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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收费规定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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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CQLGSC1544785092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6>【案件情况】

2014年7月30日,重庆庞大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与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顾问合同,博志所指派张因明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2015年到2016年期间,韩某因多起民事纠纷案件分别与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签订数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博志所均指派张因明作为代理人。自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通过韩某本人或他人账户以法律顾问费、律师服务费等名义向张因明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238680元,其中张因明因韩某委托的案件代为其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措施费共计132804元。张因明分别于2014年8月5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10月30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8月3日将律师服务费、差旅费交回博志所,博志所也提交了相应的收据和入账凭证证明博志所已收到相关费用。但直至2017年3月22日,博志所才开具两张金额共计15万元的发票,存在未及时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的行为。

【处理情况】

2017年4月3日,韩某向市司法局投诉,反映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在2016年以来多次接受其委托处理法律事务,但并未及时出具合法票据。同年4月5日,市司法局将该案转由渝中区司法局办理。该局在调查中,发现韩某反映的情况部分属实,有其通过银行支付律师费用的凭证及韩某付款一览表、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关于韩某投诉补充汇报》、张因明的调查笔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2张(No.35849419、No.35849420)、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收据和记账凭证等予以证实。据此,渝中区司法局给予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警告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十条,《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中司行罚决定(2018)第3号

被处罚人: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张因明,地址:重庆市大坪正街45号8楼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00000080183694R。

现查明:2014年7月30日,重庆庞大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与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顾问合同,博志所指派张因明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2015年到2016年期间,韩某因多起民事纠纷案件分别与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签订数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博志所均指派张因明作为代理人。自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通过韩某本人或他人账户以法律顾问费、律师服务费等名义向张因明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238680元,其中张因明因韩某委托的案件代为其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措施费共计132804元。张因明分别于2014年8月5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10月30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8月3日将律师服务费、差旅费交回博志所,博志所也提交了相应的收据和入账凭证证明博志已收到相关费用。但直至2017年3月22日,博志所才开具两张金额共计15万元的发票,存在未及时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韩某通过银行支付律师费用的凭证及韩萍付款一览表、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关于韩某投诉补充汇报》、张因明的调查笔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2张(No.35849419、No.35849420)、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收据和记账凭证等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未及时开具发票的行为违反了《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已涉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根据《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司法局申请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2018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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