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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张家界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公司增资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3-01-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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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XLGLD167233510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1997年9月8日,被告张家界某股份公司通过发起设立方式筹建,经过召开公司股东大会表决,在2001年至2010年公司通过4次增资发行新股,其中两次为向大股东定向增资发行新股,发行新股的价格均为1元1股,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00万元增加到32750万元。在2017年和2018年,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分红决议,进行了两次分红,其中2017年度按照每股0.5元分红,2018年度按照每股1元分红。

赵某在1997年11月以每股1元的价格,购买了张家界某公司股票3万股。但是赵某从成为公司股东以来至2017年,公司没有直接通知其参加公司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其没有参加会议,也没有按照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进行增资,持有股份一直为3万股,公司也是按照赵某3万股的份额给其发放公司2017年度和2018年度的分红。

赵某认为其在2018年2月参加公司股东大会才得知公司的4次增资扩股,在此之前没有收到公司有关增资扩股的通知,其有权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规定,享受股东的增资扩股的权益,并要求公司赔偿未增资而相应减少分红损失。

赵某于2018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张家界某公司增资的比例为其增资166500元,并给其赔偿分红经济损失249750元。被告张家界某公司委托我所律师代理本案一审。

一审法院以公司增资行为已经完成,原告赵某请求增资已经履行不能,并且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赵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股份公司股东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公司未通知赵某参加公司股东大会以及新增资本认购,其是否有权要求4次新增注册资本认购;赵某未实际缴纳增资款,在公司注册资本金以及章程变更后能否再行要求增资;赵某未实际增资是否新要求公司赔偿未增资股份的分红损失;赵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公司通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增资发行新股,并已经变更登记实际完成,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公司在成立后注册资本变更过四次,分别通过在2001年10月12日,2007年7月25日、2009年3月11日、2010年4月29日召开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发行新股,将公司注册资本金从5000万元增加到32750万元。案涉股东大会以及临时股东大会对增资方式、增资对象、增资金额、增资价款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并且增资发行新股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办理了变更登记,并公告,没有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等规定。

赵某要求公司追加16.65万元新增资本入股,在客观上已履行不能,且增资行为在2010年前就已经全部完成,现在进行更势导致已经稳定的公司股份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造成重大影响,

二、赵某未在公司股东大会增资决议作出后6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案涉股东大会决议,其对案涉增资决议的召集程序提出异议不影响增资决议的法律效力。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未在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后的6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该决议,该决议应该被执行。

三、赵某未实际增资,故不享有公司增资扩股的相应股东权益。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以股东实际出资到位为准,变更登记的增资股东均实际将增资向公司出资到位,并且办理了公司章程的变更备案。赵某因未实际增资,根据《公司法》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以及《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赵某不能享有相应增资股份等权益。

四、公司分红决议是经过持有超过三分之二股份通过,并且是按照股东实际持有公司股份的比例进行分红,没有损害赵某的合法权益。

公司分红方案是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赵某实际出资3万元,在公司有3万股,公司按照其实际股份份额对其分红,没有损害其合法权益,也符合公司章程“同股同权”的规定。

五、赵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因为赵某在购买公司股票时,预留的身份证地址发生变化,也没有预留其他联系方式,公司无法直接通知其参加公司股东大会,但是公司每年都召开定期股东大会,发布相关公告,股东可以随时查阅公司的相关资料,公司增资在2010年之前就全部完成,因此可以推定赵某在2010年就已经知道公司增资的事实,可是其在2018年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起诉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某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赵某提出上诉后随即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按公司增资的比例增资扩股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按公司增资后的比例赔偿分红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法院认为:维护公司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是我国合同法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由于被告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系其内部经营决策合意的结果,没有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并且,被告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早已实施完毕。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按公司增资的比例增资扩股,已不具备履行的可能。如果否定被告公司内部经营决策合意的结果,必将导致原告公司及其他公司的经营混乱,不利于市场经济的运行秩序,亦有悖于国家的立法宗旨。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就第二个焦点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进行四次增资扩股时,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有关增资扩股的通知,但是,被告系股份有限公司,每年都有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并且,被告每次增资扩股都依法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和信息公开,可以随时进行相关查询和了解。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应当要及时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从2001年开始,被告公司在前后长达八年期间进行了多次增资扩股,原告有关自己于2018年才知道被告公司增资扩股之事的主张,证据不足,也不符合日常情理。从2010年被告公司最后一次增资扩股结束时间开始至今已长达八年多时间,在此期间,原告没有主张自己有关增资扩股的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原告赵某的起诉已经超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作出的60日,人民法院能否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不予受理本案?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公司法解释一》第三条内容,均是涉及公司股东撤销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但是在本案中,原告赵某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而是直接以其对公司增资发行新股不知情为由,要求被告公司执行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保障其相应增资购买新股的权利。同时,还应该考虑到,公司大股东在原告赵某因不知情而未出资购买新股的情况下,占用赵某购买新股的份额,客观上损害了赵某的权益。因此赵某的诉讼请求中请求增资购买新股,不属于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纠纷,而不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原告赵某应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起诉以及《公司法解释一》第三条的约束,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

二、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发行新股后,对外进行公告,是否推定公司全部股东均知情。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这种“公告”应该视为向全社会进行公示,具有公示效力,也应该视为作为原告赵某对公司增资扩股的情况知情。因此,公示的时间可以作为诉讼时效的依据之一。

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大股东在提请公司定向给其增资发行新股,新股的价格如何确定?该大股东对该事项是否具有表决权?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一)新股种类及数额;(二)新股发行价格;(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因此,如果非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对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没有特别规定,根据《公司法》的前述规定,该大股东可以对新股的发行价格、种类及数额、等事项进行表决。因此,为了保护小股东的正当权益,平衡股东利益,减少股东纠纷,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的订立过程当中,应该对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的表决及流程进行更加明确、具体的约定。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因为在长达17年的时间内,公司均没有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通知公司小股东参加公司股东大会,并且在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金发行新股时,不仅没有通知公司小股东交纳增资款项,而是由公司大股东占用小股东的增资权利。因为公司未分红,公司小股东对公司的状况漠不关心,在公司盈利分红后,以对公司决议不知情为由要求补充增资增加股份,从而引发纠纷。

就本案而言,如果《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股东的通讯地址、送达方式,注意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规定发行新股增资的表决程序以及回避制度,则就可能不会发生本案公司增资和分红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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