司设监事1人,任期每届为三年。章程并对公司运营作了其他规定。

2007年7月4日,合作公司增资至注册资本2100万美元,济南公司持有10%的股权,某华公司持有90%的股权。

2007年12月10日,某华公司将其拥有的合作公司90%股权及对应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某控股有限公司,后者又于2008年9月1日将其拥有的合作公司90%股权及对应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济南公司委派郭某为合作公司的董事,投资公司委派黄某、吴某、陈某、徐某为合作公司的董事,委派蒋某为监事。郭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合作公司分别与河南某蜂业有限公司等供应商签订有年度《合同书》及《商业合作条款》。根据《商业合作条款》约定,双方已经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供应商明确知晓,“门店”为合作公司实际管理、控制,但其自身系具有法人营业执照的经营主体,在合同履行中,这些“门店”均视为合作公司属下机构,协议条款将适用于与供应商实际发生交易的“门店”。

2014年7月4日,投资公司成立济南历下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下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美元,黄某为董事长,徐某、陈某为董事,蒋某为监事,吴某为经理。

华北区域历下店、历城店等40家门店原均为合作公司共同采购店,现上述门店均不再委托合作公司共同采购,由历下公司负责上述门店的共同采购。除历下店、历城店为合作公司直营店外,其余门店为投资公司参股或控股门店。

2014年9月25日,合作公司作为甲方、历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商品,合同总金额786219533.98元。2016年4月12日、14日、20日,历下公司向合作公司支付款项786219533.98元。

2014年10月1日,合作公司作为受托方、历下公司作为委托方签订《代销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协议的期间是10年,从2014年10月1日到2024年9月30日,但双方同意受托方有权在任何时候解除本协议而无需因此承担赔偿责任;2.委托方同意委托受托方在其超市进行代销,受托方按货物出售数量和委托方指定的进货价格向委托方支付货款,受托方销售货物的价格高于委托方指定的进货价格,高出的部分将作为受托方的报酬;3、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在受托人处的存货将同样作为委托人的代销货物并按本协议执行。

历下公司(甲方)、合作公司(丙方)与885家供应商(乙方)分别签订内容一致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自2014年9月21日起,丙方将既有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义务一并转让给甲方,甲方概括受让丙方享有的权利并承担丙方既有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乙方同意以上权利义务的转让,该协议书由甲方与乙方继续履行,甲方取代丙方成为既有合同的一方。各方同意,甲、乙双方将于变更日起,继续按照《合同书》《专柜合同》及其他附件、补充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商业合作条款、商业合作补充条款、合同书补充条款等)的约定履行……

2017年5月,济南公司向合作公司监事蒋某发函,请求其作为合作公司监事,在投资公司、投资公司委派的董事、历下公司侵害合作公司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月27日,该信件被签收。

因蒋某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济南公司作为合作公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投资公司、黄某、吴某、陈某、徐某、历下公司,请求:1.判令投资公司、黄某、吴某、陈某、徐某、历下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等六方)停止侵权并恢复原属于合作公司的商品采购和配送业务;2.判令投资公司等六方赔偿合作公司自2014年7月4日至恢复属于合作公司商品采购和配送业务时止的利润损失(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损失暂计165122597元,实际以历下公司2014年至2016年的获利数额与其利润损失数额较高者为准);3.判令投资公司等六方向合作公司赔礼道歉,并在《大众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本案诉讼费用由投资公司等六方承担。

一审判决认为,即使合作公司在从事为共同采购店采购配送商品的业务中利用了投资公司所称的渠道和资源,上述业务也是属于合作公司的业务,而不是属于投资公司的业务,投资公司无权将上述业务转移给其独资设立的历下公司。投资公司等六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各共同采购店因为其他原因解除了其与合作公司的合同,认定投资公司利用其负责合作公司经营管理的条件,同时利用与各共同采购店的关联关系以及其与历下公司的关联关系,使各共同采购店与合作公司解除了两者之间的合同,进而使历下公司从事本来由合作公司从事的业务,损害了合作公司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判决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认定投资公司赔偿合作公司2015年和2016年的净利润损失165122597元。

投资公司等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周知明律师、高睿静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认为,投资公司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将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授权给合作公司,案涉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的转移亦不构成投资公司的侵权行为,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济南公司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投资公司对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的转移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投资公司与济南公司合资建立合作公司的目的是建设经营3家超市门店,而实际开设了2家。在合作公司的经营过程中,投资公司的部分关联公司(其他授权品牌的独立门店)委托合作公司共同采购商品,使合作公司除获得2家超市门店正常的经营收益外,还获得了基于共同采购商品而产生的返利。济南公司既没有向共同采购店投资,也没有出资建立相关的配送物流体系,所有的共同采购店及物流仓储体系均由投资公司投资。

二、共同采购店作为独立于本案当事方的法律主体,解除了其与合作公司的委托关系。合作公司应基于其与共同采购店的代销采购协议,要求共同采购店承担违约责任。共同采购店的股东如有出资瑕疵,合作公司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合作公司不追究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责任,却追究自己股东的责任是错误的。错误的根源在于即使合作公司的股东与合同相对方的股东是同一人,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和限制性原则,不能因投资公司身份的复合性,就把主张权利的法律路径混为一谈。

