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陈瑜因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20-04-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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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XLGSC1545035151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案件情况】
2017年6月19日,长沙市法律援助处决定对夏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提供法律援助,指派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陈瑜担任代理人。2017年7月11日,陈瑜带领受援人前往望城区人民法院经开区巡回法庭交纳立案材料,法庭当天收取了立案材料,并出具书面的“当事人向法庭提交材料清单”复印件,该案并未即时立案。2017年12月19日,受援人夏某某与被告长沙市职业技术学院自行达成和解。陈瑜将该结果告诉经开区法庭后取回了案件所有材料。
2018年1月15日,陈瑜采用透明胶粘贴等方式对他案《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传票》内容中的“被传唤人姓名”和“应到场所”分别变造为“夏某某”和“本院雷锋法庭”,再进行复印,自行手写“开庭笔录”,自行制作“口头撤诉笔录”,归入法律援助卷宗。4月10日,长沙市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在对案卷进行检查时提出质疑,向望城区人民法院电话查询后得知该案件未立案。随后长沙市法律援助处电话问询陈瑜,其主动承认违法事实。
【处理情况】
经查明,陈瑜律师上述违法行为属实。有长沙市法律援助处《关于对办理长援字〔2017〕第109号案件律师违规行为处理的请示报告》、长援民字〔2017〕第109号案件“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传票”、“开庭笔录”、“望城区人民法院口头撤诉笔录材料、陈瑜提交的情况说明、检讨书、长沙市司法局关于陈瑜的调查笔录、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2018年10月16日,长沙市司法局决定给予陈瑜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
附:长沙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司罚决字〔2018〕1号
当事人:陈瑜,女,1987年出生,系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证号:43XXXXXXXXXXXXXX2X,执业证号:14301201411422285,地址:长沙市XXXXXXXXXXXX。
陈瑜涉嫌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虚假材料一案,本局于2018年7月25日予以行政处罚立案,因案情复杂,经本局负责人批准,调查处理期限延长三十日,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2017年6月19日,长沙市法律援助处决定对夏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提供法律援助,指派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陈瑜担任代理人。2017年6月22日,陈瑜与受援人夏某某见面了解案情并制作谈话笔录,2017年7月11日,陈瑜书写起诉状、证据目录等材料经受援人签字后,带领受援人前往雷锋法庭立案,雷锋法庭向其告知望城区的劳动争议纠纷均由经开区巡回法庭立案。得知后陈瑜与受援人夏某某便一同前往望城区人民法院经开区巡回法庭交纳立案材料,法庭当天收取了立案材料,并出具书面的“当事人向法庭提交材料清单”复印件,该案并未即时立案。2017年12月19日,受援人夏某某与被告长沙市某学院自行达成和解。陈瑜将该结果告诉经开区法庭后取回了案件所有材料。
2018年1月15日,陈瑜采用透明胶粘贴等方式对他案《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传票》内容中的“被传唤人姓名”和“应到场所”分别变造为“夏某某”和“本院雷锋法庭”,再进行复印,自行手写“开庭笔录”,自行制作“口头撤诉笔录”,归入法律援助卷宗。4月10日,长沙市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在对案卷进行检查时提出质疑,向望城区人民法院电话查询后得知该案件未立案。随后长沙市法律援助处电话问询陈瑜,其主动承认违法事实。陈瑜于4月11日和6月11日分别向长沙市法律援助处和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书面检讨。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法律援助处《关于对办理长援字〔2017〕第109号案件律师违规行为处理的请示报告》、长援民字〔2017〕第109号案件“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传票”、“开庭笔录”、“望城区人民法院口头撤诉笔录材料、陈瑜提交的情况说明、检讨书、长沙市司法局关于陈瑜的调查笔录、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2018年10月11日,本局依法向陈瑜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权利告知书》,陈瑜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不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陈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已构成违法。鉴于陈瑜认错态度诚恳,主动承认违法事实,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确有悔改表现,本局在量罚时予以综合考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本局决定:
给予陈瑜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沙市司法局
201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