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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可培律师因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12-26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ZJLGSC1544800008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6>【案件情况】

2017年8月3日,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妻子吴某某的委托,指派谢可培作为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律师,律师费约定10000元。8月4日,谢可培在永嘉县看守所会见黄某某时,黄某某交给谢可培一份信件,让其转交给某某律师。会见结束后,谢可培在永嘉县看守所门口,将该信件交给吴某某。后来,该信件内容被他人发布至网络。8月14日,吴某某终止与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退还吴某某7000元律师费。

【处理情况】

2017年12月5日,温州市司法局根据永嘉县公安局反映和温州市律师协会移送,对谢可培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温州市司法局通过调查查明,谢可培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违反规定为犯罪嫌疑人传递信件,导致该信件被他人发布至网络。有永嘉县公安局关于对谢可培律师扰乱诉讼活动进行核查的函(永公函〔2017〕154号)、委托书及律师费发票、会见笔录、退费说明、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为证。据此,2018年1月4日,温州市司法局作出对谢可培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五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浙司〔2009〕172号)第十四条,浙江省司法厅《律师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浙司〔2016〕19号)第十五项等相关规定。


附:温州市司法行政处罚决定书

司罚决字(2018)第2号

当事人:谢可培,男,群众,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3201110868336。

根据永嘉县公安局反映和温州市律师协会移送,谢可培律师涉嫌违规会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有关规定传递信件)一案,本局于2017年12月5日按照行政处罚案件程序予以立案调查,并依法向谢可培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谢可培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不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核终结。

经查明:2017年8月3日,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妻子吴某某的委托指派谢可培作为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律师,律师费约定10000元。8月4日,谢可培在永嘉县看守所会见黄某某时,黄某某交给谢可培一份信件,让其转交给某某律师。会见结束后,谢可培在永嘉县看守所门口,将该信件交给吴某某。后来,该信件内容被他人发布至网络。8月14日,吴某某终止与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退还吴某某7000元律师费。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永嘉县公安局关于对谢可培律师扰乱诉讼活动进行核查的函(永公函〔2017〕154号)、温州市律师协会建议行政处罚的函(温律协移〔2017〕1号),证明案件来源;

2.人员基本信息表、谢可培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证明谢可培律师身份;

3.委托书及律师费发票、会见笔录、退费说明、授权委托书、江碧剑律师事务所函、吴有水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温州市司法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接受吴某某委托指派谢可培担任黄某某的辩护人、后终止委托退还律师费7000元、吴某某委托吴有水律师的事实。

4.狱中呈吴有水律师先生书(打印件)、永嘉县人民检察院驻永嘉县看守所检察室谈话情况登记、永嘉县看守所提供的谢可培会见黄某某的监控录像、温州市司法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谢可培于8月4日会见黄某某时违反规定传递信件的事实。

本机关认为:谢可培在会见犯罪嫌疑人黄某某过程中,违反规定为犯罪嫌疑人传递信件,导致该信件被他人发布至网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行为违反了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之规定。本案中,鉴于谢可培是初犯,且如实承认将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材料传递给了犯罪嫌疑人的家属,认识到这种行为的违法性,认真检讨自己的过错,依照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可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五十三条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参照《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浙司〔2009〕172号)第十四条、浙江省司法厅《律师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浙司〔2016〕19号)第十五项之规定,综合考虑上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本局决定:

给予谢可培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停止执业期限,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谢可培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律师执业证缴存至龙湾区司法局。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浙江省司法厅或者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温州市司法局

2018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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