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宏文律师因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同时在两所执业被处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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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LJLGSC1544773550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案件情况】
(一)2016年05月12日,在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开庭审理的刘某国诉叶某英、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身为黑龙江振通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赵宏文以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的身份作为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并在庭前递交了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出庭函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体现的执业机构为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在庭审过程中,赵宏文不遵守法庭纪律,未经准许随意抢话、插话,还与该案另一被告人叶某英耳语,当庭向庭审法官提出要同时担任叶某英的代理人,庭审法官多次制止无效。在法官告知不能为同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同时代理时,赵宏文依旧要求继续为叶某英代理,并于2016年07月20日向该院提交了黑龙江振通律师事务所出庭函为叶某英、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和叶某英的授权委托书。
(二)2016年08月05日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对赵宏文下达了该院(2016)黑7509司惩1号《决定书》,认定赵宏文在庭审过程中扰乱庭审秩序,给予拘留十五日,罚款50000元的决定,拘留执行完毕。赵宏文对此不服提出复议,2016年11月03日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对赵宏文下达了该院(2016)黑75司惩复2号《复议决定书》,认定“首先,赵宏文在转所未成功的情况下使用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代理手续,实属跨所执业行为。其次,赵宏文在律师事务所没有具有出庭函的情况下代理叶某英诉讼违法,且赵宏文在庭审中多次与叶某英交头接耳,经法庭多次制止不予理会,与对方律师和主审法官争辩代理事宜,扰乱法庭秩序,应予以罚款、拘留。但赵宏文在庭审中并无伪造证据行为,且扰乱法庭秩序情节不严重,现又表示悔过,故绥棱林区基层法院对赵宏文作出的拘留十五日、罚款50000元的处罚过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第三款,决定:一、撤销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09司惩1号决定书中对赵宏文罚款50000元的决定;二、将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09司惩1号决定书中对赵宏文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变更为拘留五日。”
【处理情况】
2016年8月8日黑龙江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将《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司法建议书》转至哈尔滨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哈尔滨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行政执法人员通过对黑龙江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移送的证据进行调查,2016年8月17日对黑龙江振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赵宏文扰乱法庭秩序,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行为正式立案调查。
2018年2月8日,经哈尔滨市司法局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给予赵宏文停止执业8个月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112号令)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哈司罚决字(2018)第1号
当事人:赵宏文,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
黑龙江振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身份证号230126XXXXXXXXXXXX,律师执业证号12301200710321510。
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德胜街X号。
案件来源:我局于2016年8月8日收到黑龙江省司法厅批转的关于《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司法建议书》,该建议书要求对执业律师赵宏文的违法行为给予严肃处理,我局依法指派2名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对此案件进行调查核实,现已调查完毕。
经查:2016年5月12日,在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开庭审理的刘某国诉叶某英、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业律师赵宏文作为被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出庭函和律师执业证复印件系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在庭审过程中,赵宏文不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法官准许随意抢话、插话,法官多次制止无效。庭审中,赵宏文还与该案另一被告人叶某英耳语,并当庭提出要同时担任该案被告叶某英的代理人,当法官告知不能为同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同时代理时,赵宏文依旧要求继续为其代理。并于2016年7月20日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人叶某英的授权委托书(出庭函和律师执业证复印件系黑龙江振通律师事务所)。2016年8月5日,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以“扰乱庭审秩序”对执业律师赵宏文作出司法拘留15天,罚款50000元的处罚。赵宏文对此不服,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对赵宏文下达了该院的《复议决定书》,认定赵宏文有扰乱法庭秩序的情节,但处罚过重,应予纠正。将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决定书中对赵宏文拘留15日变更为拘留5日并撤销对赵宏文罚款50000元的决定。在调查期间,赵宏文声称其律师执业证被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扣留,经我局执法人员前往绥棱林区基层法院核实后得知,其言不实,事情真相是赵宏文在拘留期满后本人已将其律师执业证取回(有监控录像为证)。
以上事实有黑龙江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批转的《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司法建议书》、哈尔滨市律师协会出具的黑龙江振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赵宏文基本情况、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提供的赵宏文律师执业证复印件2份(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振通律师事务所各1份);当事人委托黑龙江振通律师事务所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赵宏文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振通律师事务所函([2016黑律字第66号)当事人委托赵宏文的授权委托书;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的出庭函;哈尔滨市司法局调查询问笔录;哈尔滨市司法局执法人员前往绥棱林区基层法院,由绥棱林区基层法院提供的《绥棱林区基层法院调查笔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一关于对赵宏文违法行为的处理经过》以及法院提供的庭审视频资料;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16)黑75司惩复2号;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2016)黑7509法赔字第1号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我局认为:黑龙江振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赵宏文在办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存在“扰乱法庭秩序”的违法行为;且在未办理转所手续的情况下,以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的身份出庭代理案件,系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112号令)的规定,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经我局2018年2月8日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112号令)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给予赵宏文停止执业8个月的行政处罚。期限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黑龙江省司法厅或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哈尔滨市司法局
2018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