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甲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龚某、厦门乙公司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3-01-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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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FJLGLD167232219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9年,甲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甲合伙企业)作为有限合伙人,在基金管理人的安排下和其他三名合伙人共同投资设立福建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目标企业),目标企业为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基金产品。甲合伙企业认缴目标企业的出资额为250万元,出资比例25%,已实缴。
龚某、厦门乙公司共同于2019年6月向甲合伙企业出具《承诺函》,承诺在触发收购条件时按照《承诺函》约定收购甲合伙企业在目标企业所持有的财产份额,约定了收购方式、收购价款及违约责任,同时约定争议应当提交某仲裁中心。
后收购条件触发,甲合伙企业要求龚某、厦门乙公司对其所持有目标企业的财产份额进行收购未果,遂委托我们向某仲裁中心提起仲裁,要求龚某、厦门乙公司支付收购价款及违约金等。
仲裁过程中,龚某、厦门乙公司提出《承诺函》因违反了“不得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非合格投资者不得受让财产份额”应属无效以及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仲裁委经过审理,采纳了甲合伙企业关于基金投资中保本保收益承诺无效是有主体限制以及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已实质取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观点,支持了甲合伙企业的仲裁请求。
【代理意见】
作为甲合伙企业的代理律师,我们认为,本案系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承诺函》的效力、收购条件是否已成就。
一、案涉《承诺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案涉《承诺函》虽然是龚某、厦门乙公司单方出具的,但是甲合伙企业对于承诺函内容已经予以接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承诺函》是合法有效的。
龚某、厦门乙公司主张《承诺函》内容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分析如下:
1.《证券投资基金法》《暂行办法》所规范的是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投资人的法律关系,本案的龚某、厦门乙公司既不是基金管理人,也不是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因此龚某、厦门乙公司不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法》所调整的对象。
2.即便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暂行办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以及《民法典》第153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理由如下:(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已经明确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范畴,而本案并不属于其中。(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已经明确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的对象是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而本案《承诺函》的签署主体非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因此不适用。(3)《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是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并规定了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应当予以罚款、撤销基金从业资格证的行政处罚。
综上,《暂行办法》是对于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业过程中行为的监管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暂行办法》法律效力层级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以及《民法典》第153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
二、收购条件已经成就,龚某、厦门乙公司应当履行收购义务
在案涉《承诺函》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当受到约束。根据《承诺函》第二条收购条件的约定,龚某、厦门乙公司承诺,发生下列任一事项时,甲合伙企业有权要求龚某、厦门乙公司收购甲合伙企业在目标公司持有的财产份额,“……7.至2021年7月1日未实现退出……”,甲合伙企业申请仲裁时收购条件已经成就,龚某、厦门乙公司应当履行《承诺函》的收购义务。
龚某、厦门乙公司主张案涉《承诺函》收购义务的前提是需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以及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承诺函》没有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以及将财产份额变更登记至龚某、厦门乙公司名下为触发股权收购的前提条件之一。
其次,签署《承诺函》时,龚某、厦门乙公司承诺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时就进行回购,并未约定其他阻却事由,即视为无条件收购。现甲合伙企业要求龚某、厦门乙公司履行义务时,龚某、厦门乙公司反而毫无依据的提出阻却事由,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再次,履行相关程序经过合伙人同意,这属于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协议的约定不能否定承诺函所确定的甲合伙企业与龚某、厦门乙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
最后,甲合伙企业也已经通过正式发函给目标企业的其他合伙人,就甲合伙企业转让25%的股权给龚某、厦门乙公司以及行使优先购买权事宜进行通知,其他合伙人均已收到通知并同意且未提出任何异议。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管理人)召开全体合作人会议并作出决议,决议内容为审议通过甲合伙企业拟向龚某、厦门乙公司转让25%合伙份额的事宜。因此,其他合伙人同意甲合伙企业转让合伙份额给龚某、厦门乙公司,龚某、厦门乙公司履行本承诺函义务是不存在实质上障碍的。
【判决结果】
仲裁庭对甲合伙企业要求龚某、厦门乙公司支付收购价款、迟延付款违约金及甲合伙企业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裁判文书】
仲裁庭认为:
(一)关于《承诺函》的效力
被申请人共同于2019年6月26日出具的《承诺函》,主体适格,形式合法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被申请人主张《承诺函》无效,但仲裁庭认为现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且《承诺函》当事人仅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涉及其他不特定第三人的权益,不存在违反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情形,仲裁庭对被申请人主张不予支持。仲裁庭确认,《承诺函》依法成立并生效,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
(二)关于《承诺函》约定的收购条件是否成就
被申请人提出目标企业对外转让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主张,经仲裁庭向目标企业及目标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调查取证,目标企业于2021年11月18日召开了2021年第一次临时合伙人会议,目标企业合伙人某资产管理公司和牛某同意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转让目标企业25%份额。同时申请人已于2021年9月14日向剩余合伙人分别发出通知告知拟转让25%份额事宜。申请人发出通知后,前述合伙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转让事宜提出异议,应当推定为同意。综上,目标企业全体合伙人均同意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转让目标企业份额,因为,被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仲裁庭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一、投资人投资基金产品时,第三方(非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具有保底保收益的承诺是否有效?
根据监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可知私募基金中某些特定主体做出的保底保收益承诺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不是任一主体在私募基金中作出的保底保收益承诺都无效,我们认为特定主体是限定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或者是与前者有关联的主体,换言之,其他第三方提供的具有保底保收益的承诺并不因为是基金产品的保底保收益都当然无效,而是要结合实际情况探讨,只要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即有效。
二、投资人投资的基金以合伙企业形式存在时,触发第三方(非原合伙人)的收购承诺条件时,投资人要求第三方收购合伙企业份额是否应当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实践中投资人投资基金常见的表现形式就是以有限合伙人身份设立合伙企业,第三方提供保底保收益及收购份额承诺,在投资人实际要求第三方收购份额时,相当于有限合伙人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向第三方(合伙人以外的人)进行转让,若合伙协议无其他约定,应当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结语和建议】
投资人投资基金时,通常会出于投资风险的考虑要求保底保收益,但该诉求往往与 “投资风险自担”相矛盾,也违背了“禁止刚兑”原则,所以投资人提出保底保收益诉求时应当充分考虑现行司法实践,避免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或关联方作出保底保收益承诺。
同时私募基金投资实践中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通常未掌握其他合伙人的信息,在执行事务合伙人不配合召开合伙人会议时较为被动。建议若基金是以合伙企业形式存在且存在第三方的保底保收益收购承诺时,要提前在合伙协议中对转让给第三方的程序进行约定,尤其是对外转让是否应当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以及具体的程序要求,避免投资人实际要求第三方收购时困难重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