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东海律师因从法院、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被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12-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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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LGSC1544773203
- 案例类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到惩戒案例
【案件情况】
汪东海2015年11月从某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岗位退休,2016年1月21日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执业机构为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
2016年4月12日,在湖北某报刊传媒有限公司与某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中,汪东海担任湖北某报刊传媒有限公司二审及再审诉讼代理人。
2016年6月25日,在徐某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田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汪东海担任徐某一审和二审诉讼代理人。
2016年11月21日,在刘某某、王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中,汪东海为王某提供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法律帮助及辩护。
2017年2月15日,在武汉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案中,汪东海担任武汉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
2017年4月7日,在胡某某与中铁十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中,汪东海担任胡某某诉讼代理人。
【处理情况】
汪东海2015年11月从某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岗位退休,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从人民法院退休不足二年内担任五件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一条“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规定。汪东海先后违法担任五件诉讼案件的代理人和辩护人,属于情节严重。但在本局调查过程中,汪东海主动报告并积极配合,依法具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依据《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汪东海停止执业二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
附:武汉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司罚决字[2018]第2号
当事人:汪东海 身份证号码:422323XXXXXXXXXXXX
执业证号:14201201610866449 电话:1582723XXXX
工作单位: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
户籍地址:湖北省赤壁市XXXX
2017年8月4日,本局接到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投诉书》,反映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汪东海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胡某鹄与中铁十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中胡某鹄的诉讼代理人的违法行为。经初步审查后,本局于2017年 8月8日行政处罚立案,现已调查完毕。
经查明,汪东海1990年在湖北咸宁地区法律顾问处任四级律师,1991年调入某市人民法院(原某某市人民法院)工作,2015年11月从某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岗位退休,2016年1月14日申请恢复律师执业,2016年1月21日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执业机构为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某市委组织部出具的《干部履历表》。
2.某市委出具的《关于汪东海提前退休的通知》。
3.某市委出具的人事档案《证明》。
4.汪东海退休证复印件。
5.汪东海恢复律师执业《行政许可申请书》复印件。
6.汪东海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另查明,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汪东海分别担任四件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和一件案件的辩护人,五件案件的律师服务费共计人民币58252.43元(税后)全部由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收取。
1.2016年4月12日,在湖北某报刊传媒有限公司与某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中,汪东海担任湖北某报刊传媒有限公司二审及再审诉讼代理人。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收取了湖北某报刊传媒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3000元,缴纳税额87.38元,税后金额为2912.62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2016年4月12日湖北某报刊传媒有限公司与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编号谷律字(2016)第44号的委托代理合同。
(2)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NO.08942451。
(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3255号民事判决书。
(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申2099号民事裁定书。
2.2016年6月25日,在徐某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田某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汪东海担任徐某一审和二审诉讼代理人。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收取了律师服务费5000元,缴纳税额145.63元,税后金额为4854.37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2016年6月25日徐某与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编号为谷律字(2016)第83号的委托代理合同。
(2)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NO.09424379。
(3)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2976号民事判决书。
(4)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3757号民事裁定书。
3.2016年11月21日,在刘某荣、王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中,汪东海为王雄提供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法律帮助及辩护。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收取了律师服务费20000元,缴纳税额582.52元,税后金额为19417.48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2016年11月21日黄某林(王某岳父)与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编号谷律字(2016)第176号的委托代理合同。
(2)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NO.48156612。
(3)2017年9月3日黄某林出具的《说明》。
(4)2017年11 月16日汪东海出具的《说明》。
(5)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刑初277号刑事判决书。
4.2017年2月15日,在武汉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案中,汪东海担任武汉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收取武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律师服务费30000元,缴纳税额873.79元,税后金额为29126.21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2017年2月15日武汉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编号谷律字(2017)第08号委托代理合同。
(2)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NO.48156610。
(3)2017年8月8日武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
(4)2017年11月1日武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京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书》。
(5)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书。
5.2017年4月7日,在胡某鹄与中铁十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中,汪东海担任胡某鹄诉讼代理人。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2000元,缴纳税额58.25元,税后金额为1941.75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2017年4月7日胡某鹄与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编号谷律字(2017)第43号委托代理合同。
(2)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NO.48156611。
(3)2017年8月28日胡某鹄个人出具的收条以及不再支付剩下代理费的《申请书》。
(4)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9民终395号民事判决书。
又查明,2017年8月8日本局对汪东海进行调查询问中,汪东海报告了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代理的湖北某报刊传媒有限公司与某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徐某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田某红等借款合同纠纷案,王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武汉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案等另外四件诉讼案件。随后,本局收到中铁十局8月10日出具的《补充说明》,投诉汪东海代理湖北某报刊传媒有限公司与某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徐某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田某红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武汉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案诉讼案件的违法行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17年8月8日武汉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制作的对汪东海的《询问笔录》。
2.2017年8月10日中铁十局出具的《补充说明》。
2017年12月7日,本局依法向汪东海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汪东海当场表示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汪东海2015年11月从赤壁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岗位退休,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从人民法院退休不足二年内担任五件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四十一条“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规定。汪东海先后违法担任五件诉讼案件的代理人和辩护人,属于情节严重。但在本局调查过程中,汪东海主动报告并积极配合,依法具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依据《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
给予汪东海停止执业二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名称:国家金库武汉市中心支库,账号:1702000000XXXXXXXX,地址:汉口建设大道台北路口)。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或者湖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司法局
2017年12月19日