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杨宏礼、韩立春因扰乱法庭秩序和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20-04-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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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JLGSC1545042105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案件情况】
2013年12月19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杨宏礼律师和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韩立春律师在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法庭开庭中发生争吵,相互殴打,扰乱了法庭秩序。
【处理情况】
事发后,杨宏礼律师和韩立春律师及时向昌吉州司法局律师科报告情况。在调查案件过程中,两位律师积极配合,认真进行悔过,并递交了陈述认错材料。经查明,上述违法行为属实。2014年6月24日,昌吉州司法局对杨宏礼作出停止执业五个月的行政处罚,对韩立春作出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八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州司罚决字[2014]第1号
当事人:杨宏礼,男,1958年出生,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3XXXXXXXXX,现住新疆×家属院,身份证号:652323XXXXXXXXXX,邮编:831100。
我局于2013年12月20日对杨宏礼扰乱法庭一案立案调查。经查明:2013年12月19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杨宏礼在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法庭开庭中与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韩立春发生争吵,相互殴打,扰乱了法庭秩序。本机关认为,杨宏礼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八项关于“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规定。具体有法庭上争吵、打架视频、昌吉市人民法院罚款处决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2429号)、案件调查笔录7份等证据为证。
杨宏礼在事发后报告了我局律师科。在我局调查案件过程中,杨宏礼积极配合,认真进行悔过,并递交了陈述认错材料,其行为符合《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可以对其从减轻予以处罚。本机关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我局2014年6月24日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议,决定:对杨宏礼作出停止执业五个月的行政处罚。处罚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杨宏礼应于6月26日前将律师执业证书交回到昌吉州司法局。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人民政府或自治区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昌吉州司法局
2014年6月24日
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州司罚决字(2014)2号
被处罚人:韩立春,男,1965年出生,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810164572。住址:昌吉市××小区。
2013年12月20日,本行政机关收到昌吉市人民法院投诉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韩立春律师扰乱法庭秩序的投诉书。本行政机关经立案调查,现查明:
2013年12月19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韩立春在昌吉市人民法院法庭开庭中与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宏礼发生争吵,相互殴打,扰乱了法庭秩序。本机关认为,韩立春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八项关于“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规定。具体有法庭上争吵、打架视频、昌吉市人民法院罚款处决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2429号)、案件调查笔录7份等证据为证。
韩立春在事发后及时报告了本机关律师科和昌吉州律师协会,递交了书面检查,且态度诚恳;在第一时间及时向市法院相关人员承认了错误,积极消除违法行为的影响。在本机关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其行为符合《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可以对其从减轻予以处罚。本机关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经本机关2014年6月11日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议,决定:对韩立春作出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处罚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韩立春应于6月25日前将律师执业证书交回到昌吉州司法局。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人民政府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昌吉州司法局
201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