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爱军律师因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12-26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ZJLGSC1544799311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2017年5月10日,李爱军在代理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时,代收了对方当事人根据判决书支付的107754.4元和瓯海区人民法院退还多余诉讼费3338.5元。但李爱军在收到前述款项后,并未及时向当事人移交,而是私自挪用。后经当事人催讨,李爱军分别于2017年7月1日、7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80000元、10000元。7月3日,李爱军向当事人出具一张欠条,承认尚未归还当事人21093元,承诺于7月13日前付清,另加利息500元。李爱军于7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6000元,7月底通过银行转账还款5000元,余款10593元(包括李爱军承诺的500元利息)仍未退还。瓯海区司法局于8月1日受理当事人投诉,经瓯海区司法局责令,余款于2017年8月8日退还完毕。
【处理情况】
2017年12月5日,温州市司法局根据温州市律师协会移送,对李爱军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温州市司法局通过调查查明,李爱军在代收代管当事人所有的款项期间私自挪用当事人共计111092.9元。有《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2017)浙0304民初2021号《民事调解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为证。为此,2018年1月4日,温州市司法局作出对李爱军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五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参照《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浙司〔2009〕172号)第十四条、浙江省司法厅《律师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浙司〔2016〕19号)第八项等相关规定。
附:温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司罚决字(2018)第1号
当事人:李爱军,男,群众,浙江瓯祁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律师,律师执业证号码:13303200610769262。
根据温州市律师协会移送,本局于2017年12月5日对李爱军涉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一案予以立案调查,并依法向李爱军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李爱军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不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核终结。
经查明:李爱军系王某某诉吴某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该案经瓯海区人民法院调解于2017年5月10日结案。根据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304民初202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方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7754.4元,瓯海区人民法院退还多余诉讼费3338.5元。前述两笔款项均由李爱军代收代管。但李爱军在收到前述款项后,并未及时向当事人移交,而是私自挪用。后经当事人催讨,李爱军分别于2017年7月1日、7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80000元、10000元。7月3日,李爱军向当事人出具一张欠条,承认尚未归还当事人21093元,承诺于7月13日前付清,另加利息500元。李爱军于7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6000元,7月底通过银行转账还款5000元,余款10593元(包括李爱军承诺的500元利息)仍未退还。瓯海区司法局于8月1日受理当事人投诉,经瓯海区司法局责令,余款于2017年8月8日退还完毕。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温州市律师协会建议行政处罚的函(温律协移〔2017〕2号)、瓯海区司法局《移送调查建议书》,证明案件来源;
2.人员基本信息表、李爱军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证明李爱军律师身份;
3.《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2017)浙0304民初2021号《民事调解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欠条、温州市司法局《调查(询问)笔录》、瓯海区司法局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证明李爱军在代收代管当事人所有的款项期间私自挪用当事人共计111092.9元款项的事实。
本机关认为:李爱军在代收代管当事人所有的款项期间私自挪用当事人共计111092.9元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三十四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不当利益”之规定。且李爱军是在当事人多次催讨下仅偿还部分款项,直到当事人向瓯海区司法局投诉后,并在瓯海区司法局责令其归还挪用款项的情形下,才最终向当事人全额归还全部挪用款。鉴于挪用款为未成年人交通事故赔偿款,此行为损害了弱势群体权益,性质较为恶劣。另外,李爱军作为浙江瓯祁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对律所人员、收费管理混乱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综上,李爱军挪用当事人赔偿款数额较大,性质恶劣,情节严重。鉴于李爱军在本案中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处理工作,认错态度较好,依照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可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参照《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浙司〔2009〕172号)第十四条、浙江省司法厅《律师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浙司〔2016〕19号)第八项之规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本局决定:
给予李爱军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停止执业期限,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李爱军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律师执业证缴存至瓯海区司法局。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浙江省司法厅或者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温州市司法局
2018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