三、共同采购店不再委托合作公司采购商品,合作公司的库存就成为了负担。根据等价有偿的原则,合作公司把货物变现,收到了全部价款,没有损害其自身的利益。

四、合作公司为避免对供应商违约,采取了与历下公司、供应商转让当年度合同的方式。所有供应商与合作公司签订的合同都是有效期为一年的合同,合作公司将采购合同的履行主体变更为历下公司,仅限于2014年10月-12月。合同在2014年底到期,济南公司要求恢复的业务在2014年已经结束。自2015年起,合作公司和历下公司均可平行地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合作公司出于商业利益选择,加入历下公司的共同采购,没有损害合作公司的利益。合作公司可自行找供应商签合同,但是不能强迫供应商和其签合同,也不能强迫共同采购店和其签订合同。因供应商和共同采购店都是本案的案外人,济南公司的诉请都是针对案外人的请求,不具有可判性。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济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关于投资公司对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的转移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之前合作公司除经营其自有的历下店、历城店之外,还为投资公司参股或控股的华北区域40家门店实施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该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构成合作公司的主要利润来源。济南公司亦以投资公司将该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转移至历下公司构成侵权为由,主张投资公司等六方损害了合作公司即合作公司的利益。就此二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合作公司从事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的依据。首先,根据合营合同及合作公司章程的规定,当事人设立合作公司的目的是要选择合适地段,分期开设3家分店;此后再视业务及市场发展情况,经双方同意并履行报批手续后增设商店数。其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商业零售,组织国内产品出口,自营产品的进出口,少量与商场配套的餐饮服务,部分商场设施出租业务等;后经审批又增加了商业批发和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由此可见,双方签订合营合同并设立合作公司的目的并不包含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投资公司亦未在合同中承诺,将其参股或控股的华北区域40家门店的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授权给合作公司经营。其次,合营合同履行过程中,合作公司董事会决议中有关营运成果及营业计划的内容虽涉及共同采购门店,但其实质系董事会从合作企业的角度就其企业自身的发展作出的规划,并不代表作为股东一方的投资公司承诺将其旗下各门店的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授权给合作公司。该董事会决议并不能成为合作公司取得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的依据。再次,原判决查明华北区域40家门店原均为合作公司共同采购店,现上述门店均不再委托其共同采购。济南公司二审答辩亦提出,各共同采购门店不再委托合作公司进行采购和配送业务,是投资公司设立历下公司侵夺其主营业务的结果。据此,可认定合作公司与各共同采购店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也正是基于该委托合同关系合作公司开展了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故该委托合同关系,是合作公司开展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的依据和前提。鉴于投资公司是各共同采购店的参股或控股股东,该采购和配送业务实质上亦可认定为投资公司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利用关联关系为合作公司提供的商业机会。

(二)投资公司就各共同采购店解除与合作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是否构成侵权并应当承担责任。各共同采购店作为独立的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作为市场主体,其亦享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即有权根据市场情况作出符合其利益的商业判断和决策。就本案而言,各共同采购店可自行决定是否与合作公司建立委托合同关系,也可依据该合同决定是否解除双方间的委托关系。投资公司作为各共同采购店的参股或控股股东,虽能够对各门店选择共同采购和配送商这一交易对象的商业决策产生影响,但此仅系投资公司作为各门店的股东行使重大决策权的体现。在投资公司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将该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授权给合作公司的情况下,即使各门店系根据其股东投资公司的意志,解除与合作公司的委托合同,亦难谓投资公司侵害了合作公司的利益并应就此承担责任。否则,如认为投资公司在同时具备委托合同双方股东身份的情况下,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对方即可追究股东的责任,则无异于限制了合同主体的交易自由。作为委托合同当事人,合作公司可在该合同项下向各共同采购店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投资公司就各共同采购店解除与合作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评析】

最高院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各共同采购店解除与合作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是不构成侵权、投资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维护合同主体交易自由具有深远意义。

本案中,投资公司的股东身份具有复合性,其是合作公司的控股股东,也是共同采购店和历下公司的股东。如认为投资公司在同时具备委托合同双方股东身份的情况下,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对方即可追究股东的责任,则无异于限制了合同主体的交易自由。

投资公司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将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授权给合作公司。各共同采购店作为独立的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作为市场主体,其亦享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即有权根据市场情况作出符合其利益的商业判断和决策。就本案而言,各共同采购店可自行决定是否与合作公司建立委托合同关系,也可依据该合同决定是否解除双方间的委托关系。投资公司作为各共同采购店的参股或控股股东,虽能够对各门店选择共同采购和配送商这一交易对象的商业决策产生影响,但此仅系投资公司作为各门店的股东行使重大决策权的体现。解除与合作公司的委托合同,亦难谓投资公司侵害了合作公司的利益并应就此承担责任。

【结语和建议】

司法实践中,拥有共同股东的关联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是十分常见的情况,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受到双方之间合同的约束。股东虽能够对子公司的商业决策产生影响,但此仅系股东行使重大决策权的体现,在股东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子公司提供关联交易机会的前提下,并不能以关联交易解除或终止而认定股东侵害子公司的利益并应就此承担责任。若认为合同解除存在不当,子公司可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但不能转而要求双方共同的股东承担责任。在考量股东的具体行为合法性时,应当首先明确区分该行为所对应的身份和权利来源,不能混为一谈,须严格遵循法人独立性原则以及合同相对性、限制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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